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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27号)
《荆州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0月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市长 李春明
二oo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荆州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提高环境质量,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和国家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燃气的规划与建设、供应、经营、使用及安全管理、燃气器具的经营、安装、维修均适用本办法。石油、天燃气的勘探与开采、供工业生产用的燃气和器具以及沼气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应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配套建设、合理利用能源的原则。
第四条 荆州市建设局是本市城市燃气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燃气管理工作。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燃气管理工作。公安、工商、技术监督和其他相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协同做好城市燃气管理地工作。
第五条 燃气供求企业必须实行领导安全责任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设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墀职安全管理人员,制定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单位用户应当确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明确专人负责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各级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本地区的城市燃气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及经营网点的布局应符合城市燃气专业规划,经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城市燃气建设资金可采取政府投资、对外融资、市场运作、单位自筹等多种融资方式筹集。
第八条城市旧区改造和新区开发(包括住宅小区建设),应按城市燃气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需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燃气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九条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建设监理及质量监督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禁止转包燃气工程。
第十条燃气工程建设采用的设备、材料、构配件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由当地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共同进行。竣工验怍合格的,由具有燃气企业资质的燃气供应单位对其负责管理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燃气工程施工单位紧急抢修燃气设施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的,就及时通报当地公安机关;因施工或抢修对市政设施、建筑物、构筑物、绿化设施等造成损坏的,应及时修复或者赔偿。
第十三条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堆放物品的挖坑取土、碾压等危害供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四条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报经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批准,按规定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改动燃气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的施工安装。
第三章燃气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使用管道供应城市燃气的,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区域性经营单位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认。瓶装燃气可以衽多家经营。
第十七条设立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
(一)有长期稳定、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有符合规范要求的贮配、安全检测设施及维修抢险设备;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符合相应资格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人员以及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
(五)有有关部门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压力容器安全许可证》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燃气供应企业的设立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向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依有关规定筹建;
(二)向公安消防部门、技术监督部门申办有关许可手续;
(三)持许可证,向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申领《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四)持资质证书和许可文件等向工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等《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
经营燃气运输、储存、灌装的单位,应分别向公安消防等部门申请核发《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
第十九条自建燃气设施供本单位内部使用的非经营性燃气供应单位(以下简称自供单位),应到当地城市燃气、公安消防、技术监督部门申办审核手续。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后,核发《燃气自供许可证》。
自供单位若向社会供气,必须报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相应审批手续,遵守燃气供应企业所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条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禁止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出售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燃气供应企业设置瓶装供应站(点),须经当地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审查批准,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设立在机关、学校、医院附近以及有关部门规定不得设立液化石油气换瓶站(点)的区域;
(二)必须有防火、防爆及通风良好的存放钢瓶场所,钢瓶不得在阳光下曝晒,不得占道经营;
(三)必须备有复秤台,便于用户复秤和相关部门检查;
(四)经销人员、管理人员必须经专业培训,持证上岗。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对所设瓶装供应站(点)负责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燃气经营价格和燃气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当地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物价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三条燃气供应企业及经销点停业、歇业、分立、合并及变更经营场等,必须提前15日向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燃气供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气质、压力、计量、残液量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因燃气供应企业的责任造成用户损失的,应按有关规定向用户赔偿;
(二)禁止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
(三)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单位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四)禁止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五)禁止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六)按期向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经营统计报表和安全管理资料;
(七)对用户提出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设施的,应按约定期限及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保证安装、改装质量,负责通气点火;
(八)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燃气供应企业因施工等原因需降压或暂停供气的,应当报经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按通知规定恢复供气。为确保安全,在暂停供气期间每日22时至次日6时,不得恢复供气。
第二十六条从事燃气生产、经营、输配的作业人员须经培训考核,持证止岗。
第二十七条燃气供应企业动火作业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凡需动火作业的单位必须在动火作业前,向公安消防部门报送动火作业现场保卫方案,经审批领取动火放可证方可实施。动火作业单位在作业现场应采取保证安全的隔离措施和防范措施。
第四章燃气器具管理
第二十八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燃气器具,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燃气器具必须经法定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并有本品牌燃气器具的指定维修点及售后服务站,到销售地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销售手续后方可销售。办理了销售手续的产品,由当地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列入《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并向用户公布。
第二十九条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经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核合格,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持《资质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取得《资质证书》的安装、维修企业由燃气管理部门编制《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目录》。并通过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人员应当在一个单位执业,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
第三十一条燃气器具的安装、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应当由持有《资质证书》的燃气器具安装企业进行。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规范化服务标准;
(二)受理用户安装申请时,不得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
(三)安装燃气器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使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安装材料和配件,对用户提供的不符合标准的燃气器具或者提出不符合安全的安装要求,应当拒绝安装;
(四)应当在家用燃气计量表后安装燃气器具,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不得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
(五)燃气器具安装完毕,应当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检验人员应当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器具,并给用户出具安装合格证书。合格证书应当包括燃气器具安装企业的名称、地址、电话、出具时间等内容,并盖有企业公章,检验人员应当在合格证书上签名;
(六)燃气器具的安装应当设定保修期,保修期不得低于一年;
(七)接到用户报修后,应当在24小时内或者在与用户约定时间内派人维修;
(八)应当建立用户档案,定期向燃气管理部门报送相关报表;
(九)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中直接从事安装、维修的作业人员,须经培训考核、持证上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其上岗证:
(一)停止安装、维修业务1年以上的;
(二)违反标准、规范进行安装、维修的;
(三)欺诈用户、乱收费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的。
第五章燃气使用管理
第三十三条燃气供应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使用规则正确使用燃气;
(二)禁止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三)禁止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
(四)禁止倒灌瓶装气的倾倒残液;
(五)禁止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六)禁止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等;
(七)安装使用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执水器、空调等设备,必须报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安装;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燃气用户有权就燃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供应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服务标准的,可以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对不符合收费标准的,可以向物价部门投诉。
第三十六条燃气计量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供气单位应按规定定期校验。
第三十七条燃气用户必须按规定交纳气费。逾期不交的,燃气供应企业可以依照合同约定,中止供气。未经燃气供应企业许可,燃气用户不得擅自接通使用燃气或者改变燃气使用性质、变更地止和名称。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并应责令行为人限期改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由于燃气器具安装、装修的原因造成燃气事故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燃气、液化石油气、新型燃料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新型燃料是指利用石油、化工等副产品加工制成的易燃液体、可燃气体;
(二)燃气供应企业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企业;
(三)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四)燃气器具是指生活用燃气的炉具、取暖器、热水器、沸水器、调压器、阀门、点火总成、节能器、燃气安全装置和燃气动力装置等产品。
第四十四条向汽车供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的加气站(点),其经营管理规范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荆州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8月28日和1995年10月18日荆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荆沙市城市燃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荆政办发65号)、《荆沙市城市煤气管理暂行办法》(荆政办发8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