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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7-26 生效日期: 2006-07-26
发布部门: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文号:

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6〕126号

海陵区、高港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市区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泰州市市区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完好与正常运行,保护城市水环境,根据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区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使用、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区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排水监督管理以及排水设施的养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行排水许可管理制度。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市区排水设施建设规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防洪规划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
第六条城市排水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维修并重的原则。
第七条编制城市排水规划,应当按照降雨量、污水量和水环境等要求进行。新建、改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第八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设施建设规划分期安排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区原有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要求,逐步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九条单位自建的排水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排水规划。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涉及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工程建设需要拆除、移动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由专业机构负责施工、建设单位承担建设费用。
第十一条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城市排水工程及配套设施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牵头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在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应按有关规定整理好竣工资料,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备案手续。
第三章排水管理
第十三条需要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许可申请,取得《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
第十四条排水户排放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1999)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以下简称排水标准)。不符合排水标准的应当进行预处理,未经处理或经处理仍未达到排水标准的,不得排水。
第十五条排水户申领《排水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人房屋及其排水设施平面布置图;
(二)产品种类、用水量和排水量;
(三)排水系统图纸;
(四)符合排放规定的排水水质报告;
(五)污水预处理的处理工艺;
(六)按照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排水户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委托具有资质的城市排水监测机构进行实地采样检测。检测结果于采样后10日内通知被检测排水户。
第十七条对符合排水条件的申请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资料20日内核发《排水许可证》。对超标不严重且不致对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造成严重影响的排水户,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排水户必须在限期内进行治理并使水质符合排水标准。
不符合排水标准,且对城市排水设施构成严重危害的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
第十八条排水户申请办理接管手续时,应提供最近一年的用水资料。符合接管条件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办理接管手续,并与排水户签订《委托污水处理合同》。
第十九条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排水量、排水口数量、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及排水标准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水。
第二十条排水户应当在其排水口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处设置采样标志和检测流量、污水控制的装置。
第二十一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户排入污水管网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
第二十二条《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排水户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期满一个月前,申请续期。《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一年。持有《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治的,按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每年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水许可证》。
已取得《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必须每年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年审手续。
第二十三条排水户在许可证有效期内,需变更排水主体或排水许可内容的,必须提前20日申请办理排水许可变更登记,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排水。
第二十四条污水经城市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后,出水水质必须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标准的b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四章养护和维修
第二十五条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部门或单位负责;
自建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由产权人负责。
第二十六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占压堵塞排水管道;
(二)擅自拆除、移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粪便、渣土、泥浆等废弃物或排放有毒、易燃、易爆等物质;
(四)擅自自建并将自建排水设施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对接;
(五)擅自在排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爆破、打桩、栽杆、植树、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种类、数量、等级及养护、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第二十八条城市排水设施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程,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养护和管理,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完好、畅通、安全运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养护、维修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未经许可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污或超标准排污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排水;造成公共排水设施损坏的,责令其修复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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