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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试行办法

状态: 发布日期:1985-07-24 生效日期: 1985-07-24
发布部门: 沈阳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沈政发[1985]118号
 

(2002年4月13日发布的《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四条“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采取平衡负担的办法给予优待”的规定和辽政发(1985)13号文件“要提倡根据义务兵在部队的表现实行区别优待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对义务兵家属实行以乡(镇)为单位统筹平衡负担的办法给予优待。优待金纳入乡(镇)统筹项目之内,由乡(镇)财政统一提取。有条件的地方,应从乡、村企业利润或多种经营收入中提取部分或全部,以减轻农民负担。
  第三条 义务兵家属年优待金标准,应根据当地群众的人均收入水平确定,原则上不低于当地一个整劳动力当年收入的二分之一。收入普遍较低、生活困难较大的地方,应适当增加优待金额,以保障优待对象的生活。
  第四条 对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应一年一兑现,并及时向义务兵所在部队和家属发优待通知书。同时,要做好来年优待的筹划工作。为了有利于义务兵的退伍安置,在征得义务兵家属同意后,优待金也可在义务兵退伍后一次发给。
  第五条 义务兵在部队一年内两次受连嘉奖或一次受营嘉奖的,优待金按当年标准增发百分之五,两次受营嘉奖或一次受团嘉奖,增发百分之十;一次受师以上嘉奖,增发百分之十五到二十。
  第六条 义务兵在部队荣立三等功的,优待金按当年标准增发百分之四十;荣立二等功的,优待金按当年标准增发百分之六十;荣立一等功的,优待金按当年标准增发百分之九十。
  第七条 义务兵在部队超期服役一年以上的,优待金按当年标准增发百分之五到十。
  第八条 义务兵在部队受处分或中途退役,优待金要减免。对受一般行政处分或中途退役者(因病除外),减发当年优待金的百分之五十;受开除军籍处分或受刑事处分的,停发优待金。
  第九条 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在享受国家定期抚恤金以后,如果还不能略高于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由村酌情给予优待。
  第十条 对生活困难的残废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应根据困难程度,由村给予不同优待,使其不低于当地群众的实际生活水平。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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