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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民族自治地方以外的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散居少数民族工作遵循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和各民族共同繁荣的原则,照顾少数民族的特点,保障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少数民族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
第三条 少数民族人口达到总人口30%以上的乡,可以建立民族乡。民族乡的建立,由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民族乡人民政府的其他工作人员要有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四条 省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设区的市、地区,辖有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市辖区,应确定管理民族工作的机构或配备民族工作干部。
第五条 辖有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应有少数民族公民;辖有民族乡较多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均应有少数民族公民。
第六条 省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设区的市,辖有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在编制预算时应安排一定数量的专项资金,扶持散居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辖有民族乡的县、市核定民族乡的财政收入基数应当留有余地。乡财政的超收部分全部留给当地。
第七条 民族乡应根据当地的自然条件、资源状况和民族特点,决定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在决定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建设计划时,应照顾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要在资金、物资、技术、信息等方面提供优惠条件,帮助民族乡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开发资源,搞活流通,发展经济。
第九条 农业税、农林特产税、屠宰税等项税收和乡村企业的税收按国家规定对民族乡或少数民族公民实行减免。
对粮食仅能自给或不能自给的民族乡减免粮食定购任务。
第十条 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应采取优惠措施,鼓励教师、医务人员和其他科技人员到民族乡工作。
第十一条 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应鼓励、指导、扶持民族乡发展乡村企业。未经企业所有者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企业的隶属关系。
第十二条 国家在民族乡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开发资源、进行建设,建设单位应作出有利于当地经济发展的安排,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十三条 在辖有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录用、聘用干部和招收工人,应分配一定数量的名额录用、聘用或招收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四条 民族乡应按照方便学生就近入学的原则设置初级小学,积极创造条件办好中心小学和初级中学。民族乡的中心小学和初级中学要为边远村庄的学生提供食宿方便。
第十五条 辖有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应安排条件较好的普通中学和职业中学,从民族乡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招收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学生。辖有民族乡较多的县、市可以开办民族中学或在普通中学设立民族班。
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对民族乡的教师编制应适当放宽,并加强在职教师的培训工作。
第十六条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招收学生,对少数民族考生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
设区的市和地区所属的中等农业、林业、师范、卫生学校,应安排一定名额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乡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实行定向招生。
第十七条 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应重点帮助民族乡培训医务人员,办好卫生院,发展医疗卫生事业。
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应有计划地组织医疗队,到民族乡进行巡回医疗。
第十八条 民族乡应办好文化辅导站、电影放映队等文体组织,开展具有民族特点的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十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尊重散居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保障各少数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工作部门应做好清真饮食、肉食、副食和其他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和供应工作。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