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攀枝花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
《攀枝花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于2004年8月5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赵爱明
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攀枝花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和单位在住房领域中实施保障职能,向具有城镇常住居民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三条攀枝花市行政区域内的廉租住房建设、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廉租住房的管理部门。
财政、民政、国土、税务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享受廉租住房的对象是未购买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且符合城镇最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的家庭。
第六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应当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规定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规定所称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标准收取租金。
本规定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核减。
第七条实物配租的城镇廉租住房的来源
(一)腾退并符合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标准的原有公有住房;
(二)政府出资建设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三)政府出资购买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房为主;实物配租应当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八条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维修费、管理费二项因素构成。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第九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贴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拔方式供应;政府应当在行政事业收费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按现行收费标准的1/5征收,按规定应收取服务费的,按低限收取;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购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第十一条廉租住房的建筑面积及标准原则上不超过60㎡,室内设施基本齐全。每户只能租住一处与居住人口相当的廉租住房。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
第十二条租住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制度。
申请人持最低家庭收入证明和住房情况证明等相关材料,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将登记结果予以公示。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组织有关部门通过多种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经登记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对于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由产权单位予以租金核减。对于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已登记者的困难程度和登记顺序,经综合平衡后轮侯配租。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侯。
第十四条经确定可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由政府指定的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拔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经政府确定可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
第十五条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廉租住房。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第十六条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金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十八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