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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7-19 生效日期: 2005-07-19
发布部门: 甘肃省定西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第25号
《定西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6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三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从即日起施行。
代市长杨子兴
二○○五年七月十九日
第一条根据《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号)、民政部、财政部印发的《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社[2004]1号)以及《甘肃省农村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甘政办发[2004]155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农村医疗救助是通过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对农村患重大疾病的贫困农民在医疗费用上实行的救济制度,是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农村医疗救助从贫困农民中最困难的人员和最急需的医疗支出中开始实施,并随着地方经济的发展逐步提升救助水平。
第三条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制度,遵循以下原则:
(一)大病医疗救助和属地管理原则;
(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其他医疗救助政策相结合的原则;
(四)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凡持有本市农业户口的贫困农民,因患重大疾病,医药费用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和无力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可以申请享受农村医疗救助待遇。
第五条农村医疗救助的对象主要指下列人员:
(一)农村五保户中的重大疾病患者;
(二)农村特困户中的重大疾病患者;
(三)农村贫困农民中的三等甲级及其以下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中的重大疾病患者;
(四)农村贫困户中的独生子女和二女结扎户等计划生育户中的重大疾病患者;
(五)县区民政部门确定的其他符合条件的重大疾病患者。
农村五保户为有关部门批准享受五保待遇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特困户为正常年景生活仍然过不去,需要民政救济的五种特殊困难户。
第六条救助资金不予支付的范围:
(一)与医疗及用药无关的费用;
(二)打架斗殴、吸食毒品以及自残行为造成的医疗费用;
(三)有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的伤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
第七条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资助医疗救助对象缴纳个人应当负担的全部或部分资金,参加当地新型合作医疗,享受合作医疗待遇。因患重大疾病经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仍然过高,严重影响其家庭基本生活的,再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
第八条尚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对因患重大疾病个人负担费用难以承担,影响其家庭基本生活的,给予适当医疗救助。
第九条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十条医疗救助资金支付采取申请人直接报销与医疗服务机构挂账结算相结合的办法。
(一)重大疾病患者采取借贷方式治疗后产生的医疗费用,按程序审批后符合农村医疗救助条件的,凭患者本人病历和医疗费用有效票据在县(区)民政局直接报销批准享受的医疗救助资金。
(二)符合农村医疗救助条件的重大疾病患者在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住院治疗,医疗服务机构凭县(区)民政局出具的批准患者应享受医疗救助金额的函件垫付资金,治疗结束后凭救助对象的病历和医疗费用发票到县(区)民政局核报结算。
(三)符合农村医疗救助条件的重大疾病患者到非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住院治疗的,县(区)民政局可以商定建立结算关系,按照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结算手续,也可以按照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直接报销救助资金。
第十一条救助金额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患有规定范围内重大疾病,当年住院治疗费用在3000元以下(含3000元)的,按照不超过实际费用的50%给予救助;当年住院治疗费用在3000元至5000元(含5000元)的,按照不超过实际费用的50%—40%给予救助;当年住院治疗费用在5000元至7000元(含7000元)的,按照不超过实际费用的40%—30%的给予救助;当年住院治疗费用在7000元以上的,按照不超过实际费用的30%—20%给予救助。
(二)对实施重大外科手术和特殊手术的病人给予单例救助,一般控制在1000元至3000元之间。对同时患有其他重大疾病的患者可适当提高救助金额。
(三)医疗救助对象个人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全年累计不超过7000元。
住院救助的具体病种和范围由各县区根据实际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合作医疗应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五保户、特困户的医药费报销比例比普通参合人员有所提高。
第十三条申请人(户主)向所在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如实提供患者本人的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必要的病史材料、已参加合作医疗按规定领取的合作医疗补助凭证、社会互助帮困情况以及优抚对象、计划生育对象领取的医疗补助证明等资料,填写《农村特困家庭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7日内经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张榜公布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有关材料逐项进行审核,并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将审核结果张榜公布,对在规定公布时间内无异议且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10日内上报县(区)民政局审批。县(区)民政局对乡(镇)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复审核实,集体研究后签署审批意见,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核准其享受的医疗救助金额并及时通知申请人办理救助手续,对不符合享受医疗救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由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卫生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救助服务;尚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确定救助对象户口所在地乡(镇)卫生院(所)和县级医院等提供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五条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服务机构应在规定范围内,按照本地合作医疗或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优质医疗服务。
第十六条遇到疑难重症需转到非指定医疗服务机构就诊时,要按当地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第十七条承担医疗救助的医疗服务机构要挂牌服务,完善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严格控制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对挂号费、会诊费、出诊费等给予减免,对注射费、换药费按成本计价,对住院费、检验费、手术费按标准费用的80%计收。
医疗服务机构不得要求医疗救助对象支付在医疗、预防等方面应减免的费用。
第十九条各县(区)要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其主要来源:
(一)各级财政原则上按上年农村人口数,人均不低于1元的标准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列入当年地方财政预算;
(二)扶贫资金的1%;
(三)福利彩票销售额的1%;
(四)社会捐助资金;
(五)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及其它资金。
第二十条中央转移支付和省、市补助的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由市财政、民政部门根据各县(区)医疗救助人数、财政列支以及工作成效等因素确定分配。
第二十一条县(区)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设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和支付等业务。县(区)民政部门设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等业务。财政部门应按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核拨至民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
第二十二条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单独核算,接受社会监督。民政、卫生、财政等部门要建立跟踪检查制度,对救助对象、救助金额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农村医疗救助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工作。
(一)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的管理、审批和具体组织实施工作。要认真调查研究,摸清底子,建章立制,完善程序,做好综合协调工作,并与人事部门协商解决好人员编制问题。
(二)财政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汇集、核拨和监管工作。要根据民政部门审核确定的用款计划确保医疗救助资金的按时拨付,合理使用,并解决好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经费。
(三)卫生部门要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救助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四)审计部门要做好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审计工作,确保医疗救助资金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
(五)其他有关部门、单位要按照各自的职能搞好农村医疗救助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从事农村医疗救助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压制不报,徇私舞弊,优情厚友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签署同意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三)扣压、挪用、贪污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
第二十五条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卫生行政机关取消定点医疗服务资格。
(一)不按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治疗的;
(二)随意提高医疗费用的;
(三)出具诊断、治疗、用药、转诊等假证明的。
第二十六条救助对象采取欺骗、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医疗救助金的,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其冒领的救助资金。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卫生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八条县(区)人民政府要制定本县(区)农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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