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集体资金管理办法
【时效性】有效
【颁布机关】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3/07/03
【实施日期】1993/07/03
【内容分类】农业
【发布文号】政府令37号
【备 注】1993年7月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7号发布施行
【正 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集体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金的管理,保护资金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不断增加集体积累,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实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集体资金,包括原公社、大队、生产队的集体积累,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的机具、牲畜、林木等集体财产折价款,村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和合同未兑现款,征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以及其他属于集体的财产。
第三条农村集体资金的所有权,属于该集体合作经济组织的全体成员。
第四条农村集体资金的管理使用,实行有偿使用、所有权与管理权相分离和内部融通的原则。
第五条农村集体资金的管理使用,要坚持为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深化农村改革服务,为建立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服务,为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农、林、牧、副、渔、工、商、运、建、服各业协调发展服务。
第六条农村集体资金的管理使用,要遵循勤俭节约、精打细算、讲究效益、民主管理的方针。
第七条农村集体积累的提留,必须坚持减轻农牧民负担,保护农牧民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二章集体提留的提取
第八条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集体提留,从村民收入、村办企业收入和从事其他产业人员的收入中提取。
第九条集体提留(包括乡镇统筹费)比例,要控制在上一年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的5%以内,其中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不超过3%,乡(镇)统筹费不超过2%。
第十条从事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户,税后要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对收入比较高的从业人员可适当提高收取比例。
第十一条村合作经济组织要与农牧民签订农业承包合同,在出售农副产品时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按合同规定收取提留,交乡(镇)农经管理站管理。
第十二条集体提留的收取,要实行户交户结、户交村结或统签统结等办法,具体采用哪种办法金等,收益分配方案要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核,经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讨论后执行。
第六章集体资金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集体提留的各项开支,必须按财务收支计划进行,实行审批制度,严格控制非生产性开支。开支数额在2000元以下的,由村、组合作经济组织决定,尚未建立合作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决定。2000元以上的,由乡(镇)农经站审核。5000元以上的报县农经站审核。
第二十七条现金管理应严格执行国家《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现金管理实行钱帐分管,非出纳人员不准管理现金;
(二)会计、出纳要定期核对帐目,日清月结,做到帐款相符;
(三)村、乡干部不得兼任会计或出纳;
(四)集体提留,统一由财会人员收取,并出具收据;
(五)不准公款私存,不得个人挪用周转;
(六)库存现金限额由各地自己决定,出纳必须遵守库存现金限额,不准座支,不准白条顶库;
(七)凡不符合财务管理制度的现金支出,财会人员有权拒付。
第二十八条固定资产要指定专人管理,可采用承包、租赁等办法使用。合作经济组织与使用者签订使用合同,资产实行折旧,损坏赔偿。
第二十九条村、组集体提留要分别建帐,独立核算,对产品物资、专项基金、货币资金和结算资金进行核算。
第三十条农村集体资金要建立内部审计和内部稽核制度,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要接受财政、银行、审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乡(镇)、村应建立民主理财制度,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乡(镇)、村要建立以农牧民代表为主,有村、组干部参加的5至7人组成的民主理财组织;
(二)民主理财组织有权检查库存现金、财产物资、合同签订与兑现、债权债务等情况,并将检查结果向群众公布;
(三)农村财会人员对村、组的财务收支情况和集体提留的上缴与使用情况,每年至少向群众公布两次;
(四)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应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农村集体资金的收支情况,并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章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管理集体资金做出显著成绩的管理人员、财会人员和保卫集体财产的有功人员,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国务院和自治区规定的提取比例的提留,农牧民有权拒绝,已经收取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如数退还。
第三十四条对无偿平调集体资金的单位、个人及直接责任者要给予处分,严重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农牧民要按时缴纳提留和退还欠款,对于有能力缴纳或退还而拖欠不缴的,要限期上缴,逾期不交者要加罚利息。欠款长期不退还,情节严重的,合作经济组织可向法院起诉,追回欠款。对于缺乏劳力、生活确有困难无力追还欠款的农牧民,在联产承包以前的欠款可给予减免。
第三十六条农村集体资金管理部门,由于工作失职或管理不善造成集体财产损失的,应负责赔偿,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贪污盗窃集体资金或用集体钱物请客送礼的人员,情节轻微的应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自治区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自治区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