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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渔业生产的若干试行规定

状态: 发布日期:1975-06-26 生效日期: 1975-06-26
发布部门: 山西省革委
发布文号:
 

为了促进我省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央有关部门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就渔业生产问题做如下试行规定:.
  一、所有可以养鱼的水面都要充分利用。对荒废的或本单位不利用养鱼的水面,由上一级革命委员会统筹安排利用。
  二、把修建高产稳产鱼塘,作为农田基本建设的一个组成部分。
  三、养鱼用水与工农业用水要统筹安排,在矛盾时,除尽量捕大鱼外,要给小鱼留足必需的水量。各大中型水库养鱼水位最低不得低于两米。
  四、大中型水库、湖泊要在鲤、鲫鱼产卵季节规定禁渔区和禁渔期。
  成鱼起水标准为:草、鲢、鳙鱼二斤以上;鲤鱼一斤以上;鲫鱼三两以上。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在养鱼水域进行炸鱼、电鱼、钧鱼和捕渔等非法作业,违者除没收工具外,一律按损失的三倍赔偿,屡教不改情节严重者依法惩处。有害污水不得排入养鱼水域,若因污染水源造成损失者,应由排泄单位予以三倍赔偿。
  五、根据国家下达渔种生产任务,各国营渔场、水库生产或暂养大规格鱼种所需的饲料,凡有条件种植的,应力争自己解决。社队养鱼,可以在自己生产的粮食中提留必要的养鱼饲料粮。
  六、国营水库、渔场生产的成鱼,统由商业部门收购,供应市场。社队生产的成鱼除留适量自食外,由商业部门购销。收购价按省计委下达的统一价格执行,机关、厂矿、部队、学校等单位生产的成鱼实行自养自食。
  七、加强对水产品的市场管理,打击投机倒把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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