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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商业零售企业进货交易行为规范(试行)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6-24 生效日期: 2005-06-24
发布部门: 重庆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渝规审发24号
重庆市商业零售企业进货交易行为规范(试行)
第一条为了维护我市流通领域市场经济秩序,规范商业零售企业(以下简称零售商)进货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面向最终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零售商,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本规范所称进货交易行为,是指零售商通过经销、代销、代购、联营等形式与供货商之间的经营行为。
第四条零售商的进货交易行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零售商与供货商之间的交易行为,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职业道德。
第六条零售商必须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具备完备有效的营业手续,注册资本(金)真实合法。
第七条零售商要对供货商提供的商品质量、进货渠道进行严格审核,禁止发生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经营行为。
(一)零售商应对供货商进行严格的资质调查,并建立供货商信用档案,可以实地考察并掌握供货商生产经营场所和生产过程、生产环境、仓储物流等情况。
(二)零售商应当取得供货商提供的进店商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食品卫生许可证等有关证件,严格审核产品的标识、成份、质量、出厂检验证明。对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绿色产品标志、知名品牌产品的商品,零售商应要求供货商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备案存档。
(三)零售商应当加强采购进货管理,对进货渠道建立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
第八条零售商与供货商进行交易行为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零售商通过经销、代销、代购、联营等经营形式同供货商建立交易行为,应当与供货商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各方的权利与义务,包括购进商品的品种、质量、规格、数量、时间、地点、结算方式、结帐期、合同解除条件、违约责任、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及各方共同约定的其他条款。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按照合同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其条款的真实含义。所有合同格式条款要符合《重庆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规定。
(二)零售商不得利用所处市场优势地位订立显失公正的格式条款。
第九条零售商向供货商收取费用应遵守以下原则:
(一)零售商应事先明示收费的项目标准、权利和义务,经与供货商协商一致后,以合同约定。
(二)零售商因特殊情况或因业务经营实际出现合同外收费情形的,应当与供货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
(三)零售商收取的各种费用必须如实入帐,向供货商开具正式发票,并依法纳税。
第十条零售商邀请供货商参加促销活动应当坚持自愿、合作、公平原则,不得强行供货商参加,并遵守以下原则:
(一)零售商邀请供货商参加的促销活动,应事先征求供货商的意见。
(二)零售商邀请供货商参加促销活动,应在协议中明确参加办法、经营风险负担、回扣比例、费用分担、售后服务等内容。
(三)零售商不得借新店开业、店庆、节日庆典等名义向供货商强行索取赞助费用;不得重复设置或变相设置收费项目;禁止在合同外收取与供货商业务无直接关联的费用;禁止在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擅自克扣供货商结算货款。
第十一条零售商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与供货商进行货款结算,规范履约行为。
(一)零售商应在合同中用明确规范的文字表述结帐日期的起止时间,严格履行合同。
(二)零售商在货款结算过程中,延迟结算期或变更结算金额应根据合同的约定,通过法定或约定程序提前与供货商沟通并取得一致。
(三)禁止人为设置障碍占压供货商货款,故意拖延结算。
(四)禁止零售商利用合同形式欺诈供货商的财物。
第十二条零售商与供货商双方应当本着合作发展的原则,建立长期稳定、互惠互利的合作关系。零售商应主动向供货商反馈市场需求变化和商品供求信息,引导供货商提供适应市场需求变化的商品。
第十三条支持和鼓励行业协会依据本规范制定进货交易行为行业公约,构筑覆盖本市流通领域的诚信自律体系,建立行业内部约束、惩戒机制,以督促本规范的实施。
第十四条要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企业信用档案”的作用,及时对零售商违法经营行为和失信行为进行查处,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商贸流通主管部门要加强“诚信兴商”活动的宣传教育,积极推动本规范的试行。
第十六条零售商与供货商在履行进货交易合同中出现争议时,可协商和解,协商不成的,依据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本规范为零售商进货交易行为的基本规范,鼓励零售商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严于本规范的履约合同标准。
第八条本规范自2005年6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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