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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市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8-11-28 生效日期: 2008-11-28
发布部门: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延州政发〔2008〕16号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市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市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州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州城市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州城市规划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全州城市管理工作在州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县(市)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县(市)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机制,指挥、检查、监督、协调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县(市)政府应当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积极推进城市管理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已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县(市),由县(市)政府指定的部门统一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其他各相关部门不得再行使由指定部门执行的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县(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加强城市管理法制宣传和道德规范教育,提高市民城市文明程度。
  对在城市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市)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满二年未动工建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继续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申领。
  第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应当严格控制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严禁在批准的临时用地范围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占用城市公园、绿地、道路、停车场、广场、高压供电走廊,压占各种地下管线和消防通道进行建设;
  (二)在城市水源保护区内建设有污染项目;
  (三)在文化古迹保护地段进行建设;
  (四)建筑间距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
(五)严重影响居民居住环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行为。
  第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工程施工必须做到: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作业;
  (二)施工工地应当设置安全设施、安全标志,必须设置高度不低于1.8米的围挡设施。围挡设施外观要整洁,利用广告牌作遮挡的,必须达到《城市市容标准》;
  (三)施工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围挡设施以外不得堆料弃料;
  (四)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保持整洁;
  (五)施工用水不得漫流,施工运输车辆不得带泥上路、污染路面;
  (六)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七)施工工地的噪音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八)不得损坏施工现场的道路、排水、草坪、树木等市政公用设施;
  (九)施工场地的各种临时设施要在工程竣工验收后7日之内拆除;
  (十)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九条 各种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临街门面,使用人或产权人应适时进行清洗、整饰,保持其整洁、美观。出现脱落、破损、残缺、陈旧等影响市容状况时,应及时进行修复或更新。
  第十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不宜设置围墙等围挡设施,确需设置时应选用绿篱、花池、草坪作为分界。临街树木、绿篱、花池、草坪应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一条 在市区内,未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在城市道路(含街道)两侧和园林绿地进行挖土、开荒种地;
  (二)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
  (三)在城市道路两侧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四)在城市道路两侧搭建板障、门斗、建筑物或其他设施。
  在市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临街两侧建筑物的阳台上吊挂杂物、堆放物品;
  (二)擅自在建筑物上修建或改建阳台;
  (三)擅自在建筑物上涂写、刻划、张挂、张贴宣传品;
  (四)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等废弃物;
  (五)在街道及公共区域乱倒垃圾、污水;
  (六)擅自拆除、移动、封闭、挪用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二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工具应保持车容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密封、覆盖,不得沿街泄漏、遗撒。
畜力车进城时牲畜应挂带粪兜,并按指定路线行走,对遗撒的粪便应由畜力车主即时清除。
  第十三条 饲养宠物不得在公共场所放养、排泄大小便,不得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对可能伤害他人的宠物要依法管理。
  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
  第十四条 禁止在临街设立废品收购站。县(市)政府要有计划地取缔城市中心区内的废品收购站。
  第十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
  县(市)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落实。各相关单位和“门前三包”责任人(使用人或产权人),应当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做好“门前三包”工作。
  “门前三包”内容:
  (一)包卫生:负责清扫门前至道路边石以内的地面,做到门前无痰迹、无便溺、无污水、无瓜果皮核、无纸屑等。
  (二)包市容:保持门面橱窗、牌匾的完好、整洁、美观、大方,保护市政、环卫、交通、公用等设施不受损坏,自修和养护门前人行步道。负责门前行道树、花坛绿地无损坏缺株和人为践踏。
  (三)包秩序:门前无摊点和出店经营及乱挖、乱堆、乱建等,自行车、三轮车停放整齐有序,无自行车和机动车辆占道停放。
  第十六条 负责城市清运冰雪具体组织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就地就近,合理负担”的原则,确定清运冰雪责任者(单位、个人)的责任区域。
  凡驻我州各城市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居民,均有清运冰雪的义务。
  冬季降雪时,清运冰雪责任者应当按规定的标准和时限,完成责任区域内的清运冰雪任务。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建筑、装饰装修等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置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九条 城市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并堆放到指定地点。
  建筑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当方便居民。
  第二十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输,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生活垃圾运往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场。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投放垃圾。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处理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按批准指定的地点存放、处理,不得任意倾倒。无力运输、处理的,可以委托城市垃圾运营企业进行运输、处理。
  医院、疗养院、生物制品厂、屠宰场等企、事业单位,因生产及其他需要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同生活垃圾混在一起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对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及使用有影响的工程施工,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
  (二)擅自进行有损道路设施的各种作业;
  (三)擅自在道路上摆摊设亭、开办市场;
  (四)擅自行驶履带车、超重车;
  (五)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畜力车;
  (六)在非指定路段上停放、清洗、练试、修理机动车;
  (七)擅自在道路及其设施上设置、悬挂、张贴广告或标语;
  (八)擅自建设各种地上、地下的建筑物、构筑物;
  (九)搅拌混凝土和砂浆、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固体、流体物质;
  (十)其他有损道路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设立集贸市场需要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经县(市)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批准。
  城市各类临时停车场(点)确需占用道路的,应当由市政道路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确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临时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须经市政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办理审批手续,并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交纳道路挖掘费、占用费及回填道路和恢复设施保证金。
  城市道路自当年11月1日至翌年4月15日期间不得挖掘。城市新建道路五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市)政府批准,并按恢复道路费用标准的二倍交纳道路挖掘费。
  经批准临时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挖掘;
  (二)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三)挖掘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施工围挡;
  (四)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原状;
  (五)城市道路修复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并通知审批部门检查验收。
  因紧急抢修自来水、燃气、供热、通信、电力等设施需要挖掘城市道路时,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应当立即通知市政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于二十四小时内补办道路挖掘手续,抢修后及时将道路恢复原状。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桥涵管理范围及安全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城市桥涵及其附属设施;
  (二)损坏、移动城市桥涵附属设施及测量标志;
  (三)试车、超车、随意停车;
  (四)擅自挖沙取土、施工作业、堆放物料、装置设施或进行经营活动;
  (五)擅自设置、悬挂、张贴广告;
  (六)其他侵占、损害、盗窃桥涵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履带车、超限车或装载易燃、易爆物的车辆须通过桥涵时,应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后按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按指定时间和路线,在管理人员的监护下通过。
  第二十九条 对城市排水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移动、损坏或盗用排水设施及其附件;
  (二)擅自在排水管道上圈占用地或兴建构筑物;
  (三)向排水设施内倾倒粪便、泥水及易燃、易爆液体和垃圾、渣土、建筑砂浆等杂物;
  (四)在排水设施内设闸堵水或安泵抽升;
  (五)在排水系统采用分流制的管网中将雨水和污水管道混接;
  (六)擅自连接或更改排水管线;
  (七)其他妨碍排水设施正常使用或影响其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须跨、压排水设施或在其技术规范要求的安全范围内施工的,应经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设施。
  需要铺设、迁移、改建、连接户外排水设施的,必须经县(市)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批准,由市政专业队伍施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一条 对城市防洪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破堤、设障、填埋、搭盖、堆物、垦植等;
  (二)擅自在防洪设施管理范围内立杆、架线、埋设管道、设置机械设备;
  (三)在防洪设施管理范围内砍伐树木、倾倒垃圾残土;
  (四)在堤岸非装卸区装卸或堆放货物;
  (五)其他损害城市防洪设施的行为。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或其他活动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并认真遵守城市防洪设施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卸、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在路灯柱周围一米内堆放各种物料;
  (三)非路灯维护管理人员攀登灯柱;
  (四)擅自在灯柱上张贴或安置广告、标牌;
  (五)损坏、盗窃灯具、电线等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及附属设备;
  (六)其他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因特殊情况,需要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在路灯线路、灯柱上拉线、接灯、安装其它电器设备的,应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专业队伍施工,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对城市建设公用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城市建设公用设施;
  (二)干扰城市建设公用设施正常运行;
  (三)擅自使用、联接、移动各种城市建设公用设施;
  (四)擅自在地下管线上部建筑房屋、堆放物资或进行施工挖土、爆破作业;
  (五)擅自在城市建设公用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
  (六)其他损害城市建设公用设施的行为。
  因工程建设需要联接、移动城市建设公用设施或在公用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由专业队伍施工,有专业人员监护。联接、移动、扩容及防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分期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留足绿化用地面积。新建居住小区绿化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旧居住区改造绿化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医院、休(疗)养院、学校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35%,其他单位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30%。市区干道绿化带面积不得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25%。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未按规定或批准的绿化用地面积标准进行建设的,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建,所缺绿化面积不能补齐的,应当缴纳相应绿化面积的异地建设费用。
  第三十六条 城市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因建设或特殊原因,确需占用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县(市)政府审查同意。
  第三十七条 因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绿地到期后,应当立即归还,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市绿地上挖坑、采石、取土;
  (二)在城市绿地上堆放物料、沙石、倾倒废弃物、停放车辆;
  (三)在城市道路两侧绿地内设置摊点等经营活动;
  (四)在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内放养禽、畜;
  (五)在树木和绿化设施上拴牲畜、搭挂或晾晒物品;
  (六)攀折树木、采摘花草、践踏草坪;
  (七)其他损害城市绿化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栽或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因建设或其他特殊原因,确需砍伐城市树木的,必须按县(市)政府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砍伐成龄树二百棵以上的,须经省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和城市政府的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九条 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设置户外广告、牌匾、灯饰等容貌规划和标准。
  第四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牌匾、灯饰等必须事先申请,经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按批准的规格、位置进行制作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
  户外广告、牌匾、灯饰等应当造型美观、内容健康、安全牢固,规格、色彩与街景相协调。
  第四十一条 禁止悬挂经营性横幅跨越城市道路。悬挂公益性横幅跨越城市道路的,应向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批准的时限,在指定的地点悬挂。
  第四十二条 户外广告、牌匾、灯饰应当保持完好和整齐美观,对过时、过期或破损影响市容的,按照“谁设置谁负责”的原则,由设置单位和个人及时更新或拆除
  第四十三条 户外广告、牌匾、灯饰等使用文字,必须严格按照《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语言文字工作条例》规定,使用规范的朝、汉文字,不得有残缺字、错字、别字。
  禁止在门面、墙体上直接书写店名、单位名称、经营品种类等文字。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和城市道路隔离栏(墩)设施的;
  (二)影响城市市政及其他公用设施功能正常发挥的;
  (三)文物古迹和具有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控制地带;
  (四)县(市)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五)其他不得设置户外广告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拟建和在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灯饰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外部照明、装饰灯光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安装。
  临街门店、餐饮和娱乐等场所门面的夜景灯饰设施,由经营者负责安装。
  第四十六条 凡不符合市容标准和环卫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市)政府批准,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对于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50%—10%的罚款;对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场地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擅自超出批准占地范围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施工场地未按要求设置围挡设施的,责令限期按标准设置围挡设施,并处以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清运施工渣土、垃圾不及时的,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施工用水漫流,施工运输车辆带泥上路,污染路面的,责令即时清理,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的,处以4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施工中损坏市政公用设施、草坪、树木、绿地的,除按价赔偿外,还要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施工场地暂设改变使用性质,转让或者工程竣工验收后未按规定拆除的,责令改正、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乱倒垃圾、污水的,责令立即清理现场,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或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以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在建筑物、公共设施、卫生设施上刻划、涂写或者未经批准张贴张挂宣传品的,每次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在城市道路两侧摆摊设点、占道经营、堆放货物的,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属非经营性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移动、封闭、挪用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改正或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运输流体、散装货物而不作密封、覆盖沿街泄露、遗撒的,处以5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处理或予以没收,并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建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运输车辆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责令即时清除,并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投放垃圾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服务的,处以30000元罚款;垃圾运输车辆不加封闭,沿途扬、撒、遗漏的,处以5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履行卫生责任区(含门前三包)清扫保洁责任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占用或挖掘道路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经检查验收,临时占用道路恢复原状不合格的,挖掘道路回填和恢复设施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改正后仍不合格的,扣押保证金。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牌匾、灯饰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侮辱殴打城市管理执法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依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六条 州内各建制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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