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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关于外国资本的法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50-05-10 生效日期: 1950-05-10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昭和二十五年五月十日法律第一六三号颁发,昭和四十九年四月二日法律第二十三号最后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 
 
  本法的目的在于承认对日本经济的独立和健全发展,以及改善国际收支确有裨益这一范围内的外国投资,确实保证由于外国资本的投入而产生的汇款,并对此等外资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从而为外国资本对我国的投资建立健全的基础。 第二条 (外国投资的原则) 
  外国对我国的投资,应尽可能承认其自由。本法律规定的许可制度,可视其需要的减少而逐步放宽或予以废止。 第三条 (定义) 
  为统一本法或基于本法所规定的命令的适用起见,下列用语,应服从下述定义。 
  (一)所谓“外国投资人”,系指下列自然人和法人; 
  1.依据外汇及对外贸易管理法(昭和二十四年法律第二二八号)第六条(一)款所规定的非居住者(法人除外); 
  2.按外国法规定设立的法人及其他团体,或者在外国设有总公司或主要办事处的法人及其他团体。但,大藏大臣所指定的不在此限; 
  3.本款第1项及第2项所指外国投资人直接或间接拥有全部股份或持股的法人及其他团体; 
  4.本款第1项至第2项所指外国投资人实际控制的法人及其他团体; 
  5.除本款第1项至第4项所规定者外,尚有在关于外国人取得财产的政令(昭和二十四年政令第五十一号)第二条(一)款所规定者。 
  (二)所谓“本国”、“外国”、“本国通货”、“外国通货”、“居住者”、“对外支付手段”、“国内支付手段”和“财产”,系指外汇及对外贸易管理法第六条(一)款的本国、外国、国内通货、外国通货、居住者、对外支付手段、国内支付手段和财产。 
  (三)所谓“技术援助合同”,系指有关工业产权及其他技术权利的转让,此等使用权的确定,工厂经营的技术指导以及其他主管大巨指定项目(以下简称“技术援助”)的合同。 
  (四)所谓“持股”,系指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和有限公司的股东所持有的资产份额,及其他政令所规定的法人资产份额。 
  (五)所谓“受益证券”,系指证券投资信托法(昭和二十六年法律第一九八号)第二条所规定的证券投资信托,或贷款信托法(昭和二十七年法律第一九五号)第二条所规定的贷款信托之受益证券。 
  (六)所谓“盈利”,就股份及持股来说,是指它的红利及商法(明治三十二年法律第四十八号)第二九三条之5(一)款所规定的分配金;就证券投资信托的受益证券来说,是指它所表示的有关受益权的信托的受益证券来说,是指安所表示的有关受益权的信托收益的分配金,并按该受益权的人数取得的金额;就贷款信托的受益证券来说,是指它所表示的有关受益权的信托收益分配金;就公司债(凡在国外发行并能在国外接受支付者例外,下同)及贷款债权来说,是指它的利息。 
  (七)所谓“股本回收金”,就股份及持股来说,是指它的出售价款或在该股份按商法第二二二条(一)款的规定所发行的以红利偿还股份的定期股票(以下简称“偿还股票”)的情况下,为了该项偿还而交付于股东的金钱;就证券投资信托的收益证券来说,是指它所表示的有关受益权的信托股本的偿还金,并按该项受益权的人数取得的金额;就贷款信托的收益证券来说,是指它所表示的有关受益权的信托股本偿还金;就公司债及贷款债权来说,是指它的原本偿还金。 
  对本条(一)款第3项及第4项中的法人及其他团体是否适用的疑问时,由大藏大臣决定之。 第四条 (有关对外借款及收支的核算) 
  (一)大藏大臣按政令的规定核算对外借款及对外收支,此项核算必须明确制订。 
  (二)大藏大臣对前款所规定的核算必须定期向内阁报告。 
  (三)大藏大臣按政令规定,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及其他单位要求提供为制订(一)款规定的核算所必须的资料。 第五条 (有负债过多或付款困难之虞时的措施) 
  (一)大藏大臣按前条规定的核算,认为对外负债显著超过对外资产,随着新的外国资本的投入,对外的必要支付(包括根据对外支付手段的支付,下同)有变为困难之虞时,必须向内阁提出情况报告。 
  (二)主管大臣如遇上述报告情况,在内阁根据报告决定它的方针之前,对外国投资人负担新的债务,或对基于该项债务而向外国进行新的支付行为,均不得作出批准、认可、承认或其他类似处置。 
  (三)主管大臣在内阁根据(一)款的报告决定它的方针之后,对外国投资人负担新的债务,或基于该项债务而向外国进行新的支付行为,进行批准、认可、承认或其他处置时,必须遵循内阁所决定之方针办理。 
  (四)本条(二)款的规定,不得理解为侵害外国投资人根据主管部长按法令业经批准、认可、承认或采取的其他处置所已取得的权利。 第六条 删除 
 
 
第七条 (技术援助种类的公布) 
 
  (一)大藏大臣及通商产业大臣,根据大藏省令及通商产业省令的规定,必须公布期望得到外国投资人技术援助的技术种类。 
  (二)大藏大臣及通商产业大臣可随时变更由上述规定所公布的技术种类。 第八条 (批准、指定的准则) 
  (一)主管大臣在批准本法律所规定的合同时,应遵照下述各条准则;当批准时,必须优先考虑确实有助于改善国际收支: 
  1.必须直接或间接有助于改善国际收支; 
  2.必须直接或间接有助于发展重要产业或公用事业; 
  3.必须是对以前的有关重要产业或公用事业的技术援助合同,在继续或调整以及其他变更该项合同条款上有必要之事项。 
  (二)主管大臣遇下列各项之一时,不得批准本法律所规定的合同: 
  1.合同条款不公平或违反法令者; 
  2.认为签订或重新调整合同,或变更合同的条款时,采用欺诈、强制或不正当的胁迫手段者; 
  3.认为对复兴日本经济有不良影响者; 
  4.除有政令规定者外,外国投资人取得股份、持股、受益证券、公司债或借款债权时,所取得的等价报酬不符合下列条款者: 
  (1)为了该项取得,以对外支付手段,通过合法交换而取得的国内支付手段与其他对外支付手段,应有同等的价值; 
  (2)按第十五条之2(一)款的规定已经批准汇往国外支付的股份、持股或受益证券的盈利或股本回收金,由该外国投资人将其出售而取得的国内支付手段。但,在申请批准该项取得日期之前一个月已经售得的国内支付手段不在此例; 
  (3)有关(二)款所规定的股份或持股的剩余财产分配金;合并经营之际,付与股本或成员的款项;在以盈利清偿这种股份(偿还股票除外)或持股时,付与股东或成员的款项。 
  按照商法第二八0条之9(二)款第5项的规定,付给股东的款项;按照商法第二九三条之2(三)款<包括准用于同法第二九三条之3(三)款>或同法第三七九条(一)款<包括准用于同法第二九三条之4(二)款,第三七九条(三)款和第四一六条(三)款以及有限公司法--昭和十三年法律第七十四号--第五十八条和六十三条>之规定,付与其股东或成员的代价;按照第十七条之2的规定转让新股的认购权时,转让新股认购权的对等价格;发行该种股票的公司,按资产重新估价法(昭和二十五年法律第一一0号)第一0九条规定,由于重新估价的公积金纳入原资本而发行新股票时,转让分摊有这种股份的新股认购权的对等价格,或按有关这种新股的重估公积金纳入原资本的法律(昭和二十六年法律第一四三号)第十条规定有关请求的分配金以及其他政令所规定的分配金(以下简称“各种剩余财产分配金”);作为上述各种剩余财产分配金而由该外国投资人获得的国内支付手段。但各种剩余财产分配金的支付日期,在申请批准该项取得日期之前一个月以上者除外; 
  (4)作为(2)点所规定的受益证券的股本回收金,而由该外国投资人所取得的国内支付手段。但,这类股本回收金的支付日期在申请批准该项取得日期之前一个月以上者除外; 
  (5)该外国投资人因继承、遗赠或合并,由其他外国投资人取得之国内支付手段,在将(2)至(4)点中的“该外国投资人”改为“(5)点中所规定其他外国投资人”的情况下,符合(2)至(4)点之规定者; 
  (6)该外国投资人,为了该项取得而从第九条之2(一)款所规定的外国投资人存款帐户中所接受的,经批准该项取得后付还之国内支付手段。 
  (三)前二款的规定,准用于按本法律的规定,经财政部长指定的情况以及按本法律的规定,经外资审议会批准认可、承认、或陈述应采取其他行政处理意见的情况。 第九条 (汇款条款的表示) 
  (一)外国投资人如欲将技术援助的等价报酬或公司债以及贷款债权的红利,或股本回收金汇往国外支付时,必须在技术援助合同或在有关认购公司债,或贷款合同中,明确表明这种要求。 
  (二)外国投资人如欲将股份、持股、受益证券或公司债的红利,或股本回收金汇往国外支付时,必须在就生产该项红利或股本回收金之股份、持股受益证券或公司债之取得而向主管大臣申请批准的书面报告中,说明这种意图。 第九条之2 (外国投资人存款帐户) 
  (一)外国投资人存款户,为以本国货币表示的对外汇公认银行(指外汇及外贸管理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经营外汇业务的公认银行,以下同)作为特别存款帐户,而为外国投资人开立的帐户。 
  (二)外国投资人,能够存入为其开设的外国投资人存款帐户的,限于下述各项: 
  1.该外国投资人,合法所有的股份或持股的出售价款相当于第十五条之2(一)款第3项(但书除外)所载的出售价款之数额,且从出售日期起未超过三个月者; 
  2.该外国投资人,合法的所有受益证券股本回收金,相当于第十五条之2(一)款第4项(但书除外)所载的回收金之数额,且从其付给日期起未超过三个月者; 
  3.该外国投资人合法的所有股份或持股,按第十五条之2(一)款的规定,承认其可将股本回收金汇往国外支付而由该外国投资人所领取的各种剩余财产分配金,且从支付日期起未超过三个月者; 
  4.该外国投资人按第十三条之3的规定受到确认的股份或持股的出售价款、受益证券的股本回收金或各种剩余财产分配金(以下本项简称“出售价款等”),或受到确认的有关请求权的出售价款,且从确认之日起未超过三个月者。但,该外国投资人取得受到确认的出售价款等或取得请求权,为从这些出售价款等或与此请求权有关的出售价款等(关于股份或持股的出售款日期系指从它的出售日期起)的支付日期起经过三个月后所实施时,只能存入别的外国投资人的合法存款帐户中。 
  (三)除上述规定可以存入者外,任何人不得存入或接受存入外国投资人的存款帐户。 
  (四)除上述三款规定外,外国投资人存款帐户的开设,向该项帐户的存入,从该项帐户开支的付还以及其他有关帐户事项,由政令决定之。 第二章 外资投资的批准以及所投外资的指定事项 
 
 
第十条 (技术援助合同的批准) 
 
  外国投资人与其投资的对方,签订其期限或者其等价报酬的支付期限超过一年技术援助合同(以上简称“甲种技术援助合同”)或重订甲种技术援助合同及变更该合同的条款时,或在重订甲种技术援助合同以外的技术援助合同(以下简称“乙种技术援助合同”)或在变更该合同的条款的情况下,重订及变更之结果使该项乙种技术援助合同改为甲种技术援助合同时,除政令另有规定外,有关此类技术援助合同的签订、重订和变更条款,均须按主管省令的规定,由主管大臣批准。 第十一条 (所取得的股份、持股的批准) 
  (一)凡外国投资人,欲取得遵照日本法令所设立的法人的股份或持股时,根据主管省令的规定,关于该项取得必须经主管大臣批准。 
  (二)前款规定,不适用于下列各项: 
  1.外国投资人从合法拥有股份或持股的其他外国投资人,承受该股份或持股者; 
  2.外国投资人因继承或遗赠而取得股份或持股者; 
  3.当拥有股份或持股的法人在合并的时候,做为合并后继续存在的法人,或因合并而新设立的法人之外国投资人取得这类股份或持股者; 
  4.合法拥有法人股份或持股外国投资人,在该法人合并的时候,根据这类股份或持股,而取得合并后继续存在的法人,或因合并而新设立的法人之股份或持股者; 
  5.合法拥有股份的外国投资人,于该股份的发行公司因将准备金纳入资本而发行新股时,因而取得有关股份所分配的新股者; 
  6.合法拥有股份的外国投资人,于该股份的发行公司因重新决议将公积金纳入资本,而发行新股时<有关重新决议将公积金纳入资本的法律的第四条(一)款规定,对新股需缴纳一定股价者除外>,因而取得有关股份所分配的新股者; 
  7.合法拥有股份的外国投资人,由于此类股份的分割或合并从而取得所发行的新股者; 
  8.合法拥有股份的外国投资人,因取得此类股份的分配红利从而取得所发行的新股者; 
  9.合法拥有调换股份或调换公司债的外国投资人,由于调换股份或公司债,因而取得新股时; 
  10.外国投资人,凡依照关于恢复联合国财产的股份的政令(昭和二十四年政令第三一0号)或德国财产管理令(昭和二十五年政令第二五二号)或关于归还联合国财产的政令(昭和二十六年政令第六号),受到股份之恢复或持股之归还者; 
  11.其他政令另有规定者。 
  (三)前款规定,并不排除外汇及外贸管理法所规定的限制。 第十二条 (取得受益证券的批准) 
  (一)外国投资人,如欲获得受益证券时,依照大藏省令之规定,必须取得大藏大臣之批准。 
  (二)前款规定,在把第十一条(二)款第1项至第3项中的“股份或持股”,改为“受益证券”时,不适用于相当于上列各款的情况,及其他政令所规定的情况。 
  (三)前款规定并不排除依照外汇及外贸管理法所规定的限制。 第十三条 (取得公司债或贷款债权的批准) 
  (一)外国投资人如欲取得依照日本法令而设立的法人所发行的公司债或贷款债权,按主管省令的规定,关于该项取得必须经主管大臣批准。但,凡从取得之日起至此类公司债或贷款债权原本归还之日止的期限,在一年以内者或此类取得系适用基于外汇及外贸管理法的命令规定,为按短期国际商业交易结算者,不在此限。 
  (二)前款规定,在把第十一条(二)款第1项至第3项中的“股份或持股”改为“公司债或贷款债权”时,不适用于相当于上列各款的情况及其他政令所规定的情况。 
  (三)本条(一)款中但书及前款的规定,并不排除依照外汇及外贸管理法所规定的限制。 第十三条之2 (外国投资的指定) 
  外国投资人,由下列各款之一的股份、持股、受益证券、公司债或借款债权(以下简称“各种股份”)所取得的红利或股本回收金,而其支付日期在该外国投资人取得各种股份(凡由于继承或遗赠而取得者,该外国投资人自继承或遗赠之日起算,以下同)的日期之后者,这些红利和股本回收金如欲汇往外国时,可按大藏省令的规定,在取得这类股份等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申请。关于各种股份可由大藏大臣予以指定。 
  (一)外国投资人,在第十一条(二)款第1项所载的情况下(包括在把同款中“股份或持股”改称为“受益证券”、“公司债”或“贷款债权”时,与同一条款所载内容相当者),将由第八条(二)款第4项的第(2)点到第(4)点所列者,作为等价报酬而取得之各种股份。在此种情况下,第八条(二)款第4项从(2)点到第(4)点中,有“在申请批准该项取得日期之前一个月”可以解释为“该项取得之日以前三个月”,同款第4项(6)点中有“经批准该项取得之日以后”可以解释为“于该项取得之日以前一个月内”。 
  (二)外国投资人,根据从第十一条(二)款第1项到第3项所列情况(包括在将这些款项中的“股份或持股”改称“受益证券、公司债或贷款债权”的情况下,符合于同款项所载各项情况者),因接受其他外国投资人的转让(以国内支付手段为等价的转让除外),或因继承、遗赠、合并而取得的各种股份,而这类其他外国投资人、被继承人、遗赠人,或因合并而消灭的法人(包括当这些人因继承、遗赠或合并而取得各种股份时,由政令指定的人),基于第十五条或第十五条之2(一)款的规定,已经允许该股份等的红利或股本回收金汇往国外支付者。 
  (三)合法拥有按第十五条之2(一)款的规定,业经允许将其红利或股本回收金汇往国外支付的股份或持股的外国投资人,在第十一条(二)款第4项到第8项所述情况下,就该种股份或持股所取得的股份或持股份。 
  (四)合法拥有按第十五条或第十五条之2(一)款的规定,业经允许将其红利或股本回收金汇往国外支付的转换公司债或转换股份的外国投资人,在第十一条(二)款第9项所述情况下就该种转移公司债或转换股份而取得的股。 
  (五)这类外国投资人,在第十一条(二)款第10项所列的情况下,将第八条(二)款第4项中(1)点至(6)点所列各项,作为等价报酬或相当于这种情况。 
  (六)于第十一条(二)款第11项所列情况,该外国投资人,所取得的股份、持股和其他各种股份,系由政令决定者。 第十三条之3 (技术援助的各种等价报酬的继承等的确认) 
  外国投资人从其他外国投资人取得由继承、遗赠或合并而产生的技术援助的等价报酬或股份、持股、受益证券、公司债或贷款债权的红利、股本回收金、各种剩余财产分配金(以下于本条称“各种等价报酬”)或取得上列各项的请求权,而各种等价报酬(包括有关请求权的各种等价报酬)或各种剩余财产的分配金(包括有关请求权的各种剩余财产的分配金)所由产生的股份或持股的股本回收金汇往国外支付。按第十五条或第十五条之2(一)款或(二)款的规定,业经对该其他外国投资人给予承认的情况下(包括在该其他外国投资人由于继承、遗赠、合并而取得该等价报酬或该请求权时,由政令规定之该其他外国投资人以外之外国投资人),如欲将汇往国外支付各种等价报酬或有关该项请求权的各种等价报酬时,除适用前条规定者外,应依照大藏省令之规定,该外国投资人可在取得各种等价报酬或其请求权之日起(如由继承或遗赠而取得的外国投资人,应从继承开始日或得知此项遗赠之日起算)三个月内,向大藏大臣提出此项报告,取得确认。 第十四条 (批准、指定或确认的条件) 
  (一)主管大臣或大藏大臣根据本法律规定在批准、指定或确认时,可以附加必要的条件。 
  (二)根据本法律规定,经批准、指定或确认之外国投资人,依照主管省令或大藏省令之规定,向主管大臣或大藏大臣提出变更按上述规定所附加的条件时,主管大臣或大藏大臣,只有在认为这类申请确属事非得已,始可加以变更。 第三章 有关外国投资的汇兑 
 
 
第十五条 (关于对技术援助的等价报酬以及公司债或贷款 
债权的红利或股 
 
本回收金等的汇兑的保证) 
  按照第九条的规定,在希望汇往国外支付其技术援助的等价报酬或公司债或贷款债权的红利或股本回收金之意图已明确的情况下,并按本法的规定经主管大臣批准时,以及在希望汇往国外支付其公司债或借款债权的红利或股本回收金的情况下,并就公司债或贷款债权按第十三条之2的规定,经大藏大臣指定时,取得这种批准或指定的外国投资人,遵照外汇及外贸管理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这类等价报酬(如因技术援助合同的改订或其他合同条款的变更时,其支付日期限于批准日以后)及其红利或股本回收金(其支付日期,限于该外国投资人取得这类公司债或贷款债权之日以后;如因继承或遗赠而取得时,其支付日期限于该外国投资人开始继承之日起,或得知此项遗赠之日以后),可允许汇往国外支付。但,按前条规定,主管大臣或大藏大臣附加有条件时,必须服从此项条件。 第十五条之2 (有关股份、持股、受益证券的红利,股本 
 
 
回收金等的汇兑 
 
的保证) 
  (一)按照第九条的规定,在希望汇往外国支付其股份、持股或受益证券的红利或股本回收金的意图已明确的情况下,并按本法律的规定,经主管大臣批准时;以及在希望汇往国外支付其股份、持股或受益证券的红利或股本回收金的情况下,并就这类股份、持股或受益证券,按照第十三条之2的规定,经大藏大臣指定时,取得这种批准或指定的外国投资人,遵照外汇及外贸管理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凡符合下列各项而其支付日期在该外国投资人取得这类股份、持股或受益证券之日(如因继承或遗赠而取得者,应为该外国投资人开始继承之日或得知此项遗赠之日)以后者,允许汇往国外支付。但,按十四条的规定,主管大臣或大藏大臣附加有条件时,必须服从此项条件。 
  1.这类股份、持股及受益证券的盈利。 
  2.以这类股份(限于偿还股份)红利所做的偿还金。 
  3.这类股份或持股的出售价款,而其出售系在该外国投资人取得这类股份或持股(注:①该外国投资人取得的这类股份或持股,如果是在第十一条(二)款第4项所列情况下,即当法人合并之际,所取得的合并后继续存在的法人或因合并而新设立的法人的股份或持股时,则为因合并而消灭的法人的股份或持股;②该外国投资人取得的被出售的这类股份,如果是在同款第7项或第9项的情况下,即当分割、合并或调换股份之际,所取得的在分割、合并或调换后的股份时,则为其股份的被分割股份、被合并股份或被调换股份;③该外国投资人取得的被出售的这类股份,如果是根据发行这类股份的公司,在发行新股中因过户而取得时--指根据政令规定,在公司发行新股时,将与该新股认购权有关的股份出售,而在新股分配后,以其出售价款合法取得与该公司所发行的同种股份而言--以下同,则为于过户时所出售的股份--在连续进行两次以上过户时为最先的过户--,但以所取得的股份数额少于因过户而出售的股份数额者为限--在连续进行两次以上过户时,如因过户而出售的股份数额最少的过户--本项以下同)之日起经过两年后进行者(如该外国投资人因继承、遗赠或合并而取得时,则为政令规定之日起经过两年后进行者)。 
  但汇往国外之支付,如自出售日起经过三个月后进行时,则以自出售日起三个月期间内连续存入第九条之2(一)款所规定的外国资人存款帐户者为限。 
  4.该项受益证券的股本回收金。但,在国外的支付,如于该股本回收金的支付日期后三个月进行时,则以自支付日期起三个月以内的期间中,连续存入第九条之2(一)款所规定的外国投资人存款帐户者为限。 
  (二)依照外汇及外贸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就下列各项的外国投资人,允许其实行下列各项所载的汇往国外的支付。但按照第十四条的规定,主管大臣或大藏大臣附加有条件时,必须服从此项条件。 
  1.外国投资人根据前款规定,从所接受的剩余财产分配金内,取得的经允许汇往国外支付其股本回收金的股份或持股,并从取得这类股份或持股(注:①该外国投资人取得的这类股份或持股,如果是在第十一条(二)款第4项所列情况下,即当法人合并之际,所取得的合并后继续存在的法人,或因合并而新设立的法人的股份或持股时,则为因合并而消灭的法人的股份或持股;②该外国投资人取得的被允许汇往国外支付其股本回收金的股份,如果是在同款第7项或第9项的情况下,即当分割、合并或调换股份之际,所取得的在分割、合并或调换后的股份时,则为其股份的被分割股份、被合并股份或被调换股份;③该外国投资人取得的被允许汇往国外支付其股本回收金的股份,如果是根据发行这类股份的公司在发行新股中因过户而取得时,则为于过户时所出售之股份--在连续进行两次以上过户时为最先的过户--,但以所取得的股份数额少于因过户而出售的股份数额者为限--在连续进行两次以上过户时,如因过户而出售的股份数额最少的过户--本项以下同)之日起经过两年者(如该外国投资人因继承、遗赠或合并而取得时,则为政令规定之日起经过两年后进行者)。 
  但汇往国外之支付,如在剩余财产分配金支付之日期起,经过三个月后进行时,则以自支付日期起三个月期间内连续存入第九条之2(一)款所规定的外国投资人存款帐户者为限。 
  2.由外国投资人,依照第九条之2(一)款的规定,开立的外国投资人存款帐户所生的利息。 第十五条之3 (有关外汇保证的股份,持股者,受益证券 
 
 
的股本回收金等 
 
汇款金额的限制) 
  (一)外国投资人关于依据前条(一)款的规定,将被允许汇往国外支付的股份或持股的出售价款汇往国外支付时,如果在由该外国投资人取得这类股份或持股(注:①该外国投资人取得的这类股份或持股,如果是在第十一条(二)款第4项所列情形下,即当法人合并之际,所取得的合并后继续存在的法人,或因合并而新设立的法人的股份或持股时,则为因合并而消灭的法人的股份或持股;②该外国投资人取得的被允许汇往国外支付的这类股份,如果是在同款第7项或第9项所列情况下,即在分割、合并或调换股份之际,所取得的在分割、合并或调换后的股份时,则为其股份的被分割股份、被合并股份或被调换股份;③该外国投资人取得的被允许汇往国外支付的这类股份,如果是根据发行这类股份的公司在发行新股中因过户而取得时,则为于过户时所出售的股份--在连续进行两次以上过户时为最先的过户--,但以所取得的股份数额少于因过户而出售的股份数额者为限--在连续进行两次以上过户时,如因过户而出售的股份数额最少的过户--本项以下同)之日起(如该外国投资人因继承、遗赠或合并而取得时,则自政令规定之日起)满两年当日所属年份以后的各年中,或于满两年当日或与该日相应之日起一年间的各期间中,汇往国外支付的这类出售价款的合计额,超过相当于该外国投资人于满两年的当日所拥有的被允许汇往国外支付的股份或持股(以下于本款称“可以外汇的股份等”)的总股数或关于持股的出资价额总额(如果是有限公司的持股则为出资的总人数)中,可以外汇的股份等的股数或出资价额的出售价款合计额的百分之二十时,关于相当于超过金额的出售价款,不适用前条(一)款的规定。 
  (二)外国投资人,接前条(一)款的规定,经允许外汇的受益证券的股本回收金,在其支付日期所属年份以后的各年中或在其支付日期或与之相应之日起一年间的各个期间中,可以向国外汇款者,只限于经允许外汇的受益证券股本回收金金额中,相当于其金额的百分之二十以下的金额。凡与超过该百分之二十的金额相当的股本回收金,不适用前条(一)款的规定。 
  (三)外国投资人,依据前条(二)款的规定,关于被允许汇往国外支付的股份或持股的剩余财产分配金,由该外国投资人取得这类股份或持股(注:①该外国投资人取得的这类股份或持股,如果是在第十一条(二)款第4项所列情况下,即当法人合并之际,所取得的合并后继续存在的法人,或因合并而新设立的法人的股份或持股时,则为因合并而消灭的法人的股份或持股;②该外国投资人取得的被允许汇往国外支付的这类股份,如果是在同款第7项或第9项所列情况下,即当分割、合并或调换股份之际,所取得的在分割、合并或调换后的股份时,则为其股份之被分割股份、被合并股份或被调换股份;③该外国投资人取得的被允许汇往国外支付的这类股份,如果是根据发行这类股份的公司在发行新股中因过户而取得时,则为于过户时所出售的股份--在连续进行两次以上过户时为最先的过户--,但以所取得的股份数额少于因过户而出售的股份数额者为限--在连续进行两次以上过户时,为因过户而出售的股份数额最少的过户--本项以下同)之日起(如该外国投资人因继承、遗赠或合并而取得时,则自政令规定之日起)满两年当日所属年份以后的各年中,或于满两年当日或与该日相应之日起一年间的各期间中,可以汇往国外支付者,以相当于被允许汇往国外支付的股份或持股的剩余财产分配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金额为限。关于与超过该百分之二十的余额相当的剩余财产分配金等,不适用前条(二)款的规定。 
  (四)本条(一)款规定,分别适用于同一法人所发行的股份中同一法人的持股的出售价款;前项规定,分别适用于同一法人所发行的股份或同一法人的有关持股的剩余财产分配金。 第十六条 (经确认的技术援助的等价报酬等的外汇的保证) 
  外国投资人,按第十三条之3的规定,经确认同条所规定的等价报酬或其请求权时,该外国投资人依照外汇及外贸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以该项等价报酬或该项请求权或于同条所规定的各该项之各种等价报酬,存入第九条之2(一)款规定的外国投资人存款帐户所产生的利息,准许汇往国外支付。但,按第十四条规定,大藏大臣附有条件时,必须服从该条件。 第四章 外国资本的保护 
 
 
第十七条 (外国资本的保护) 
 
  (一)本法施行后,政府、地方公共团体及其他具有权限者,依照外汇及外贸管理法以外的法律所规定的程序,收用或收购外国投资人在我国的合法所有财产的全部或一部时,该外国投资人依照外汇及外贸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与该国投资人由于该项收用或收购而应接受的等价报酬相当的金额(该外国投资人,凡不属于第三条(一)款第1项(1)点至(4)点所载者,则指此类金额中由政令规定的金额),可以允许汇往国外。但,该项汇往国外的支付,以在接受这类等价报酬之日起一年以内实施者为限。 
  (二)就外国投资人由于拥有的股份或持股而在实质上支配着的法人财产的全部或一部,进行前款所规定的收用或收购时对于该项股份或持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可以准照同款办理。 第十七条之2 
  (一)外国投资人(居住者除外),可以将对其所有的股份所付与的新股认购权转让于他人。 
  (二)除发行新股认购权证书的情况外,凡转让上款新股的认购权者,如果没有得到公司书面的承诺,则不得以之对抗公司或任何第三人。 第五章 外国投资人的投资及事业活动的调整 
 
 
第十八条 (交内阁讨论) 
 
  (一)国家行政机关(指国家行政组织法,昭和二十三年法律第一二0号第三条(二)款及第二十四条除公正交易委员会外的行政机关,以下同),凡就有关外国投资人投资或事业活动的重要事项,要求内阁决定时,应先提请大藏大臣征求外资审议会的意见。 
  (二)大藏大臣于前款情况下应将外资审议会关于该事项的意见送交内阁。 第十八条之2 (外资审议会的意见) 
  (一)大藏大臣依照本法规定,在准备批准、指定或确认之先,必须听取外资审议会的意见。但,情节轻微者,不在此限。 
  (二)主管大臣依照本法批准时,必须新生前款外资审议会的意见。 第十八条之3 
  大藏大臣依照其他法令的规定,于批准居住者将在我国从事合法企业活动所得利润汇往国外支付时,事先必须听取外资审议会的意见。但情节轻微者,不在此限。 第十九条 
  (一)除前条规定之情况外,国家行政机关,依照其他法令的规定,对外国投资人之投资及有关企业活动,准备许可、批准、承认及作其他行政处置时,必须事先提请大藏大臣征求外资审议会的意见。但情节轻微者,不在此限。 
  (二)凡国家行政机关,在作出上述行政处置时,必须尊重外资审议会的意见。 第五章之2 外资审议会 
 
 
第十九条之2 (设置) 
 
  为调查、审议外国对我国投资的有关重大事项,设立外资审议会,作为大藏省的附属机构。 第十九条之3 (组织及运用) 
  (一)外资审议会,以十五人以内之委员组织之。 
  (二)外资审议会设会长,由委员互选决定。 
  (三)会长总理会务。 
  (四)外资审议会委员,由大藏大臣从具有学识经验者中任命。 
  (五)外资审议会委员的任期为二年,但如发生委员缺额的情况时,补缺委员的任期为前任委员的遗留的任期。 
  (六)外资审议会委员可以连任。 
  (七)外资审议会委员系兼任职。 
  (八)除上述规定外,有关外资审议会的组织及运用的必要事项,由政令决定。 第六章 杂项规则 
 
 
第二十条 (审理提出异议的程序) 
 
  (一)主管大臣或大藏大臣,在受理对按照本法采取的处置而提出的异议时,应对异议提出人,先作留有一定期间的预告,再听取其意见。 
  (二)前款预告,必须明白告知日期、地点及事件内容。 
  (三)在听取意见时,对异议提出人及利害关系人必须给予提出有关该案的证据及陈述意见的机会。 
  (四)除上列三款规定者外,有关(一)款听取意见程序的必要事项,由政令另定。 第二十一条 (提出异议与诉讼的关系) 
  请求撤销前条(一)款规定的处置之诉讼,非在对该项处置所提异议已做出决定后,不得提起。 第二十二条 (删除) 
 
 
第二十三条 (删除) 
第二十四条 (报告) 
 
  (一)外国投资人或其对方,按照本法的规定,经批准签订技术援助合同,或调整该项合同,或其他变更该合同的条款,或取得股份、持股、受益证券、公司债或贷款债权时,依照主管省令或大藏省令的规定,必须报告主管大臣或大藏大臣。 
  (二)主管大臣或大藏大臣为确保本法的实施,在认为有必要时,有关下列项目,可要求外国投资人或其对方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报告。 
  1.按本法规定,经批准而签订、调整或其他变更合同条款的技术援助合同。 
  2.按本法规定,经批准而取得的股份、持股、受益证券、公司债或贷款债权。 
  3.删除 
  4.按本法规定,经指定的股份、持股、受益证券、公司债或贷款债权。 
  5.按本法规定,经确认的第十三条之3所规定的等价报酬等及请求权。 
  6.按本法规定所附条件的履行状况。 
  7.按本法规定所开立的外国投资人的存款帐户。 第二十五条 (公正交易委员会的权限等) 
  本法的规定以及按本法所规定的主管大臣或大藏大臣的权限,不能理解为变更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昭和二十二年第五十四号)的规定及基于同法规定的公正交易委员会之权限。 第二十五条之2 (一部分事务的委任) 
  (一)主管大臣或大藏大臣,按政令的规定,可以将有关实施本法的一部分事务交予日本银行或公认的外汇银行办理。 
  (二)依照前款规定,由日本银行办理一部分事务时,其所需要的办事经费归日本银行负担。 
  (三)在本条(一)款的情况下,从事这一事务的日本银行及公认的外汇银行的职员,关于刑法(明治四十年法律第四十五号)及其他罚则的适用上,视为依法令从事公务之职员。 第二十五条之3 (主管大臣及主管省令) 
  本法所规定的主管大臣及主管省令,由政令规定。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凡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处三年以下徒刑或三十万元以下的罚金,或两者并科; 
  (一)违反第九条之2(三)款之规定者; 
  (二)违反第十条的规定者; 
  (三)违反第十一条(一)款的规定者; 
  (四)违反第十二条(一)款的规定者; 
  (五)违反第十三条(一)款的规定者; 第二十七条 
  按第十三条之3的规定,在呈报时作假呈报者,处一年以下的徒刑或十万元以下的罚金,或两者并科。 第二十八条 
  不按第二十四条(一)款或(二)款的规定提出报告者,或作假报告者,处六个月以下徒刑或五万元以下的罚金。 第二十九条 
  (一)法人(包括第三条(一)款第1项所规定的团体(此款以下同)的代表人或法人或个人的代理人、雇佣人及其他从业人员。关于其法人或个人的业务及财产做出违反前三条之行为者,除处罚行为者外,并对该法人或个人判处上述各条规定的罚金。但,法人或个人的代理人、雇佣人及其他从业人员为防止这类违反行为,证明其对这类业务或财产已尽到相当的注意和监督时,关于该法人或个人,不在此限。 
  (二)在处罚第三条规定的团体时,其代表人或管理人除就诉讼行为代表其团体外,并可准用以法人作为被告时的有关刑事诉讼的法律之规定。 
  附则(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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