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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6-03 生效日期: 2003-06-03
发布部门: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文号:

宿政办发〔2003〕62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市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六月三日

宿迁市市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化我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制度改革,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土地出让金”)征收管理,推进我市城市化进程,根据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综字〔1995〕10号)、《宿迁市预算外资金“票款分离”实施办法》(宿政发〔1998〕77号)和《市政府批转市国土资源局的通知》(宿政发〔2002〕8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土地出让金包括:
  (一)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土地出让全部价款(指土地出让交易总额);
  (二)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所缴纳的土地出让价款;
  (三)原通过行政划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和投资,按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价款;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其他应纳入的资金。
  第三条在市区范围内,以各种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土地出让收入的,都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国土资源部门(以下简称国土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土地供应的管理
  第五条市国土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城市建设需要和国家产业政策制定当年土地供应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经市政府批准的土地供应计划同时送财政部门备案。在本市范围内,除法律规定可以划拨供地、工业用地可实行严格的协议出让供地外,其他各类经营性用地、房地产开发用地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方式供地。
  第六条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土地时,国土部门应提前一周将准备出让的宗地、时间等函告计划、建设、规划、监察、财政等部门,约请共同参与拍卖或招标等活动。土地出让成交后,国土部门应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副本及有关材料及时送交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土地出让金征收管理
  第七条土地出让金是政府性专项资金,是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要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和“票款分离”规定。土地出让金要及时足额缴存财政专户,净结余于每季末缴入同级国库。
  第八条财政部门是土地出让金收支主管机关,国土部门是土地出让金的代征机关,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代为征收。
  第九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签定后,国土部门根据土地出让合同,负责填写“宿迁市预算外资金‘票款分离’缴款通知书”给土地受让方,由受让方到指定银行收费网点缴款。
  第十条土地受让方应根据“宿迁市预算外资金‘票款分离’缴款通知书”规定的金额、开户银行、帐号,在规定时间内将土地出让金直接缴入指定的财政专户。国土部门应督促受让方及时缴清款项。
  第十一条土地受让方按合同规定缴款后,财政部门为土地受让方开具“江苏省土地规费专用收据”,国土部门根据土地受让方提供的土地出让金缴款回单、土地规费专用收据及有关规定资料,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填发土地使用证。
第四章土地出让金支出的管理
  第十二条土地出让金支出包括补偿性支出、开发性支出、业务费支出和净结余支出。其中补偿性支出、开发性支出,由国土部门按宗地编制预算方案,财政部门审核报市长审批后,通过财政专户直接支付。土地出让业务费按财政专户实际到帐土地出让金总额的1.5%比例提取。土地出让金净结余由市政府统一安排,市长一支笔审批,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十三条土地出让金净结余由财政部门会同国土部门按季填写“一般缴款书”,就地缴入同级国库。
第五章土地出让金收支核算
  第十四条财政、国土部门要单独建帐核算土地出让金收支活动。要按宗地建立健全土地出让金台帐,按月核对土地出让金收入、支出、结余情况,做到帐帐相符,准确无误。
  第十五条国土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按月编制“土地出让金收、支、余月报表”,由双方签章后报送市政府领导及有关部门。
第六章监督与处罚
  第十六条各级监察、财政、审计、国土部门要加强对土地出让金收支活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对违反土地出让金管理有关规定的,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2000年第281号令)等法律法规,对相关单位和主要负责人予以相应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十八条各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15日后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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