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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锦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8-11-07 生效日期: 2008-11-07
发布部门: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锦政发〔2008〕37号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锦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有关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锦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七日
           锦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步伐,提高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水平和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以及《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城市生活垃圾采用焚烧、填埋或者其他技术手段处理城市生活垃圾而发生的费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三条 我市凌河区、古塔区、太和区、松山新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民住户、暂住人口,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年度申报登记、月进度报表、年末评价制度,保证收费工作正常运行。
  市财政局、物价局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垃圾处理费征收上解、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实行属地征收原则,由各区政府负责本区域内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
  (一)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不含商业企业):按照单位在职职工(含临时工、在校学生)每人每月1元征收(对大中专院校征收剔除正常寒暑假期月份)。
  (二)商业企业:宾馆、饭店、招待所、旅社等按照住宿每张床位每月3元、餐饮每桌每月15元征收(8人桌以上按此标准全额征收,低于8人桌的减半征收);其他商业企业按照营业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3元征收。
  (三)各类市场以及沿街摊位按照每摊位每天0.5元征收。
  (四)城市居民住户按照每户每月2元征收;暂住人口按照每人每月1元征收。
  初中、小学、托儿所、幼儿园、福利院、敬老院免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和国家抚恤的城市居民家庭,持有关手续免收居民住户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六条 市、区财政实行定额上解的财政体制。各区按照市物价局、财政局所测算的应收数额的75%上解,具体上解定额由市财政局另行下达。
  完成上解定额的,市财政拿出5%作为劳务费返还给各区财政;未完成上解定额的,其少收部分由各区财政用财力弥补;超收部分留给各区使用,用于弥补征收经费不足。
  第七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区财政预算;上解市部分按现行财政体制统一调度资金,年末结算。
  第八条 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遵守如下规定:
  (一)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按月核算,年度一次性缴费,在每年6月30日前完成;
  (二)按营业面积计费单位以及宾馆、饭店、招待所、旅社等按餐桌、床位计费单位,按月核算,年度一次性缴费;
  (三)各类固定市场,按月核算,按季缴费;
  (四)沿街固定摊位,按月核算,按月缴费;
  (五)早晚市场、临时摊位,按日核算,按日缴费;
  (六)大中专院校,按月核算,按学期缴费;
  (七)城市居民、暂住人口,按月核算,按季缴费。
  第九条 由市物价局委托各区物价局为收费单位办理《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亮证收费。
  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统一使用市财政局提供的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票据收费。
  第十条 凡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或者个人,依照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一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各区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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