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79]市劳险字第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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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有些单位提出,对集体所有制单位在实行退休办法以前已按退养办法处理的职工,要求改按国务院104号文件颁发的退休、退职《暂行办法》实行的问题.经研究,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凡是退养的当时,符合一九五八年《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条件的,可以从一九七八年六月份改按国务院104号颁发的退休、退职《暂行办法》实行退休.
(二)退养的当时,不符合一九五八年《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条件,而符合国务院104号文件颁发的退休、退职《暂行办法》条件的,也可以从一九七八年六月份改按退休、退职《暂行办法》实行退休.
(三)退养的当时,既不符合一九五八年《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条件,又不符合国务院104号文件颁发的退休、退职《暂行办法》条件的,如果现拿的退养费低于二十元的,可以按二十元发给.
(四)上述意见,如果退养职工的所在单位经济条件不具备,可不执行,由区、县、局根据实际情况另拟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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