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在线律师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黄石市控制中心城区噪声和振动污染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6-11 生效日期: 2003-06-11
发布部门: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文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控制中心城区噪声和振动污染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3〕87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控制中心城区噪声和振动污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оо三年六月十一日

黄石市控制中心城区噪声和振动污染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减轻我市中心城区噪声和振动污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及其他有关环保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噪声和振动污染是指在本市从事采矿、采石等生产活动,排放超过区域噪声或振动标准,污染中心城区的偶发性强烈噪声或振动。
第三条市环境保护局对噪声和振动污染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市公安局对排放噪声和振动的单位或个人所需的民爆用品和爆破作业审批实行监督管理;市国土资源局对噪声和振动造成的城市地质灾害实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排放噪声和振动污染的生产作业,只能在每天上午11时至12时进行。
第五条需排放噪声和振动的生产作业,辐射到市中心城区的,应在作业前五日向市公安局申报生产作业计划,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市公安局审查作业计划时,对向敏感建筑集中区排放噪声又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应不予审批;对批准作业的,应将其作业时间、影响范围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实施排放噪声和振动污染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将生产作业计划和实施情况报送市环保局,接受监督。
第七条采矿、采石等生产活动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和振动,传播、影响到市中心城区的,应当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城市区域环境振动标准》(gb10070-88)所规定的区域标准值。超限值排放噪声和振动污染的,由市环保局依法查处。
第八条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生产作业的,不按批准的作业计划作业或不在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内作业排放强烈噪声和振动的,由市公安局依法予以警告并处罚款。
第九条拒报、谎报排放噪声和振动污染的生产作业计划及生产作业实施情况的,由市环境保护局依法予以警告并处罚款。
第十条本办法自二oo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59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