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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咸宁市爱国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4-30 生效日期: 2006-04-30
发布部门: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咸政发17号

关于印发《咸宁市爱国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温泉开发区管委会:
  《咸宁市爱国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四月三十日 
咸宁市爱国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深入持久地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爱国卫生健康教育、卫生创建、全民除害防病和执法监督检查并举。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是指强化全民健康意识,养成文明卫生习惯,改善卫生条件,减少健康危害因素,提高公民健康水平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每年有重点、有步骤地开展爱国卫生活动,实现爱国卫生工作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
  第五条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应当遵守本办法,承担所在地和责任区的爱国卫生工作,不断改善卫生环境,坚持除害防病,自觉纠正和抵制各种不良行为。
第二章爱国卫生组织职责
  第六条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省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
  (二)组织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三)督促落实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开展创建卫生城镇、村和卫生先进单位(社区)活动;
  (四)广泛开展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努力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
  (五)组织动员全市各单位和广大群众开展除“四害”(鼠、蚊、蝇、蟑螂)、讲卫生、树新风、改陋习活动及农村改水改厕工作;
  (六)组织实施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爱国卫生工作,督导、协调有关部门对健康危害因素采取综合干预措施;
  (七)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开展爱国卫生执法监督检查和评比;
  (八)组织评比、表彰爱国卫生工作先进单位(社区)、卫生城镇、村。
  第七条各级爱卫办要负责本级爱卫会的日常工作,拟订爱国卫生工作规划、措施,协调各部门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能。
  第八条各级政府部门应当按照本级爱卫会的职责分工,主动开展爱国卫生常规工作和爱卫会统一组织的爱国卫生活动。
  爱卫会各委员部门应当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要求,建立严格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按照各自职责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第九条各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辖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落实爱国卫生工作责任,并依法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社区)爱国卫生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爱国卫生基本制度
  第十一条各级爱卫会每年定期召开爱卫会全体会议,研究制定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计划和措施,统一部署和检查爱国卫生活动,有针对性地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解决爱国卫生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将健康教育列入公民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健康教育网络,开展社区健康教育、学生健康教育、医院健康教育和农民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教育和引导公民破除迷信、摒弃陋习,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和文明的生活方式,提高全民健康素质。
  (一)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计划地宣传国家、省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宣传食品卫生、饮食卫生、传染病防治等有关知识和技术规范;
  (二)报社、电视台、广播电台定期安排健康教育专题栏目,适时宣传报道爱国卫生先进典型,批评“脏、乱、差”行为;
  (三)中小学按照教学计划,设置基础卫生知识课,进行日常卫生习惯教育;
  (四)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在办公、生产、生活和公共场所设置爱国卫生宣传专栏。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要依照《咸宁市城区“门前四包”责任制实施办法》、《咸宁市城区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咸宁市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等规定,建立健全本辖区内市容管理、卫生管理、环保管理、绿化管理和除害防病工作责任制。
  第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或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辖区单位和居民,定期开展杀灭“四害”等有害生物,清除其孳生场所的活动,使其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指标之内。杀灭“四害”等有害生物所需的药械费用,由受益者负担;受益者不明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担。
  第十五条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
  禁止在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场所内吸烟。
  禁止吸烟的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场所应当设立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第十六条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区的街道、广场、绿地、居民区和其他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乱扔烟头、纸屑、瓜果皮(核)、口香糖和食品包装物等废弃物,在建筑物、公共设施上随意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随意张挂、张贴;
  (二)在城区内饲养的鸡、鸭、鹅、鸽(以食用为目的的)、兔、羊、猪等家禽家畜,携带、遛放的宠物随地便溺不予清理;
  (三)携带犬、猫等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
  第十七条加强对杀鼠剂生产、销售和使用的严格管理。实行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制度。杀鼠剂的经营资格核准,城市由市爱卫会负责,农村由县级以上农业部门负责。杀鼠剂经营必须在取得经营资格后,方可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禁止生产、销售、运输、使用毒鼠强等剧毒杀鼠剂。
  生产、销售、使用杀灭有害生物的药品、器械,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有害生物的预防和控制,实行政府组织、爱卫会协调、专业机构实施、群众参与、有关职能部门监督指导的工作机制。
申请从事有害生物预防和控制的经营单位和个人,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后,应当在十日内持工商营业执照到所在地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九条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实行周末卫生日制度。每年四月份为全市爱国卫生活动月,统一开展以治理“脏、乱、差”为重点的市容环境卫生整治活动。
第四章爱国卫生基础设施
  第二十条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投资兴建各类基础卫生设施。
  第二十一条实行集中供水的单位,要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设置防护消毒设施。
  高层楼房设置二次供水设施的,实行设计审批,竣工验收,清洗消毒,专人管理制度。
  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旅客用水设施,实行专人管理、监测。
  农村采取管网延伸、打井、建塔、高位引流、建自来水厂(站)等各种形式,有步骤地完成改水任务,改善饮用水设施,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农村生活饮用水标准》。
  第二十二条车站、码头、广场、公园、影剧院、集贸市场、风景区以及街道居民小区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设置符合卫生标准的公共厕所,并确定专人管理,定期冲洗、消毒,保持地面、墙壁、便池、洗手池整洁卫生。
  第二十三条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经营摊点以及街道、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要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定,义务设置垃圾容器。
  第二十四条垃圾场(站)要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实施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五条医疗服务、生物制品单位和屠宰场(点)要按卫生部门的规定,设置专用消毒设施和专用垃圾容器,并确定专业人员对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
  施工单位要建立收集和处理渣土、垃圾、粪便和污水,清除建筑工地内“四害”等有害生物的设施,建筑工地的宿舍、厨房、厕所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六条城镇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公共场所(包括学校、托幼机构),必须把符合卫生要求的水冲式厕所等卫生基础设施纳入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审批。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生活饮用水质量,改善农村居民饮用水卫生条件。农村居民新建住宅应当修建符合卫生要求的户厕。
  第二十八条城区饮食业经营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油烟等有害物质对附近环境的污染。旅店业、理发美容业、公共浴池、游泳场馆,按规定配备消毒设施和药品,配备符合卫生标准的用具和用品。
第五章爱国卫生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爱卫会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爱国卫生督查员,对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爱国卫生督查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和指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对单位和个人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50-200元的奖励。
  第三十一条市“门前四包”办公室和各居民委员会对“门前四包”责任制落实情况实施巡查;街道办每月进行一次抽查;市容环卫部门和各县(区)爱卫会每季度组织一次全面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第三十二条市爱卫会每年组织一次全市爱国卫生工作检查评比,命名表彰“卫生先进单位”、“卫生镇”、“卫生村”、“卫生社区”、“控烟先进单位”,并对受表彰的单位定期进行考核、复查。
  第三十三条城建、卫生、环保、市政、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对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园林管理和医疗、食品、动物屠宰等场所实施专项监督检查。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处理;未处理的,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或者督查员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拒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建议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未依照本暂行办法第八条履行职责的,由同级爱卫会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或者建议同级人民政府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除采取补救措施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外,还可对相关责任人处以警告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拒绝开展杀灭有害生物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对相关责任人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并指定专业机构代为开展杀灭工作,其发生的费用由相关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杀鼠剂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非法物品,并处以销售金额三倍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爱卫会成员部门、爱卫会办公室工作人员,爱国卫生督查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行政部门可依照本暂行办法制订单位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本暂行办法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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