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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宁波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甬政办发〔2007〕17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市卫生局关于《宁波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九月六日
宁波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 市劳动保障局 市卫生局
(二○○七年七月)
第一条 为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切实解决优抚对象医疗困难问题,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享受国家定期抚恤金的革命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国家定期补助金的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
参战退役人员,是指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迄今已经从军队退役的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
第三条 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相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同时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保障水平应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保证优抚对象现有的医疗待遇不降低,并随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有所提高。
第四条 对一至六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予以保障。各地应根据浙江省民政厅、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精神,在不降低规定的和现有的医疗保障水平前提下,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医疗保障办法。市六区以及大榭开发区、宁波国家高新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实行医疗经费一次性统筹。具体办法按照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宁波市二等乙级及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费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甬财政社〔2002〕226号)规定执行。
第五条 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范围内的优抚对象,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部分由当地财政全额补助。尚未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优抚对象,各地应根据实际,适当提高医疗补助比例。
第六条 优抚对象在医疗机构就医时,首先按相应的医疗保险规定报销医疗费,然后,由个人负担的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门诊、住院医疗费,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助。
一、革命烈士遗属,按不低于80%的比例给予医疗费补助;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按不低于70%的比例给予医疗费补助;病故军人遗属,按不低于60%的比例给予医疗费补助。
二、在乡复员军人,按不低于60%的比例给予医疗费补助。
三、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因伤口复发的医疗费按《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办理;其他医疗费,无工作单位因战致残的按不低于70%、因公致残的按不低于60%的比例给予医疗费补助。
四、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及参战退役人员,按不低于50%的比例给予医疗费补助。
五、孤老优抚对象发生的医疗费予以重点保障,基本医疗费用由当地民政部门承担。
以上享受医疗补助的优抚对象,全年累计医疗费补助一般不超过3万元。
第七条 对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基本医疗保障以及医疗补助后,优抚对象个人医疗费用负担仍较重的,按市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市区医疗补助标准的通知》(甬政发〔2006〕55号)规定享受医疗救助。
第八条 对长期患有慢性病,需常年门诊治疗,医疗费开支过大的;身患绝症的,虽享受基本医疗保障、医疗补助以及医疗救助,但仍有特殊困难的优抚对象,以及不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三属”、有工作单位的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等其他优抚对象,因病无力支付医疗费的且造成生活困难,各地民政部门可酌情给予临时补助。
第九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具体负责办理优抚对象医疗费补助事宜。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按照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规定,切实履行好各自职责,确保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落实到位。
第十条 各地各类医疗机构对优抚对象就医予以优先和照顾,落实优质服务措施。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共同负责对优抚对象医疗费减免、医疗费补助、医疗救助的管理和监督,医疗补助所需资金由当地政府列入财政预算,按实列支,上级财政予以适当补助。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优抚对象应严格按本办法规定申报和享受医疗费补助,如发现有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现象,除返回医疗补助费外并给予停止一年的申报医疗费补助待遇。
第十三条 各级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工作人员应坚持原则,秉公办理,如有作弊行为,一经查实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人民警察按规定随所在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经费按原渠道列支。伤残民兵民工的医疗保障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试行,《宁波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费补助办法》同时废止。各县(市)、区应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市卫生局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