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昆明市执法责任制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常备(2000)9号
(2000年9月27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0年12月1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查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依法治国方略,推进依法治市,保障本市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冤案、错案和其他违法执法行为的发生,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执法责任制是依法确定执法主体资格,明确执法职责,规范执法行为,追究违法执法责任,加强执法保障与监督的制度。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执法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行政、审判、检察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行业主管部门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四条本市各级行政、审判、检察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行业主管部门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实行执法责任制的工作负责。
市、县(市)区依法治理领导机构对行政、审判、检察机关实行执法责任制的工作进行指导、督促和检查,其办事机构承办具体工作。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本级行政、审判、检察机关实行执法责任制工作的情况。
第二章执法主体
第六条依法行使行政、审判、检察职权的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行业主管部门是本条例所称执法机关,具有执法主体资格。
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取得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第七条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部门向社会公告。
本级人民政府所属两个以上工作部门实施同一法律、法规的,应当各司其职,职责划分不明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行政机关将法定职责依法委托给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组织的,应加强对其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并对其执法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依法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必须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职业道德和相应的法律、专业知识,经考试、考核合格,取得执法资格并持有相应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审判、检察机关执法人员执法资格的取得和丧失,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