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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损害群众利益若干行为的处分规定(试行)》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10-11 生效日期: 2007-10-11
发布部门: 中共湖北省委 湖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损害群众利益若干行为的处分规定(试行)》的通知
鄂发〔2007〕22号
  各市、州、县党委和人民政府,省军区党委,省委各部委,省级国家机关各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
  省委、省政府同意《关于损害群众利益若干行为的处分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湖北省委
湖北省人民政府
2007年10月11日
关于损害群众利益若干行为的处分规定
(试行)
  第一条为密切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保护人民群众利益不受侵犯,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有关政策规定,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为本行业、本部门、本单位或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及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人民群众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第四条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本规定第十八条处理:
  (一)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对已经明令取消或者降低标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或标准继续收费的;
  (三)违反规定实施罚没的;
  (四)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五)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
  (六)部门和单位将其职能范围内的公务擅自交其下属机构或委托中介机构办理,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或者强行服务并收费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违反行政许可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本规定第十八条处理: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不依法公开行政许可依据、程序、条件和结果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在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五)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六)索要或者收受服务对象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许可管理规定,损害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公办普通中小学校违反教育收费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本规定第十八条处理:
  (一)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违反规定,自立收费项目以及超标准、超范围收费的;
  (二)公办普通中小学校违反规定向学生代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以外的其他费用的;
  (三)公办普通高中违反招收择校生的规定,乱招生、乱收费的;
  (四)公办普通中小学校强制学生统一着装并收取费用的;
  (五)义务教育阶段公办中小学校违反规定以办重点校、重点班、实验班等名义额外向学生收费的;
  (六)公办中小学校强制或变相强制学生接受社会服务类项目,或组织学生统一征订购买国家和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规定以外的教辅材料的;
  (七)其他违反教育收费管理政策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普通高等学校及其分校、独立学院,高等职业技术学院,中等职业学校,违反教育收费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本规定第十八条处理:
  (一)违反国家和省政府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违反规定无计划招生或超计划招生,或者将招生录取与收费、接受各种捐赠挂钩的;
  (三)发布虚假广告,采取虚假承诺的方式招生,或者委托他人和中介机构进行招生的;
  (四)擅自提高学生公寓住宿收费标准,强制或变相强制学生购买生活日用品和订购学习资料的;
  (五)普通高等学校擅自将国家下达的计划指标转所属独立学院,变相高收费的;
  (六)违反规定以降分录取的形式高收费的;
  (七)违反规定未将学校的学费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部门指定专户,或者改变其用途,以及设置“账外账”、“小金库”的;
  (八)其他违反教育收费管理政策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违反教育收费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本规定第十八条处理:
  (一)超越权限批准或设立教育收费项目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通过学校向在校学生收取各种集资款、赞助款,或强制学生购买保险的;
  (三)向学校下达收费任务和指标,或者对学校乱罚款、乱集资、乱摊派和搭车收费的;
  (四)违反规定,调控、截留、挪用学校杂费收入的;
  (五)对所属部门、学校的乱收费行为放任不管或制止不力的;
  (六)其他违反教育收费管理政策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违反药品、医疗、食品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本规定第十八条处理:
  (一)有关主管部门对公共卫生防治、监管不力,引发重大疫情的;
  (二)有关主管部门对药品、食品、医疗器械监管不力,引发安全问题,对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威胁或者重大损失的;
  (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监管不力,造成医疗卫生机构超范围执业、聘任非卫生人员执业,后果严重的;
  (四)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疏于管理,导致医务人员向患者乱检查、乱开药、乱收费,后果严重的;
  (五)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药品集中采购监管不力,导致所属医疗卫生机构发生严重的商业贿赂案件的;
  (六)其他违反药品、医疗、食品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违反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政策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本规定第十八条处理:
  (一)违反规定作出加重农民负担的决定或者出台增加农民负担文件的;
  (二)擅自设立涉农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搭车收费的;
  (三)违反规定向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农民筹资筹劳,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以资代劳的;
  (四)违反规定向农民收费、集资、摊派或者组织开展涉及农民负担的各种达标升级、评比活动的;
  (五)对哄抬农资价格、制售假劣农资等坑农害农行为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截留、挪用、拖欠、私分、侵占政府提供给农民、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各种资金、物资的;
  (七)其他违反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政策规定的行为。
  违反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政策规定,引发恶性案件和严重群体性事件或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的,依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中办发〔2002〕19号)处理。
  第十一条在公路(河道,下同)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本规定第十八条处理:
  (一)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省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在公路上设置检查站、收费站,或者擅自移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公路检查站址,以及其他违反规定拦截车船进行检查、收费、罚款的;
  (二)公路通行费收费站不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期限收费的;
  (三)主管部门对乱设站卡、乱收费、乱罚款行为放任不管或查禁不力,致使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公路“三乱”问题严重的;
  (四)违反规定扣押车(船)、货物,致使公私财物遭受较大损失的;
  (五)其他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的行为。
  第十二条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报刊发行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本规定第十八条处理:
  (一)违反中央和省委规定,利用职权以发文件、下指标等形式搞硬性摊派,发行报刊的;
  (二)利用登记、年检、办证、办照、征税等工作之便强行要求服务和管理对象订阅的;
  (三)以审批项目、拨付资金为条件发行报刊的;
  (四)利用报刊版面以宣传、表扬为由搞有偿新闻、变相摊派,或以批评报道相要挟强行征订的;
  (五)其他违反报刊发行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在土地征收征用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本规定第十八条处理:
  (一)贪污、挪用、截留、挤占、拖欠征地补偿费的;
  (二)不按经批准的征地补偿方案实施补偿,擅自降低征地补偿标准以及在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中擅自变更发放对象和范围的;
  (三)越权或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以及在征地过程中粗暴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关主管部门监管不力,引发征地恶性案件和群体性事件的;
  (五)在土地征收征用中其他损害农民利益的行为。
  第十四条在城镇房屋拆迁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本规定第十八条处理:
  (一)贪污、挪用、截留、挤占、拖欠安置补偿费的;
  (二)擅自降低安置补偿标准的;
  (三)未订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而强行拆迁,以及在拆迁过程中粗暴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擅自改变城市建设规划,扩大拆迁范围,以及未列入拆迁计划擅自决定拆迁的;
  (五)有关主管部门监管不力,引发房屋拆迁恶性案件和群体性事件的;
  (六)在城镇房屋拆迁中其他损害居民利益的行为。
  第十五条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拖欠农民工工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本规定第十八条处理:
  (一)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拖欠工程建设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
  (二)有关主管部门对其管辖范围内的关于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举报不认真查处、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的;
  (三)其他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恶性案件和群体性事件的行为。
  第十六条在国有企业改制、破产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本规定第十八条处理:
  (一)贪污、挪用、拖欠、克扣改制、破产企业职工工资、生活费、安置费、社会保险费的;
  (二)改制、破产企业职工安置方案未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和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强行实施或擅自变更,损害职工利益的;
  (三)在企业改制、破产过程中,不按政策规定和工作程序做好职工工作,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的;
  (四)其他损害改制、破产企业职工利益的行为。
  第十七条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本规定第十八条处理:
  (一)制定或者采取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环境保护政策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
  (三)不按照国家规定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
  (四)对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不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不按规定责令取缔、关闭、停产的;
  (五)对企业擅自拆除、闲置或者不正常使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不正常排污以及被依法责令停业、关闭后仍继续生产监管不力,造成严重污染后果的;
  (六)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八条有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七条所列情形,国家法律法规以及中央和省有关政策规定已对其纪律责任追究作出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给予以下纪律处分:
  情节较轻的,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分。
  需要给予其他纪律处分的,比照所给予的党纪政纪处分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九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损害群众利益,除追究有关人员的直接责任外,应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本规定未涉及的其他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损害群众利益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中共湖北省纪委、湖北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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