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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外资司关于下发《〈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暂行规定〉补充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7-30 生效日期: 1997-07-30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文号: 银外资[1997]7号
中国人民银行北京上海天津重庆浙江黑龙江四川陕西广东辽宁安徽福建广西海南湖北江苏云南、深圳、宁波、厦门、青岛、大连、珠海、汕头、苏州、南通、泉州等省市区分行外资金融机构管理处: 
  现将《〈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暂行规定〉补充规定》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总行反映。 
 
  附: 
 
 
《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任职 
资格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为落实《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并结合我国现阶段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一、外资金融机构代表处的“代表”,不作为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批范围。 
  二、第五条中的“具有经济、金融等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的学历”改为“一般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三、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除必须符合《暂行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外,还应相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担任具有法人资格的外资金融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行长,外国金融机构在华分支机构的总经理、行长、外国金融机构代表机构的总代表,若所学专业为非经济、金融类,应再增加5年以上的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担任外资金融机构的会计主管、首席精算师,若所学专业为非金融、经济类,应再增加3年以上的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 
  (二)担任具有法人资格的外资金融机构代表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行长、外国金融机构在华分支机构的总经理、行长、外国金融机构代表机构总代表,若不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应再增加8年以上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担任外资金融机构的会计主管、首席精算师、首席代表,若不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应再增加5年以上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 
  四、第六条第六款“担任外资金融机构的中、高级管理人员者,年龄必须在30~65岁之间”不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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