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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部、财政部关于民兵事业费开支范围和管理办法的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63-12-26 生效日期: 1963-12-26
发布部门: 财政部、国防部
发布文号:
 
   第一条 民兵事业费是保障民兵建设的经费。为了管好用好民兵事业费,贯彻勤俭办事业的精神,把有限的经费使用在民兵建设的主要方面,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兵事业费是各省、市、自治区地方预算的组成部分,由省、市、自治区集中管理。省军区(含北京卫戍区、上海警备区,下同)后勤部向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建立财务领报关系。省以下由军事系统,按级负责进行管理。  第三条 民兵事业费的开支范围:(一)军事训练费.
  1.省军区、军分区和县(市)人民武装部训练民兵所需的教材、器材、教学用具购置费和维修、包装、运输费。
  2.省军区、军分区和县(市)人民武装部集训(包括划片设点集训)区、社、厂矿、学校专职武装干部、民兵干部、民兵军事教员和组织民兵短期脱产训练时所必需的如下费用:①伙食费:不脱产人员的基本伙食费和脱产人员的伙食补助费。集训期间的伙食标准,应低于当地的会议标准,一般只包括按定量供应的粮、油、柴、普通菜和盐的价款。②工杂费:集训时所需的办公纸张、水电、灯油、铺草、厨具、马草马料和损物赔偿等费用。集训期间所需要的铺草、厨具应尽量借用,必须购置时,由组织集训的上一级机关批准。③旅差费:参加集训的不脱产人员往返车船费、住宿费及途中伙食补助费。车船费、住宿费标准,按一般出差人员标准执行。途中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低于一般出差人员。脱产人员的旅差费回原单位报销。④医药费:参加集训的不脱产人员临时发生疾病和臆产、不脱产人员负伤的治疗费。⑤烤火费:在规定的烤火期间内组织集训时的烤火费。标准按当地政府规定执行。⑥炊事员经费:一般的短期集训应尽量由机关抽调炊事员。在集训时,必须雇炊事员时,可开支炊事员资。⑦教员补帖费:聘请不脱产人员临时担任民兵教员时的补帖费。⑧大中城市集训专职武装干部、民兵干部时所必需的租凭费。
  3.专职武装干部和民兵干部、民兵到部队短期集训时,按照部队士兵火食标准供给。集训人员的伙食费、旅差费等按本款2项规定执行。
  4.生产、队生产大队、厂矿、机关、学校等基层单位利用业余时间训练民兵时,所需的教材、器材等,由上级人民武装部门发给。(二)政治工作费
  1.省军区、军分区和县(市)人民武装部为民兵政治教育所需的教材、报刊、图片、宣传画等购制费和邮寄包扎费。
  2.省军区、军分区和县(市)人民武装部集训民兵政治干部时所需费用,按军事训练费2项规定执行。
  3.军分区为配合民兵军事训练、政治教育放映电影所需的影片租凭费、幻灯片购置费为民兵巡回放映时所需的发电,运输费。
  4.对民兵参战、执勤有功人员和单位按规定所开支的奖励费。
  (三)武器管理费
  1.民兵武器修理费和备附品(如弹夹、枪衣、炮衣、枪背带、弹袋等)的购制费。
  2.民兵武器的擦洗费和搬运、包装费。
  3.县(市)民兵武器、弹药仓库的修缮及防火、防潮、防热等安全设置费。
  4.购置翻造子弹的费用。
  5.民兵武器修械所的设备购置费。经省军区批准新建的民兵武器修械所必要设备的购置费;原有民兵武器修械所必需补充的设备补充费用。省军区、军分区现有的民兵武器修械所,应实行经济核算制,逐步走向企业化管理,所修理的武器按规定收费。
  (四)会议费
  1.省军区、军分区、县(市)人民武装部,经批准召开民兵干部分、民兵代表会、民兵积极分子会、民兵海边防会、联防会等所需的费用。会议费标准,按当地政府规定的同类型会议费开支标准和制度办理。
  2.省军区、军分区、县(市)人民武装部经上一级机关批准,组织民兵检阅、民兵集会和练武比赛时所需会场布置和开水等费用。不脱产人员的旅差费和参加集会时间超过一天以上的伙食补助费等,按军事训练费2项规定执行。
  (五)电话费
  1.县市人民武装部的电话费,由国防费开支。由于集训任务增多,原规定电话费不够开支,其超过部分,经省军区批准,可由民兵事业费补助。
  2.凡属于报告敌情和作战指挥的通话一律免费,按1963年7月10日《国务院批转邮电部、总参谋部关于反小股匪特窜扰的通信保障问题的报告》执行。
  (六)其他费
  1.民兵登度统计表册印刷和邮寄、包扎费。
  2.其他必须开支的有关民兵工作费用,经省、市、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和省军区批准,可由民兵事业费中开支。  第四条 民兵事业费开支标准,由各省军区商同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根据过去民兵事业费开支的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具体情况,本着俭节约的原则,共同研究制定,经省、市、自治区人民委员批准后执行,并报国防部、财政部备案。  第五条 民兵执勤应严格控制定,经省、市、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和省军区批准动用民兵执勤需要开支的经费,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各部门调用民兵守护仓库、桥梁、水库、押送犯人等所需的开支,在平时按照谁使用谁负责开支的原则办理。县(市)人民武装部直接调用的,由民兵事业费开支。
  (二)经省、市、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和省军区批准,调用民兵担负海防、边防的长期固定哨、防空哨等勤务所需的生活补贴、公杂以及哨所设置费等,由民兵事业费开支。  第六条 县和县以上军事机关,在召集不脱产民兵干部开会期间,除负担伙食和旅差费外,其误工补贴按照当地政府对生产队、生产大队和合作社等集体所有制单位人员到县和县以上机关开会的补贴办法办理。  第七条 民兵因配合部队或单独作战,以及担负战斗勤务而伤亡者,按1950年12月11日内务部关于《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暂行条例》和1955年3月28日内务部《公布1955年几项优抚标准的通知》办理;民兵因参加军事训练而伤亡者,按1962年4月20日内务部《关于民兵在军事训练中发生伤亡的抚恤问题的通知》执行。  第八条 民兵事业费年度预算指标,由财政部和部参谋部分配,列入省、市、自治区地方预算。
  (一)各省军区按照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的规定,根据全年的工作安排,编造年度预算,报请省、市、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审查批准组织实施,并时抄报军区。预算追加、追减也按此办法办理。
  (二)各省军区在分配和下达民兵事业费指标时,要保证重点、兼顾一般,严格控制。经费使用计划应和工作计划紧密结合,各项开支应有大体比例,要求重点使用在军政训练和武器管理方面。省军区、军分区掌握的机动费和留作直接开支产分的比例不宜过大,应把大部分经费分配到县(市)一级。
  (三)省军区以下预算编报办法,由各省军区商同财政厅(局)规定。  第九条 县(市)人民武装部和相当于县(市)人民武装部的单位,为民兵事业费的基层开支单位,直接掌握民兵事业费的使用。
  (一)县(市)人民武装部不再向下分配指标和划拨经费。
  (二)县(市)人民武装部应该严格按照上级的规定,精打细算,厉行节约,正确使用民兵事业费。各项开支必须事先有预算,开支后报决算。  第十条 对民兵事业费的拨款,应在年度预算范围内根据工作需要和批准的用款计划办理没有计划不拨款。
  军分区对县(市)人民武装部的拨款,应严格控制,属于预算内的经常性开支,一般按季拨付;临时性的大宗开支和计划外的开支,经上一级批准后,随用随拨。  第十一条 民兵事业费的使用,必须有领有报,开支后一律用决算报销。对一些不合制度的开支,各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和省军区、军分区后勤财务部门有权拒绝核销。(一)各省军区后勤部向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报送决算的方法,应按照地方政府统一规定执行。年度决算副本抄送军区和总参谋部、财政部备案。(二)军分区和县(市)人民武装部编报决算的具体办法,由省军区后勤部商同财政厅(局)规定。县(市)人民武装部开支的经费,编报决算并附原始单据,报军分区审查核销。军分区编报决算时应附直接开支的原始单据,报省军区审查核销。各种开支单据审核报销后,一律加盖审讫印章。  第十二条 各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和各军区、省军区、军分区,都应该加强对民兵事业费的管理严格制度,防止铺张浪费、对民兵事业费的开支和管理,,各军区、省军区每年要抓两、三次,军分区每季要抓一次,县(市)和相当于县(市)的人民武装部列为经常工作去抓。省军区、军分区、县(市)和相当于县(市)的人民武装部,都应指定一位首长,负责掌握民兵事业费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64年1月1日起执行,1961年6月15日发布的《关于民兵事业费的开支范围和管理办法的规定》即行作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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