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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8-01-02 生效日期: 2008-01-02
发布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宁政办发6号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制定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二〇〇八年一月二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安全
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发现和治理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存在于生产经营场所、公众聚集场所、公用基础设施及其运行、管理过程中,可能导致重大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技术上的安全缺陷等。
第四条根据可能发生事故的危害范围和损失程度,重大事故隐患分为四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隐患,指可能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亿元以上的事故隐患。
(二)一级重大事故隐患,指可能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1亿元以下5000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的事故隐患。
(三)二级重大事故隐患,指可能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隐患。
(四)三级重大事故隐患,指可能造成1人以上3人以下死亡,或者5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隐患。
本条第一款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五条 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企业负责、部门监管、社会监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公众聚集场所和公用基础设施主管部门是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负全面责任,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负主要责任。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监督和协调,及时解决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相应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公众聚集场所和公用基础设施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有关部门承担的专项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其他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公众聚集场所和公用基础设施的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登记、报告、整改制度,按月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将重点监控整治的重大事故隐患向社会公布,并定期发布事故隐患整治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生产经营单位要加大对重大事故隐患危险性和隐患整治必要性的宣传教育,提高广大职工群众的安全意识,调动和发挥职工群众参与隐患防范及整治的积极性,把重大事故隐患整治落到实处。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公众聚集场所和公用基础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检查活动,运用预先危险分析、故障危险分析、事故树分析、故障树分析等方法,查找各类事故隐患;应当建立奖励制度,鼓励从业人员发现、报告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经常性地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活动,及时发现重大事故隐患。
自治区人民政府每半年组织有关部门对自治区重点监督管理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地市级人民政府每季、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委会每月对本级政府(组织)重点监督管理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重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管理履职情况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十三条 鼓励有关组织、单位和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进行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认真核查。核查属实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管理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等紧急措施;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公众聚集场所和公用基础设施的管理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记录建档。能够立即排除的,应当立即排除;无法立即排除的,应当采取应急安全保障措施,落实责任人,保障生产安全,并立即报告有管理权限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暂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和其他人员,并将排除情况记录在案,报告有管理权限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公众聚集场所和公用基础设施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无法立即排除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安全评价机构、有关专家和专业技术人员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评估、分级。
特别重大事故隐患和一级重大事故隐患由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评估;二级重大事故隐患由地级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评估;三级重大事故隐患由县(区)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组织评估。 
第十七条 重大事故隐患评估,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及安全生产保障条件进行综合评析,出具评估报告,对事故隐患的类别、等级、影响范围、影响程度、估计损失等作出评估结论,并对事故隐患的监控保障措施、整改资金来源、治理方式、治理期限和临时防范措施等提出建议。
  第十八条 评估报告提出的监控保障措施、治理方式、治理期限等建议,应当符合客观实际。评估报告应立即送达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的评估报告书报送当地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九条 重大事故隐患评估、分级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评估报告,及时向生产经营单位下达重大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并负责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完成重大事故隐患整改。
重大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隐患的基本情况;
(二)隐患的类别;
(三)隐患的整治要求和整治期限;
(四)隐患整治责任单位及责任人;
(五)隐患整治监管、督办单位及责任人。
  第二十条 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单位应成立由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小组,并立即按照整改通知书的要求,制定整改方案进行整改,及时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方案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整改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隐患类别;
(二)影响范围和危害程度;
(三)整治内容、措施和目标;
(四)整治资金来源及其保障措施;
(五)实施整治方案的时间安排及人员组织。
  第二十一条 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监管。监管部门应当制定监管方案,明确责任人员,实行挂牌督办,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落实整改措施;必要时,监管部门实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工作领导分包责任制,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及时排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督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落实监督职责,组织检查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工作,重点检查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方案和监控措施落实情况。
 第二十三条 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公众聚集场所和公用基础设施的管理部门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验收。监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验收,并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法律法规、规章对验收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已经停止生产经营和使用的,整改完成经验收合格后,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经验收不合格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责令继续停产停业整顿、停止使用;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报请政府批准后予以关闭,相关部门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二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重大事故隐患登记制度,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登记,对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进行销案,并按月将隐患登记、销案情况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汇总后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后未及时组织评估分级,或者未及时下达重大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二)应当发现重大事故隐患而未发现的;
  (三)对检查发现或者举报的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查处或者核实的;
  (四)未按要求及时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
  (五)对重大事故隐患未制定监管方案,或者对整改工作监管不力的;
  (六)对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未及时组织验收,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未排除前同意生产经营单位恢复生产经营的;
(七)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二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负责直接监管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八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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