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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转珠海临港工业区化工专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珠府〔2003〕9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公安局组织制定的《珠海临港工业区化工专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一月十四日
珠海临港工业区化工专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化工专区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证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化工专区,系指珠海临港工业区内集中布置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区域,包括建设中的南水化工专区及规划中的太平洋化工专区。
第三条化工专区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单位应按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成立防火领导小组,设置专职防火安全员。
第五条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单位应当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安全职责,确定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七条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必须保证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负责。
第八条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使用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以及专职、义务消防队员等有关人员,必须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组织的消防安全培训,并取得广东省公安消防局制发的《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章
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规,保障单位消防安全符合规定,掌握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情况。
(二)将消防工作与本单位的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等活动统筹安排,批准实施年度消防工作计划。
(三)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四)确定逐级消防安全责任,批准实施消防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五)组织防火检查,督促落实火灾隐患整改工作,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六)根据消防法规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
(七)组织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
第十条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对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和组织落实下列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一)拟订年度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组织制订消防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检查、督促其落实。
(三)拟订消防安全工作的资金投入和组织保障方案。
(四)组织实施防火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五)组织实施对本单位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维护和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六)组织管理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
(七)在员工中组织开展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实施和演练。
(八)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定期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未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单位,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由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
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培训和宣传教育。宣传教育和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有关消防法规、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二)本单位、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
(三)有关消防设施的性能、灭火器材的使用方法。
(四)报火警、扑救初起火灾以及自救逃生的知识和技能。
单位应当组织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员工进行上岗前的消防安全培训。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二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大型企业。
(二)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三)其它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第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和人员编制,应当符合《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组织条例》的规定,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经费由建队单位承担。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辆、器材装备,由建队单位依据《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的规定配备,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由单位消防责任人领导,日常工作由本单位安全保卫部门管理。业务上接受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并服从公安消防机构的指挥调度。
第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防火安全责任制,定期深入责任区进行防火检查,督促消除火险隐患,建立防火档案。
(二)开展消防宣传活动,普及消防常识,并负责训练义务消防队。
(三)在本单位改变生产、储存物资的性质,变更原材料、产品以及需要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施工时,应当向单位领导和有关部门提出改进消防安全措施的意见和建议。
(四)发现违反消防法规的情况,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如不被采纳,可向本单位领导、港区安全部门报告。
(五)应当加强灭火战术、技术的训练,制定本单位重点部位的灭火作战方案,进行实地演练。
(六)实行昼夜执勤制度,并加强特殊时期的执勤。执勤人员必须坚守岗位,不得擅离职守。
(七)发生火灾时,应当立即组织扑救,并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专职消防队为扑救外单位的火灾或参加其他单位抢险救援所消耗燃料、灭火剂、器材装备等发生的费用,由事故单位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本单位设置两个以上专职消防队、人数在100人以上的,可以成立专职消防大队;设置五个以上专职消防队、人数在200人以上的,可以成立专职消防支队。
第十八条
各单位必须建立义务消防队,编队原则: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义务消防队员的人数,应不少于本单位总人数的30%;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义务消防队员的人数,单位总人数1000人以上的按10%的比例建队,总人数1000人以下的按15%的比例建队。做到单位有义务消防队,车间、班组有义务消防组工作岗位有义务消防员。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的特点,建立健全各项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公布执行。
单位消防安全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二)防火巡查、检查。
(三)安全疏散设施管理。
(四)消防(控制室)值班。
(五)消防设施、器材维护管理。
(六)火灾隐患整改。
(七)用火、用电安全管理。
(八)危险化学品场所的防火防爆要求。
(九)专职和义务消防队的组织管理。
(十)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演练。
(十一)燃气和电气设备的检查和管理(包括防雷、防静电)。
(十二)消防安全工作考评和奖惩。
(十三)其他必要的消防安全内容。
第二十条生产、储存、销售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根据规模大小和生产、使用过程中的火灾危险程度,将容易发生火灾、一旦发生火灾可能严重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以及对消防安全有重大影响的部位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划定禁火区,设立明显禁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
单位主管领导应带领所属有关部门,每月组织检查本单位的防火工作和消防制度的落实情况,对检查时发现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情况要详细记录。检查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火灾隐患的整改情况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二)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情况。
(三)灭火器材配置及有效情况。
(四)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五)重点工种人员以及其他员工消防知识的掌握情况。
(六)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管理情况。
(七)危险品场所防火防爆措施落实情况,以及其他重要物资的防火安全情况。
(八)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和设施运行、记录情况。
(九)防火巡查情况。
(十)消防安全标志的设置和完好、有效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防火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检查人员和被检查部门负责人应当在检查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二条设有自动消防设施、避雷设施的单位,应经常进行自动消防设施、避雷接地及静电线的检查测试,每年聘请有检测资质的单位定期进行二次以上的全面检查测试,并出具检测报告,存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灭火器进行维护保养和维修检查。对灭火器应当建立档案资料,标明配置类型、数量、设置位置、检查维修单位(人员)、更换药剂的时间等有关情况。
消防器材要设置在明显、取用方便又较安全的地方,要经常检查,做到“三定”(定点、定型号和用量、定专人维护管理),不准挪作它用。
第二十四条
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罐(区)、码头、库房、泵房、生活办公用房及辅助设施等,应当遵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将消防设计图纸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变更。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化工专区内罐区的消防通道的建设必须在贮罐区投产前竣工。严禁在消防通道、防火间距内搭建任何建、构筑物或堆放物资。
第二十六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档案。消防档案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消防档案应当翔实,全面反映单位消防工作的基本情况,并附有必要的图表,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更新。
单位应当对消防档案统一保管、备查。
第五章
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生产、使用危险物品的企业,应根据生产过程中的火灾危险和毒害程度,采取必要的排气、通风、泄压、防爆、阻止回火、导除静电、紧急放料和自动报警等措施。
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场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应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
(二)生产危险化学品的设备装置,应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采取通风、防火、防爆、防毒、监测、降温、防潮、避雷、报警、防静电、紧急放料、紧急切断火源和电源等安全设施、设备。
(三)配有相应的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并有专人管理。
(四)有完善、科学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应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
(二)应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安全操作规程以及安全防护和消除污染等措施。
(三)应根据使用规模和火灾危险程度划定区域,设立明显标志,严格用火管理制度,有完善、科学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四)配有相应的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并有专人管理。
第二十八条
生产、使用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和粉尘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凡能相互引起化学反应发生火灾危害的废物,不得混合在一起排放。
第二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使用场所的电器线路敷设和电气设备安装,必须符合防火防爆要求和安全技术规定。其设备、装置必须设置避雷、防静电装置,并定期进行检测。
第六章
储存和经营
第三十条
危险化学品储存场所应根据物品性质,配备足够的、相适应的消防器材,并应装设消防通讯和报警设备。
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岗位防火责任制度,火源、电源管理制度,门卫制度,值班巡回制度和各项操作制度,做好防火、防洪(汛)、防窃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应当遵守《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同时还应当符合以下消防安全要求:
(一)专用仓库、货场或其他专用储存设施,必须由经过消防安全培训合格的专人管理。
(二)专用仓库应当根据物品的种类、性质,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爆、泄压、防火、防雷、报警、灭火、防晒、调温、消除静电、防护围堤等安全设施。
(三)应根据gb12268-90《危险货物品名表》分类、分项存放,堆垛之间的主要通道应当有安全距离,不得超量储存。
(四)化学性质或防护、灭火方法相互抵触的危险化学品,不得在同一仓库或储存室内存放。
(五)遇火、遇潮容易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危险化学品,不得在露天、潮湿、漏雨和低洼容易积水的地点存放。
(六)受阳光照射容易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危险化学品和桶装、罐装等易燃液体、气体应在避光和明亮通风地点存放。
第三十二条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防火、防爆要求的储存、经营设施。
(二)有经过消防培训合格的经营人员。
(三)有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得向无运输危险品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发货。
第三十三条
在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库区或露天货场,不得擅自进行试验、分装、修理等非装卸作业。
机动车辆进入时,须配戴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火星消除装置。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必须加强入库验收、发货检查、出入库登记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章
装卸和运输
第三十五条
装卸、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消防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外,还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禁超载危险化学品。拖挂式汽车的装载量,不得超过该车额定装载量运输危险化学品。
(二)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对装运物品严格检查,对包装不牢、破损和品名标签、标志不明显的危险化学品及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罐体、没有瓶帽的气体钢瓶不得装运。
(三)轻拿轻放,防止碰撞、拖拉和倾倒。
(四)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船舶,必须彻底清扫冲洗干净后,才能继续装运其他危险物品。
(五)化学性质、安全防护、灭火方法互相抵触的危险化学品,不得混合装运。
(六)遇热容易引起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化学物品,按夏季限运物品安排,宜在夜间运输。必要时应采取隔热降温措施。
(七)遇潮容易引起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化学物品,不宜在阴雨天运输。若必须运输时,除具有良好的装卸条件外,还应有防潮遮雨措施。
第三十六条
无关人员不得搭乘装有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工具。
第三十七条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gb13392-92《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
第八章
施工现场管理
第一节
施工、检修
第三十八条
施工维修人员进入化工专区区域前,必须向珠海临港工业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办理进入化工专区出入证并经安全教育后方可入内作业。
第三十九条
施工、维修人员进入化工专区,必须严格遵守专区以及单位制订的各项规定。
第四十条
施工、维修单位应在施工、维修前与建设单位签订消防安全协议书,明确各自的分工、职责。
第四十一条
施工维修单位的器材和物资的堆放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周围1.5米内不得堆放货物和杂物,确保通道畅通无阻。
第二节
动火
第四十二条
单位应对动火施工实行严格管理。单位应根据火灾危险程度及生产、维修、建设等工作的需要,划定“固定动火区”。
固定动火区以外一律为禁火区。
第四十三条
设立固定动火区的条件和要求:
(一)固定动火区应设置在易燃、易爆区域主导风向的上风向。
(二)距易燃、易爆厂房、罐区、设备、阴井、排水沟、水封井等,不应小于30米。
(三)室内固定动火区应以实体防火墙与其他部分隔开,门窗向外开,道路要畅通。
(四)生产正常放空或发生事故时,可燃气体不会扩散到固定动火区内。
(五)固定动火区内不准放易燃、易爆、可燃物和其他杂物,应配备一定数量的消防器材。
(六)固定动火区要设立明显标志,落实专人管理。
第四十四条
在禁火区内,禁止使用明火。
因特殊情况确需进行电、气焊等明火作业的,动火部门和人员应当按照单位的动火管理制度,将有关材料形成书面报告,报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审批,领取动火操作证,并落实人员进行现场监护,在确认无火灾、爆炸危险后方可动火施工。
第四十五条动火施工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做好动火分析工作并落实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动火作业要派专人负责监护,严格执行动火操作规定,配备相应的灭火器材。罐区动火要做好测爆工作,禁止在任何管线上搭接电焊接地线。
第四十六条动火尚应执行以下有关规定:
(一)凡可能与易燃、可燃物相通的设备、管道等部位的动火,均应加堵盲板与系统彻底隔离、切断,必要时应拆掉一段联接管道。
(二)有易燃、可燃物的设备、管线、容器等,必须经清除沉积物,清洗、置换分析合格后,方可动火。如进入设备内动火,同时要办“设备内作业许可证”。
(三)在用树脂、塑料等可燃物质制造的容器设备内动火,要做好防火隔绝措施,防止炽热焊渣引发火灾。
(四)动火部位应备有适用的消防器材或灭火措施。
(五)五级以上大风时应停止室外动火作业。
第四十七条
在动火或维修期间,禁止在相关场所、库区进行有可能散发危险物品的作业。距船舶停靠、车辆作业等散发可燃气体场所,50米内严禁动用明火。
第四十八条
动火结束应立即切断电源,关闭氧气、乙炔气阀门,检查动火现场,熄灭清除残余火星,并在确认无残火阴燃时,监护人员方可离开现场。
第三节
封闭管理
第四十九条
施工工地及现场实施封闭管理。施工区域封闭前,封闭方案须经施工区域所属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审批,报珠海临港工业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实施封闭管理,不得影响化工专区消防安全通道、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如确因生产需要,对消防通道、消防设施的使用造成短时间影响的,单位应制定应急措施,配置消防设施设备,落实安全保卫力量,确保安全生产。
因工程建设及其它原因损坏或拆迁的消防设施,其重建、修复费用全部由损坏或拆迁单位负担。
第五十条
施工区域应做高度不低于2米的围墙进行分隔,分隔材料必须采用不燃材料。封闭区域的出入口不得超过两个,开口处应设门岗,并设岗看守。
第五十一条
封闭区域的分隔应自施工单位进入施工现场前分隔完毕,主体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撤离现场时方可拆除。
第五十二条
化工专区区域内严禁吸烟。禁止使用电炉、火炉、电热器具及搭建临时工棚和易燃建筑。禁止发生乱拉乱接电线、电灯、插座及超负荷用电等现象。临时接电应经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审批,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第四节
进区管理
第五十三条禁止机动车辆进入易燃、易爆生产区和易燃、易爆化学品库。凡必须进入上述区域的机动车辆,应配装阻火器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
对进入化工专区区域的人员、车辆,门卫应严格检查、验证、登记。
第五十四条
进入化工专区参观、学习的人员,接待单位或部门要负责对其进行安全注意事项教育,并指派专人负责带队。参观学习人数不宜过多。职能人员参加劳动亦应经过接受单位相应的安全教育。
第九章r>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和演练
第五十五条
单位发生火灾时,应当立即实施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务必做到及时报警,迅速扑救火灾,及时疏散人员。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火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应当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火灾事故的情况,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擅自清理火灾现场。
第五十六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制定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组织机构,包括:专家组、现场保卫组、现场检测组、消防指挥组、医疗救护组、通讯联络组、后勤保障组、供水保障组和疏散引导组。
(二)报警和接警处置程序。
(三)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
(四)扑救初起火灾的程序和措施。
(五)通讯联络、安全防护救护的程序和措施。
第五十七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半年进行不少于一次的消防演练,并结合实际,完善预案。
其他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参照制定相应的应急方案,每年组织不少于一次的消防演练。
第十章
奖惩
第五十八条单位应当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内部检查、考核、评比内容。对在消防安全工作中成绩突出的部门(班组)和个人,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对未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或者违反单位消防安全制度的行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或者其他处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规定适用于珠海临港工业区化工专区从事化工危险品装卸、储存、经营、运输、施工单位和停靠码头的一切船舶的码头作业。
第六十一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