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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0-02-13 生效日期: 1980-02-13
发布部门: 民政部、财政部
发布文号:
 
现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你们根据本《本规定》的原则,结合你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下发执行,并报我们备案。.
  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问题,一九五七年、一九六四年内务部、财政部、国务院人事局在联合通知中原则规定,可给予临时或者定期的补助。多年来,各地区、各部门执行很不一致,互有影响。为了妥善解决遗属生活困难,有利于安定团结,解除广大工作人员后顾之忧,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为实现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多做贡献,根据现在的情况和各地的要求,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以后,遗属生活有困难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可以根据“困难大的多补助,困难小的少补助,不困难的不补助”的原则,给予定期或临时补助。  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一般以能维持当地群众生活水平为原则,具体标准由各省、市、自治区规定(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执行所在地区的标准)。对于在保护抢救国家资财或在对敌斗争中牺牲的人员,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一些。
  遗属补助费按应享受遗属补助的人数和标准计算,其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的工资。  三、补助对象,是指依靠死者生前供养的下列直系亲属和其他亲属。
  1.父(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夫年满六十岁,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2.母(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妻年满五十岁,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3.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者前夫所生子女)年未满十六岁,或者满十六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4.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弟妹)年未满十六岁,或者满十六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上述补助对象参加劳动或农业生产所得的报酬,应作为本人的生活费用,在计算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时,要把这部分收入考虑在内。  五、死者配偶有固定收入的,其收入数额在扣除本人必要的生活费后,所余部分应作为遗属生活费,不足时,再给予补助。扣除标准,由各地区根据本地区一般工作人员的生活水平确定。  六、遗属在享受定期补助以后,如遇有特殊困难,死者生前所在单位,还可酌情给予临时补助。  七、享受补助的遗属,因经济收入增加,就业和人员减少,可根据新的情况减发或者停发其生活困难补助费。  八、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的经费内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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