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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11-16 生效日期: 2007-11-16
发布部门: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潭政发〔2007〕24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人民团体:
现将《湘潭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试行)》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湘潭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湖南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五年规划》(2005-2009年),保障规范性文件合理合法,加强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提高文件质量和审核工作效率,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省政府令第180号,2003年)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废止(以下简称“制定”)包括立项、起草、审核、审议、公布和备案等环节。
市人民政府(含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同)制定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临时性行政机构、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以及成立的协调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立项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各工作机构或县(市)区人民政府需要市人民政府以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意见)、决定、命令等形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申请立项。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立项审查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根据本市总体工作部署和改革、发展、稳定的需要,突出重点,统筹兼顾,拟定季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工作计划进行。根据实际情况确需增加项目的,对拟增加的项目应当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补充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章起草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一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对重大项目或者法律关系复杂的,可以确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专家等进行起草。
第七条承担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的部门应制定起草工作计划并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便其加强对起草工作的指导。
第八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并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对征求意见的情况,起草部门应在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和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时予以说明。
第九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
第四章法制机构审核
第十条起草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连同其电子文本、依据、起草说明及其他有关资料,一并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
未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不得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并一律不得发布。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审核中,认为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举行听证会的,应及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举行听证会。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审核中有不同意见时,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综合上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后,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审核意见,送市政府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规范性文件,除征求意见、举行听证会或需调研的时间外,一般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急需制定发布的,按照市政府领导的要求完成审核。
第五章审议、公布和备案
第十三条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起草部门负责人作说明。
第十四条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的审议决定,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拟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第十五条拟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报市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分管负责人签署后,向有关单位下发,并同时向社会公布。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约束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依据,也不得作为行政机关的的执行依据。
第十六条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日期参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省政府令第180号,2003年)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但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除外。
第十七条规范性文件公布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附则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制定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意见)、决定、命令等以外的且涉及事项单一、影响面不大的规范性文件,暂不纳入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政府领导审签。其起草、审核、公布和备案等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各工作机构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以自己名义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可参照本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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