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内民(1955)字第2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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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各地在执行一九五三年十二月五日原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中所提出的若干问题,除前经我部于一九五四年四月二七日以内地(54)字第30号公函综合答复外,现在又根据各地陆续提出的几个问题,与各有关部门会商同意并经请国务院批准,再予综合答复如下:
一、国家机关、企业、学校等因建设需要申请征用的土地中,如果涉及国家其他机关、企业、学校已使用的土地及地上房屋的时候,申请单位应该事先同原使用单位取得协议,并把这个协议作为征用土地计划书的附件,同时提交审批的机关。各级审批机关在审批的时候,应该切实根据双方需要情况,权衡轻重,并召集双方详细讨论后确定。如果经过讨论后批准征用的,除了原系租用或借用私人的土地及地上房屋以外,原使用单位使用的土地房屋系属国家财产的,就不需给予补偿。至于原使用单位除房屋以外的地上其他设备的迁移、安装以及迁移后房屋的新建、重建等问题,可以分别按照以下的办法处理。
甲、原使用单位在该地上的其他设备,如果仍需要继续使用,必须拆卸、迁移的,由原使用单位自行拆迁,拆迁所需费用可由申请征用土地单位负担。至于因拆迁所造成的损失及重新安装等费用,如原使用单位能在年前估算的,应尽先列入年度预算内;如在事后发生,应由原使用单位在其经济拨款中或在本部门预算内调剂解决。
乙、这项被征用的土地及地上房屋,经办理移交后,应由原使用单位列入会计报表,注明批准征用机关文号报请上级核销。
丙、原使用单位如需要另行重建、新建房屋的,可以按照一九五二年一月九日原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基本建设工作暂行办法”的规定,报请它的上级机关解决。
至于重建、新建房屋需要使用土地的,可以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的规定,申请征用。
二、国家机关、企业、学校等兴建办公房屋及职工宿舍,属于国家基本建设,因建设需要使用的土地,可以依照国家建议征用土地办法第二条的规定,申请征用。
三、国家机关、企业、学校等因建设的需要,临时使用征用范围以外的土地的时候,应在防止浪费土地,避免任意扩大征用土地范围、糟踏耕地、影响群众生产的原则下,依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协商临时借用或临时租用。如果使用期限较长的(如在三年以上),或者使用后地形土质有发生变化的可能,难于恢复生产等特殊情况的,在和这些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协商同意后,也可予以征用。但是,使用单位在不需要使用的时候,即应将此项征用的土地交回当地政府处理。
四、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颁布以前,国家机关、企业等在城市市区内长期借用、租用的私有空地,已建有房屋或作了其他建设用途的,现在如确有征用必要的时候,经过申请批准,可以援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无偿征用手续。但是,如果这些土地的原所有人确系劳动人民,因土地被征用后生活发生困难的,可以酌情给予适当照顾。
国家机关、企业、学校等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颁布以前,经批准在城市市区内购买的私有房屋,如果地基没有同时购买而是租用的,现在经过申请批准,也可以援用这个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地基部分办理征用手续。这些地基和房屋的产权原来属于一人的,即不另补偿(但对于确因这些地基被征用后生活发生困难的,可以酌情给予适当照顾);分属两人的根据地基所有人的生活情况酌情补偿。
1955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