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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6-01 生效日期: 2007-06-01
发布部门: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宝鸡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文件号:市政府令第61号
  《宝鸡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5月18日市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六月一日

宝鸡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陕西省实施办法》和《陕西省节约用水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取水、供水、用水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约用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具体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在节约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级有关部门编制全市节约用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全市节约用水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约用水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表水和地下水实行统一调度、合理配置。优先利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鼓励利用再生水。
  第九条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发展与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和年度可用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全市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条行业产品生产和服务的用水定额由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
  行业用水定额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用水状况、下一年度水源的预测、节水规划、用水定额及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控制总量,制定本行政区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并分解下达到各用水户。
  第十二条取水户应当按照取水许可分级限额审批权限,于每年的11月15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年度的取水计划。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应在开始取水前一个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年度取水计划,按照批准的计划取水。用水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取水计划的,不予下达取水计划,其取水视为无计划取水。
  年度取水计划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年度取水计划申请表;
  (二)申报取水计划的合理性分析。
  第十三条工程施工用水单位需要使用城市管网供水的,必须向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水计划,并按照批准的计划计量用水。
  第十四条取水计划下达后,需要调整的,取水户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调整。
取水户申请增加取水指标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采取了相应的节水措施;
  (二)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达到规定的标准;
  (三)生产经营规模扩大;
  (四)不影响他人用水权益和公共利益;
  (五)取水户所增加的取水量若超过取水许可证规定的水量,其超过部分已履行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在干旱缺水季节,当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供水水量严重不足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采取措施临时限制或暂停其他非生活用水。
  第十六条 生产、生活用水实行按用水计量收取水费。
  非居民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或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
  对城市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取水计量设施的查验,按时收取水资源费。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工作人员的查表、收费工作。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和用水户应当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并加强对取水计量设施的检查与日常维护,保证计量准确。取水计量设施发生损坏的,应当及时修理或者更换。
  第十九条 水利、建设、发展与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强化节约用水管理措施,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水户节约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水户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创建节水型城市。逐步增加对污水处理的资金投入,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管网漏失率。逐步淘汰现有住宅中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生活用水器具,提高生活用水效率。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和设备,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节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取水许可证或不予供水。
  已建成的建设项目,未安装使用节水型用水器具的,产权人应当逐步更换,有条件的应当建设中水回用设施。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住宅、市政工程,应当安装使用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节水型用水器具。
  第二十三条 工业用水应当实行定额管理,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设备,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再生水输配水管线覆盖地区内的工业用水,应当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
  第二十四条 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水资源状况调整农业生产布局和林、牧、渔业用水结构,发展高效益节水型农业。
  第二十五条 农业用水应当加强科学管理,推广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提高水的使用效率,鼓励采用管灌、喷灌、微灌等先进灌溉技术。
  农业用水应当计量收取水费。
  第二十六条 新建宾馆、饭店、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办公楼、住宅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划设计和建设中水设施。
  第二十七条 鼓励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等用水使用雨水和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减少使用城市自来水。
  城镇地区的绿地、树木、花卉应当采用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并严格执行园林绿化灌溉制度,提高绿化用水效率。
  鼓励住宅小区和单位内部的景观用水和其他市政杂用水使用雨水或者再生水。
  第二十八条 工业企业应当建立用水管理制度和统计台帐,日用水500立方米以上的企业,应在有测试资格的机构指导下,定期进行水量平衡测试。
  第二十九条 禁止生产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设备、产品。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定期对市场上销售的用水器具进行检查,杜绝非节水器具出售。
  第三十条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改进制水工艺,加强供水设施的管理、维修和保养,减少水的漏失,保障供水管网的漏失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建立节水信息管理系统,完善用水信息统计、报告制度。
  取水户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准确报送供水情况或者实际用水量。
  第三十二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制;
  (二)设立节水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具体负责节水工作;
  (三)建立用水记录和用水统计分析,明确用水计划、节水目标、节水措施,定期进行合理用水分析或者水平衡测试;
  (四)加强用水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
  (五)开展节约用水宣传。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各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工作,播放和刊登节约用水公益广告。
  第三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节水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研制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以及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陕西省实施办法》和《陕西省节约用水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在节约用水管理和执法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追究该部门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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