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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渔业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07-21 生效日期: 1996-07-21
发布部门: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令
《潍坊市渔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大海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潍坊市渔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维持渔业生产秩序,促进渔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山东省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管辖的内陆水域、浅海滩涂从事增殖、养殖、捕捞水生动植物等渔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政府应坚持以养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的方针,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
第四条市、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渔业工作。水库渔业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业务上接受同级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指导。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设立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或派驻渔政检查员、渔港监督员。
第五条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维护国家及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二)对渔业资源现状及与资源有关的事项,向本级或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告、建议;
(三)审核发放渔业许可证;
(四)维持渔业生产秩序,调查处理渔业纠纷;
(五)组织管理渔业通讯,监督检查渔业安全生产;
(六)协同环保部门对渔业水域生态环境进行监视监测。
第六条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一)负责搞好渔港设施,维护渔港安全秩序;
(二)(二)对渔业船舶进行注册登记,依照规定征收港航费用;
(三)(三)负责职务船员的培训、考试发证和船舶进出渔港签证;
(四)(四)管理渔用航道、航标,使其符合安全要求;
(五)(五)调查处理渔港水域内交通事故和其它沿海水域发生的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
(六)(六)发布航行通告;
(七)(七)保护渔港水域不受船舶污染。
第七条浅海、滩涂、河流等自然水域以及国家投资修建的水库、渠道等人工水域及水生动、植物资源归全民所有。
在集体所有制土地范围内的自然水域或集体投资修建的人工水域、国家投资修建归集体所有的水域及水生动、植物资源归集体所有。
第八条县级以上政府可根据国家对水域利用的统一安排,将规划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面,通过承包、租赁、转让等形式确定给集体或个人从事养殖生产,并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使用权确认后要绘图立标,登记造册,立卷归档。
核发《养殖使用证》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办理。
第九条政府鼓励国内外单位和个人,通过合资、合作、联办等形式,来我市投资开发水产养殖和水产品加工项目。
第十条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水面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水面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养殖生产。
第十一条捕捞生产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
海洋机动捕捞渔船经逐级审核后,按管理权限报国家和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发放。
海洋非机动捕捞渔船由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发放.
内陆水域的《捕捞许可证》核发办法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放《捕捞许可证》。
(一)使用破坏渔业资源,被明令禁用的渔具渔法的;
(二)使用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建造、更新改造、购置或进口的捕捞渔船的;
(三)未按国家规定领取渔业船舶证书、航行签证薄、船舶户口薄、渔船民证等证件的;
(四)不具备航行作业条件的渔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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