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内地(52)字第161号
河北省法院: .
一九五二年八月十四日秘行字第179号请示悉。关于你院所拟处理土地改革以后土地纠纷的三项意见,兹提出以下几点补充意见:
第一、“生不再分、死不抽回”,这主要是说明政府对人民经过土地改革后,地权确定不再变动的态度,并不是专为将来分家规定的。土地改革时,按当时全家人口每人一份的原则分配土地,此后家庭人口有变动进行分家时,虽应参酌土地分配时应得地人的情况,但仍应看作这是农民家庭内部问题,本以团结互助之精神,由其家庭自行协商解决。因此,这样处理与“生不再分、死不抽回”地权确定不再变动的原则并不矛盾。
第二、关于第二个问题,原则上确定土改完成后不再变动,这是正确的。至于同财共居的兄弟在外来分得土地,土改后回家要求其在家的兄弟分给土地,应按以下的具体情况处理:
1.如在家的兄弟原系贫雇成份,土改后经济生活上升,则在自愿条件下,予回家兄弟以一定照顾自无不可;如其不愿照顾或无力照顾,回家的兄弟只应请求当地政府帮助解决劳动生产的困难,而不可以勉强要求在家的兄弟让出其在土改斗争中分得的土地。
2.如在家的兄弟系中农或按土地改革法进行的富农成份,在土改中原有的土地财产未动,且兄弟间亦未分家者,则回家兄弟要求分地耕种按习惯是应该允许的,但应本团结互让家庭和睦的精神由家庭调处之。
第三、中贫农间在土地改革前的典当关系问题,应按下列几种情况分别处理:
1.在打乱平分实行土地改革的地区,土改前的典当关系均一律不再存在。原来出典的土地,经过土改,算在谁应分的土地数内,就应归谁所有,并已领得土地所有证,确定了产权,是不应该再有赎回问题的。如有个别情况,由于土改工作做得不细致,对有过典当关系的土地,在分配计算上没有弄清楚,如将出典的土地分给出典和承典户两方所应得的土地数内,而造成一地两证的错误时,则应按照双方分入土地具体情况协商调处。
2.按“中间不动两头平”或按一九五○年六月上地改革法实行土地改革的地区,出典人的土地依法不在没收征收之列者,对其出典的土地,原则上应承认原契约有效,但如该项土地在土改时已被算进承典人应分得的土地数目之内,则亦不应准出典人抽回,而仅应就典价部分协商处理。如果出典人并不缺乏土地,基本上应说服出典人放弃依约回赎权。
关于典当地的意见,并希参照一九五○年内务部内地字第114号关于处理土地改革中遗留的典当土地问题给华北各省的指示。
1952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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