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充分发挥国家公证机构的职能作用,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纠纷,减少诉讼,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证是国家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利益。
第三条 市、县公证处是国家专门设立的依法行使国家公证权的国家公证机构。
市区统一为一个公证业务辖区,各县以其行政区域为公证业务辖区
市、县公证处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领导。
第四条 公证员是指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符合司法规定的公证员任职条件,在公证处实习一年期满,经过岗前培训和业务考核合格的,由司法部统一授予公证员执业证书,并在国家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务的人员。
第五条 《公证员工作执照》每年注册一次,注册手续由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
第六条 公证员办理公证事务,必须坚持真实合法的原则,秉公办证;对公证事务应当保守秘密。
第七条 公证员凭公证处出具的介绍信和《公证员工作执照》就公证事项进行调查、查询、勘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和支持。
第八条 公证处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公证事项,可以委托专业技术机构进行鉴定。
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应制作书面鉴定结论,并在鉴定书上签名、盖章。
第九条 公证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证明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一ぉ合同、协议的订立、变更和终止;
(二ぉ委托、遗嘱的设立、变更和撤销;
(三ぉ财产所有权、财产的约定、赠与、继承、分割和转让;
(四ぉ拍卖、招标、投标等竞争行为;
(五ぉ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和票据的背书、拒绝承兑、拒绝付款;
(六ぉ保险财产的估价和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价值的确定;
(七ぉ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格、章程,法定代表人资格,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信或经营情况、债权债务情况、履行债务的能力、财产的清点等;
(八ぉ公民、法人享有的民事权利;
(九ぉ民事行为能力;
(十ぉ出生、生存、学历、经历、婚姻、亲属、居住、死亡、是否受过刑事制裁等;
(十一ぉ收养关系的成立与解除;
(十二ぉ不可抗力事件;
(十三ぉ文书、证件的制作日期及签名、印鉴属实;
(十四ぉ文书的副本、节本、译本、复制本与原件相符;
(十五ぉ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国际惯例应当办理的其它公证事务。
第十条 公证处办理以下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一ぉ清点遗产、保管遗嘱或其他文书;
(二ぉ封存样品;
(三ぉ代写申请公证事项的有关文书;
(四ぉ解答有关公证的法律咨询。
第十一条 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当事人应当向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
(一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抵押合同;
(二ぉ房屋等不动产的买卖、抵押、拍卖、赠与、继承;
(三ぉ股票和其他记名有价证券的赠与、继承和灭失;
(四ぉ商品房预售合同和分期付款协议;
(五ぉ拆除拆迁主管部门依法代管房屋的补偿、安置协议及其证据保全;
(六ぉ抵押、担保贷款合同;
(七ぉ大中型建筑工程项目的承包、基建合同;
(八ぉ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外合资、合作合同或章程,个人合伙协议;
(九ぉ企业的承包、租赁、拍卖、兼并、联合;
(十ぉ企业委托个人在境外办理产权注册登记的委托书;
(十一ぉ境外投资者在本市签署的授权中国公民代为办理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登记事项的委托文书,以及外资企业委托中国公民为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文书;
(十二ぉ公派出国留学人员与选派单位签订的出国留学协议;
(十三ぉ涉外收养和发往境外使用的婚姻状况证明;
(十四ぉ依法向社会发行的各类奖券、彩票的开奖及报废的奖券、彩票、债券的销毁;
(十五ぉ法律、法规规定应公证的其它事项。
第十二条 债务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无法履行其给付义务的,可以向公证处申请办理提存公证:
(一ぉ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延迟接受债务人履行义务的;
(二ぉ由于债权人不清或其他原因,致使债务人无法交付和履行义务的;
(三ぉ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协议ぉ中约定,用提存方式给付的。
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将应给付的物品、价款或者有价证券在公证处办理提存公证后,视为债务人已履行了给付义务。
公证处办理提存公证后,应通知债权人领取提存的物品、价款或有价证券,对不易保存或者债权人逾期不领取的提存物品,公证处可按照有关规定拍卖后保存其价款。
提存支出的费用由债权人承担,但债权人与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ぉ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债权文书,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公证处可以依法赋予债权文书以强制执行效力:
(一ぉ债权文书内容真实、合法;
(二ぉ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当事人无争议;
(三ぉ债权文书以追偿物品、价款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
(四ぉ给付的标的物及给付的时间、地点、数额、方式具体明确。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根据公证债权文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向公证处申请赋予债权文书以强制执行效力的期限,债权人、债务人双方或一方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
第十五条 对于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当事人可以向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第十六条 申请人及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处应当受理:
(一ぉ申请人与该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ぉ当事人对该事项无争议;
(三ぉ该事项属于公证业务范围;
(四ぉ公证处对该事项有管辖权。
公证处对不真实或者不合法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应作出拒绝公证的决定,并向申请人或其代理人说明拒绝公证的理由。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公证的,应当到公证处申请或由其代理人申请。
委托、声明、遗赠扶养、遗嘱、收养以及与公民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其他公证事项,当事人不能委托他人代理。当事人确有困难不能亲自到公证处的,公证处可派公证员到其住所地办理。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ぉ身份证明,法人资格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负责人的身份证明ぉ;
(二ぉ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委托代理人须提交授权委托书,其他代理人须提交有代理权资格的证明;
(三ぉ需公证的文书;
(四ぉ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所有权证明;
(五ぉ与公证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当事人办理公证事项,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第十九条 公证书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应当作为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仲裁机构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条 公证处或者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发现公证书确有错误的,可以做出撤销公证书的决定。
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可以向公证处或者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撤销公证书的申请,由公证处或者本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证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证机构发现当事人提供伪证的,可建议有关单位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妨碍公证机构依法办理公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变造公证书或者伪造公证机构印章机构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证处作出的拒绝、撤销公证的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诉。
当事人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撤销或不撤销公证书的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