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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若干变通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3-09-17 生效日期: 1983-09-17
发布部门: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83年9月17日西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十五条之规定,结合我区具体情况,现对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有关条款作如下变通:
  第一条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一般采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第二条对于发回重审和再审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原审人民法院是否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由院长或审判委员会决定。
  第三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它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五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有关送达规定的其它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五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五条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在十日内立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在十日内通知原告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人民法院接受当事人诉讼保全的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裁定,并开始执行。
  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第八条对判决提起上诉的期限为二十日,对裁定提起上诉的期限为十五日。
  第九条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将上诉状发交原审人民法院。
  第十条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七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收到上诉状副本,应当在二十日内提出答辩状。
  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第十一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在十五日内了解案情,并通知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本变通办法自1983年10月1日起实施。凡本变通办法未变通的条款,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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