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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档案征集办法
芜湖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芜湖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芜湖市档案征集办法》已经2005年8月25日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0月1日施行。
市长沈卫国?
二oo五年九月十六日
芜湖市档案征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档案管理工作,做好散存、散失档案的征集工作,防止档案的损毁和流失,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安徽省档案条例》和《安徽省档案征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征集,是指本市各级国家档案馆(以下简称“档案馆”)依照本办法将散存、散失的档案收集进馆的行为。
?第三条市及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征集工作的管理,将档案征集所需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市及县、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档案征集工作,指导、监督同级或者下级档案馆征集档案,查处档案征集中的违法行为。
?档案馆负责征集本馆保管范围内的档案。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有关心和支持档案征集工作的义务,对征集工作应当予以积极协助。
?第六条建立档案征集信息网络。
第二章档案征集
?第七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类载体档案应当予以征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本市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及个人形成的档案,主要包括:
?1.历代王朝、旧政权的各种圣旨、诏书、赦令、咨、呈、布告、委任状、嘉奖令和印模、碑刻、拓片、证券、契约、书刊报纸、货币、珍贵的古书字画、照片等;
?2.历代编修的各种版本的志书,各种专业史志,各种版本的族谱、年谱、家谱,民谚、民谣,历代知名人士的手稿、题字、书信、日记、专著等;
?3.反映芜湖区域变迁,地形、地质、河流、气象变异和芜湖历史上发生的各种重大事件、重要活动等档案;
?4.记述和反映芜湖风土人情、民间工艺、民族宗教、名胜古迹等方面档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保密的档案,主要包括:
?1.副省级以上领导在芜湖从事公务活动形成的各种文字材料、照片、声像等档案;
?2.原籍芜湖或者在芜湖活动过的知名人士、专家学者、艺术家、有突出贡献的科学工作者、在全国以上各类竞赛和比赛中前三名获得者、全国劳动模范、战斗英雄、革命烈士以及担任市(师)以上领导职务者(含同级)在各项活动中形成的书信、日记、照片、证书、讲话稿、手迹、回忆录等档案,有影响的华侨和境外华人的档案;
?3.外国和国际组织领导人、知名人士在芜湖活动以及本市市级以上领导出国考察访问中形成的档案;
?4.芜湖区域内国家、省、市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形成的档案;
?5.芜湖区域内重大活动、重要事件、严重自然灾害形成的档案;
?6.芜湖市出版的反映市情、市貌的文史资料和各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群众团体的章程及这些群众团体印发的刊物等档案;
?7.芜湖市专家学者、作家撰写或创作,在国家级刊物发表的有保存价值的小说、戏剧、诗歌、论文等手稿和出版物。外地作者所著在省级以上刊物发表,反映芜湖市的人和事的作品;
?8.文革期间群众组织的档案,如:各种小报、照片、漫画、张贴宣传品等;
?9.芜湖区域内市级及其以上文化遗产、历史文化保护区档案;
?10.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国际组织及友人捐赠形成的各类档案;
?11.具有保存价值的芜湖地方特色的其他档案。
?第八条征集档案的方式:
?(一)接受捐赠;
?(二)接受寄存;
?(三)收购;
?(四)代为保管;
?(五)征购;
?(六)接受移交;
?(七)其他合法方式。
?档案馆征集档案,应当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在征集档案过程中应主动出示表明身份和工作任务的证明文件。征集到的档案在征集完成后应立即交档案馆,档案馆对征集的档案应当登记造册。
?第九条在征集中,收购和征购价值在200元以上的档案的,其档案的真伪、价值必须经档案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和评估。
?凡县、区档案馆收购、征购档案价值在5000元(含)以下的,由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审批;收购、征购档案价值在5000元以上的,由县、区政府分管负责同志审批。市档案馆收购、征购档案价值10000元(含)以下的,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审批;收购、征购档案价值在10000元以上的,由市政府分管负责同志审批。
?市档案鉴定委员会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聘请有相关知识的专家组成。鉴定、评估档案应有3名以上相关专家共同进行。
?第十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档案馆捐赠档案。
?接受捐赠的档案馆应当向捐赠者颁发档案捐赠荣誉证书。
?捐赠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捐赠的档案有优先和无偿利用的权利,并可以对所捐赠的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公开的部分提出限制他人使用的意见,档案馆有义务维护捐赠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人可以在档案馆寄存,可以向档案馆出售。接受寄存的档案馆与寄存人应当签订档案寄存书面协议。向档案馆出售档案,档案收购价格由档案馆与出售人协商确定。?前款所述档案,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其所有人向档案馆以外单位或者个人出售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向外国人赠送和出售。
?第十二条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灭失、丢失和不安全的,档案馆有权采取代为保管措施。
?采取档案代为保管措施的,档案馆应当向档案所有人出具代为保管凭证,并不得收取代为保管的费用。
?公布或者提供他人利用代为保管的档案,档案馆应当征得档案所有人的同意。
?第十三条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灭失、丢失和不安全的,所有人不愿向档案馆捐赠、寄存或者出售的,档案馆可以征购,征购档案的价格由档案鉴定委员会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档案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持有人必须按照有关档案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其所在单位的档案室或者有关的档案馆移交,不得据为己有。
?加强对重大活动的各类载体档案的收集、征集工作。重大活动的组织承办单位或联合承办单位中的组织协调的一方在活动结束后60天内负责整理好活动相关档案主动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国家所有的档案,严禁擅自出售或非法转让。
?第十五条档案馆可以跨区域或者向境外征集档案,对征集进馆档案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档案安全。
第三章奖惩
?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档案行政管理及相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捐赠重要和珍贵档案的;
?(二)为档案征集工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七条档案征集人员将征集的档案据为己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交档案馆,并依法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给档案所有人造成不利影响或者损失的,档案馆应当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并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不移交国家所有的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移交;逾期不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家工作人员持有国家所有的档案拒不移交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同时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出售或非法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根据相关档案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实施以前本市有关档案征集方面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