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潮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潮府〔2006〕40号
印发《韩江潮州段水质保护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市三百门港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韩江潮州段水质保护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月十三日
韩江潮州段水质保护规定
第一条为防治水污染,保护韩江潮州段水质,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广东省韩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韩江潮州段(潮州市与梅州市交界断面起至与汕头市交界断面止之间的河段及其集雨区域)的地表水体水质保护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韩江潮州段流域严格执行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
我市韩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辖属区域内水环境功能区和汇入韩江干流的各支流边界断面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
凤凰溪、文祠水等支流的水质控制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三类标准之内。
第四条韩江潮州段水体实行分级保护。
(一)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
韩江潮州河段竹竿山水厂吸水点上溯1000米,下溯至桥东水厂吸水点下游500米之间河段及其两侧纵深1000米的陆域;
韩江西溪枫溪水厂吸水点上溯1000米,下溯500米之间的河段及其两侧纵深1000米的陆域;
韩江西溪潮安县水厂吸水点上溯1000米,下溯500米之间的河段及其两侧1000米的陆域。
(二)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
韩江潮州河段竹竿山水厂吸水点上游1000米上溯至归湖金洲岛北端之间河段及其两侧纵深1000米的陆域;
韩江西溪枫溪水厂吸水点上游1000米至桥东水厂吸水点下游500米之间河段及其两侧纵深1000米的陆域;
韩江西溪潮安县水厂吸水点上游1000米上溯至5000米之间河段及其两侧纵深1000米的陆域。
(三)饮用水源准保护区:
自潮州市与梅州市交界断面起至与汕头市交界断面止之间除一、二级保护区外的其他河段及其集雨区域。
第五条禁止在韩江潮州段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进行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设置油库;
(三)游泳;
(四)其他污染饮用水源的行为。
第六条韩江潮州段饮用水源一、二保护区范围内为畜禽禁养区,严禁在畜禽禁养区内从事畜禽养殖业。
第七条韩江潮州供水枢纽上游河段及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不得设立船舶修造厂、维修点。
第八条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禁止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第九条在饮用水源准保护区范围内,直接或者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的,必须消减排污负荷。
第十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韩江潮州段水域倾倒工业废弃物、生活垃圾及其他废弃物或者直接排放生活污水。
严禁使用炸药、毒品在韩江捕鱼。
严禁在韩江河道禁采区内进行采砂、采石(取土)等开采行为。采砂、采石(取土)必须在水行政管理部门划定的可采区范围内依法进行。
严禁采伐韩江潮州段可视范围内的林木,确须进行抚育和更新性采伐的,应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严禁船舶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务院交通部门规定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进入韩江水域。
严禁可能污染韩江水源的旅游活动或其他活动。
使用林地的工程项目未经办理林地占用征用手续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韩江潮州段从事水路客(含水上旅游船舶)、货营业性运输,应经有关部门许可并办理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十二条码头建设应符合交通设施建设规划并依法办理相关报建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占用韩江岸线从事港口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填堵河道,或在河道、滩地上抛石筑坝和围垦;不得在堤防和护堤地上修建各类建筑物或其他工程设施。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向韩江抛弃、倾倒废弃物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治理。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在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擅自排放废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在畜禽禁养区从事畜禽养殖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关闭养殖场所,拆除相关设施。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惩处。
第二十条环保、水利、交通、公安、建设、规划、经贸、林业、航道、海事、国土资源、旅游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能,相互配合,严格执法,共同做好保护韩江潮州段水质工作。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