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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检疫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6-06 生效日期: 2006-06-06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简称
第一条:简称
   本法可被援引为检疫法。                                                                           解释
第二条:定义
   本法中    运输工具是指任何船舶、航行器、火车、摩托车、拖车或其他能够运输人员、物品或货物的工具;   危险疾病是指除附录中包括的疾病之外的任何疾病,依据有关检疫官员的意见,其传入将对加拿大的公共健康产生严重危险;   感染性或传染性疾病是指附录中包括的任何疾病;   部长是指卫生部部长;   规定是指由规章所规定;   检疫区是指根据第三条被指定为检疫区的区域;   检疫官员是指根据第四条被指定为检疫官员的人员;   检疫站是指根据第三条建立的检疫站;   检疫站和检疫区
   第三条:(1)由部长建立和指定
   部长可以在加拿大的任何地方建立检疫站,并且可以指定入境加拿大的检疫站、港口、飞机场或者码头的任何一部分作为检疫区。   (2)禁止   除有检疫官授权外,任何人不得进入检疫区。   (3)同前   除有检疫官员授权外,在检疫区的任何人不得离开该区。   执行
   第四条:(1)检疫官员的任命
部长根据本法目的可以任命其认为合格的任何人员为检疫官员。   (2)资格证书的出示   部长应授予每一检疫官员证书。检疫官员应当在受到请求时,向停泊的运输工具之负责人或受盘问的任何人出示该证书。
   第五条:与运输工具、物品、货物有关的权力
检疫官员可以   (a)登临从加拿大境外到达加拿大的运输工具或从加拿大离境的运输工具,并检查该运输工具及里面的任何货物及商品;   (b)要求(a)款所述运输工具的负责人及里面的任何人出示该检疫官员有合理理由相信含有与本法实施相关的信息的任何记录或其它文件,以进行检查;   (c)扣押(a)款规定的运输工具及里面发现的任何货物及商品,直到检疫官员确信符合本法及规章之需要。
    第六条:对检疫官员的协助
   第五条规定的由检疫官员登临的运输工具之负责人,及里面发现的人,应给予检疫官员规定的、检疫官员为履行本法及规章规定的职责及职能合理要求该人给予的帮助及信息。
   第七条:(1)运输工具、货物、商品的清洁及搬移
检疫官员发现第五条规定之运输工具滋生有带菌者,或受感染源、可感染、传染疾病或危险疾病污染的,该检疫官员可命令运输工具负责人:   (a)以规定的方式对运输工具及里面的货物、商品进行清洁,或   (b)立即将运输工具及里面的货物、商品移至加拿大境外,   费用由该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支付。   (2)拒绝遵从命令的   第一款规定的运输工具负责人拒绝遵从检疫官员根据该款作出的命令的,检疫官员可指定由他人对该运输工具及里面发现的任何货物、商品以规定的方式进行清洁,费用由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支付。   (3)拘押至费用已付   检疫官员可命令或指令将运输工具拘押至对该运输工具或里面发现的货物、商品的清洁费用付清为止。
   第八条:(1)就感染及传染性疾病进行的体格检查
检疫官员有合理理由相信从加拿大境外到达加拿大境内或从加拿大境内到加拿大境外之人   (a)有病;   (b)患有或可能携有感染性或传染性疾病;   (c)滋生有可能为感染性或传染性疾病携带者的昆虫;   (d)最近与可能携有或可能是感染性或传染性疾病携带者或者滋生有可能为该种疾病携带者的昆虫的人近距离接触过的,检疫官员可要求到达或离开加拿大之人进行体格检查。   (2)拘禁或继续之允许    当(a)第一款规定的被要求进行体格检查之人拒绝进行的,(b)检疫官员怀疑根据第一款进行体格检查之人患有感染性或传染性疾病的,(c)从加拿大境外到达加拿大境内之人不能根据规章要求提供使检疫官员信服的对某种感染性或传染性疾病具有免疫力的证据,(d)检疫官员有合理证据相信在入境加拿大之港口、机场或码头的,正在到达或离开加拿大境内的人与第一款规定的人有近距离接触的,检疫官员可以根据第三款及第九条拘留该人不超过规定的该病的潜伏期,或可根据第四款允许该人直接到达该人在加拿大之目的地。   (3)拘留地   由检疫官员根据第二款规定拘留之人,应被拘留在检疫站、医院或其他具有合适检疫设施的场所,若该人由船舶从加拿大境外到达加拿大境内的,将其拘留于船舶内。   (4)继续进行允许之条件   检疫官员不得根据第二款允许该人直接至加拿大境内的目的地,除非该人根据检疫官员认为情形之需要而   (a)以规定的形式签订承诺书,承诺其一到目的地就向目的地所在地的卫生官员报告并置于其监管之下,期限为不超过规定的、由检疫官员确定并陈述于承诺书之中的该传染性或感染性疾病的潜伏期,   (b)服从对该传染性或感染性疾病的预防接种,或   (c)签订(a)款规定的承诺书,并根据(b)款根据的预防接种。
   第九条:拘留的复审
   根据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由检疫官员拘留之人  (a)检疫官员应立即通知其拘留知理由及对拘留之提起复议权;并   (b)可就拘留向副卫生部长或其指定的人提起复议,副卫生部长或其指定的人可以允许复议、驳回复议、签发检疫官员根据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可能作出的拘留令或对拘留之人予以释放的命令。
   第十条:对服从预防接种要求之限制
   尽管本法或规章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之人不应被要求进行对传染性或感染性疾病的预防接种,如(a)检疫官员明知该人不应被接种;或(b)检疫官员被告知该人有医学上的原因而不应被接种,且其也认为该人不应被接种。
   第十一条:(1)就危险性疾病进行的体格检查
   检疫官员有合理理由相信从境外到达加拿大境内之人:(a)可能患有或可能携带有某危险性疾病的,(b)最近与可能有或可能是某危险性疾病携带者有近距离接触的,检疫官员可要求其立即进行体格检查。   (2)拘留或继续进行的许可   拒绝进行第一款规定的体格检查的,或检疫官员怀疑已根据该款进行体格检查之人患有危险疾病的,检疫官员可根据第三款及第十二条第一款将该人拘留不超过十四天,或可根据第四款允许该人继续到达其在加拿大之目的地。   (3)拘留令   检疫官员需根据第二款规定对某人进行拘留的,该检疫官员征得部长同意后,应根据规定的方式作出拘留令并将该人按拘留令之规定拘留于检疫站、医院或其它具有合格检疫设施之场所,若该人是通过船舶入境,将其拘留于船舶内。   (4)继续进行允许之条件   检疫官员不得根据第二款允许该人直接至其在加拿大之目的地,除非该人根据检疫官员认为情形所需而(a)以规定的形式签订承诺书,承诺其一到目的地就向所在地的卫生官员报告并置于其监管之下,且期限不超过十四天,由检疫官员确定并陈述于承诺书之中;(b)服从对该传染性或感染性疾病的预防接种;或(c)签订(a)款规定的承诺书,并服从根据(b)款进行的预防接种。   (5)限制   尽管本法或规章之规定,如(a)检疫官员明知该人不应被接种;或(b)检疫官员被告知该人有医学上的原因而不应被接种,且其也认为该人不应被接种。   第二款规定之人不应被要求进行对传染性或感染性疾病的预防接种。
    第十二条:(1)拘留超过四十八小时的
检疫官员根据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某人作出超过四十八小时的拘留令的,(a)应将该命令立即向其送达一份,在根据第三款对拘留进行审理时,应告知该人在审理中通过律师代理出庭的权利。(b)部长可以在该命令作出后四十八小时内根据第二款规定提出申请,除非该人已释放或该检疫官员在四十八小时内判定该人患有危险疾病。    (2)部长之申请     第一款(b)项规定之申请,应为是对该款规定的对该人的拘留令进行附议,并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该人被拘留之省高级法院的法官,并应将一份该通知书于该人。    (3)对申请之处理     根据第一款(b)的规定提起申请的法官,应在该申请提出后一日内对该申请进行审理,并对拘留令作出命令予以撤销、改变或维持。     (4)无申请时之释放     部长未根据第二款提出申请且允许提出申请的期间届满,检疫官员应立即释放被拘留之人。
     第十三条:(1)对有感染性或传染性疾病之人的拘留
     检疫官员判定入境或出境之人,患有感染性或传染性疾病,检疫官员可将该人拘留于检疫站、医院或其它有合适检疫设施的场所,在该人从船舶入境的情形下将之拘留于该船舶,至检疫官员确信其不具有将该病传染给他人的能力时止。     (2)同上     检疫官员判定依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拘留之人患有感染性或传染性疾病的,检疫官员可继续拘留该人至其确认该人不具有将该病传染给他人的能力时止。
     第十四条:(1)对患有危险性疾病之人的拘留
检疫官员判定入境或出境之人患有危险疾病的,检疫官员可以征得部长之同意,将该人拘留于检疫站、医院或其它具有合格检疫设施的场所(若该人是从船舶至加拿大境内的,拘留于该船舶内),至检疫官员确信其不具有将该危险疾病传染给他人的能力时止。     (2)同上     检疫官员判定根据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拘留之人患有危险疾病的,征得部长之同意,继续拘留该人至其确信该人不具有将该危险疾病传染给他人的能力。
     第十五条:对人之消毒
检疫官员有理由相信入境或出境之人携有可能是某种传染性或感染性疾病携带者、感染源之寄生虫或昆虫的,检疫官员可以对该人、该人之衣服及包裹进行消毒。
     第十六条:未经允许离开检疫站后的命令
未经检疫官员之允许,第八条第二款(d)项所述之人或对从境外抵至加拿大境内的运输工具之负责人,通过或离开检疫站或检疫区的,检疫官员可命令该人(a)立即返回或将该运输工具返回至检疫站或检疫区;(b)到离该人最近的检疫站。
     第十七条:阻碍及虚假陈述
在检疫官员根据本法及规章行使权力或履行职责时,任何人不得阻碍或以书面、口头形式作虚假或误导性陈述。
     第十八条:离开拘留地或干扰拘留
     除获得检疫官员的允许外(a)被检疫官员拘留之人不得离开其拘留地;并(b)任何人不得转移或以任何方式干扰检疫官员扣押任何物品。
     第十九条:治安官对检疫官员之协助
根据检疫官员之请求,治安官应协助检疫官员以实施本法及规章。
     第二十条:(1)海关关长之权力
     未建立检疫站的任何港口、机场、码头之海关关长,可行使第五条所规定的检疫官员的权力。(2)海关关长之职责     第一款所述之海关关长有合理理由相信从境外至加拿大境内之人是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或第十四条所述之人的,海关关长应立即通知检疫官员,并将该人拘留至检疫官员对该人进行检验时止。     (3)对检疫官员之指称     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第十九条对检疫官员之指称应被视为包括第一款规定的海关官员。     规章
     第二十一条:(1)规章
     总督可制定规章     (a)为本法之目的而规定形式;     (b)规定任何感染性或传染性疾病的潜伏期;     (c)规定对检疫站及检疫区作出指示的方式;      (d)规定检疫官员的职责及履行职责的方式;     (e)规定未经检疫官员允许结关入境的船舶应出示之旗帜及灯光;     (f)规定对出境或入境的运输工具上的人应向检疫官员提供的信息;     (g)要求出境之人向检疫官员提交对任何传染性或感染性疾病具有免疫能力的证据;     (h)规定入境的运输工具上登陆的地点及方式及该运输工具上任何货物及商品的卸载地点及方式;     (i)规定对运输工具、货物商品清洁的方式及对入境之人消毒的方式;     (j)规定对已死于传染性或感染性疾病或疑为患有传染性或感染性疾病将死之人入境加拿大及对其尸体的处理和埋葬;     (k)为使本法的目的及条款的生效,规定一般性规定。     (2)对附录之修正      总督可对附录进行修正,增加任何总督认为公共健康所必需而应加入的疾病名,或删除任何其认为不再必需的传染性或感染性疾病名。     罪行刑罚
      第二十二条:(1)违反本法,规章,命令及承诺
     根据第二款,任何人(a)违反本法规定或根据本法所制定之规章的;    (b)未能遵守检疫官员依本法所为的命令的;    (c)已根据第八条第四款第(a)项或第十一条第四款第(a)项签订了承诺书但未能遵守的,在简易定罪中犯有可罚之罪。    (2)对运输工具负责时的违反任何对运输工具负责之人    (a)违反本法规定或根据本法制定的规章的;    (b)未能遵守检疫官员根据本法作出的命令的;    犯有可诉之罪,并可判决不超过2000美元的罚金及不超过一年的监禁。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三条:对某人的治疗等费用
    根据第八条第二款或第十一条第二款,检疫官员拘留非加拿大居民,将该人运至加拿大的运输工具的所有人应偿付    (a)在拘留期间该人的治疗费及生活费;及    (b)将该人遣送出加拿大境外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部长可要求运输工具所有人提供安全保证金
部长可要求任何从事运输旅客、货物及商品至加拿大之人在部长处存有保证金或其它抵押,数目大小以部长认为保证该人遵守本法及规章之必须而确定。    (2)从已存保证金支付    依第一款规定交有安全保证金之人    (a)犯有本法之罪并未能缴纳对其判处的罚金的;    (b)未能偿付其所欠的、检疫官员命令或指令对其所有的运输工具或任何货物及商品进行清洁的费用的;    (c)未能偿付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治疗费用及将某人遣送出加拿大的费用的;    部长可以保证金或以出售包括在保证金内的抵押物之收益予以偿付。    (3)保证金之取消及返还    存于部长处之钱财及其它抵押品,在部长认为不必须时,可将其返回给该人并予以撤销。附录:(第二部部分)霍乱(choléra)鼠疫(peste)天花(variole)黄热病(fièvrejau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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