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在线律师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第571A章:证券及期货(豁除某等未获邀约的造访)规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4-01 生效日期: 2003-04-01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版本日期01/04/2003
(第571章第397(1)条)[2003年4月1日]2003年第12号法律公告(本为2002年第185号法律公告)第1条(已失时效而略去)版本日期01/04/2003(已失时效而略去)第2条释义版本日期01/04/2003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未获邀约的造访”(unsolicitedcall)具有本条例第174(7)条给予该词的涵义;“《金融管理专员指引》”(monetaryauthorityguideline)指于1995年11月发出和于1995年11月17日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7(3)条于宪报以1995年第4679号政府公告刊登并经不时根据该条修订及刊登的金融管理专员指引;“接收人”(recipient)就通讯而言,包括阅读或听取该通讯的人;“造访”(call)具有本条例第174(7)条给予该词的涵义。第3条获豁除的未获邀约的造访版本日期01/04/2003(1)为施行本条例第174(3)(a)条,本条例第174条并不适用于─(a)将某法团的证券售卖予已属该法团的证券持有人的人的协议;或(b)向已属某法团的证券持有人的人购买该法团的证券的协议。(2)为施行本条例第174(3)(d)条,本条例第174条并不适用于─(a)属获准许的通讯的任何未获邀约的造访;或(b)由注册机构作出并且是─(i)就杠杆式外汇交易合约而进行的;及(ii)符合《金融管理专员指引》中适用于注册机构的规定的,任何未获邀约的造访。(3)就第(2)(a)款而言,获准许的通讯为不在任何下列作为的过程中作出的任何通讯─(a)亲身探访;(b)电话谈话;(c)任何其他互动式对话,而在对话过程中是即时交换陈述及对该等陈述的回应的。(4)在决定通讯是否在第(3)(c)款提述的作为的过程中作出时,法庭须顾及是否有任何以下显示获准许的通讯的因素─(a)有关通讯是以相同的用语(接收人的身分详情除外)向多于一名接收人作出的;(b)有关通讯是透过系统作出的,该系统在正常过程中组成或产生该项通讯的纪录,而该纪录是可供接收人于较后时间作参考用的;(c)有关通讯是透过系统作出的,而该系统在正常过程中并不要求接收人对该项通讯作出即时回应的。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48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