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哈政发法字[2008]7号
为了保障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改善城市道路交通环境,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和运输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现就整治市区摩托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摩托车(含两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下同)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合法手续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严禁驾驶无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
二、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依法取得驾驶资格,并按照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携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三、悬挂摩托车号牌应当保持清晰、完整,禁止遮挡、倒置、折叠、重叠或者故意污损摩托车号牌。
四、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只供下肢残疾人代步使用,二级以上的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可以附载一名陪护人员。
严禁非下肢残疾的人员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
五、严禁利用摩托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非法从事营运活动。
六、严禁摩托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禁止停车的路段和交叉路口停车。
七、驾驶摩托车应当在准许通行的道路上行驶,并在最右侧车道通行,不准并行、互相追逐或者竞驶,不准为车队开道、护卫。
八、驾驶和乘坐摩托车时应当戴专用安全头盔,严禁轻便摩托车载人,严禁两轮摩托车超员载人。
九、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单位和居民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督促辖区内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提高公民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素质。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职工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车辆管理工作,教育本单位职工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认真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职责,依法、及时查处摩托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整治摩托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有关工作。
十一、对违反本通告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驾驶摩托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摩托车的,依据《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处以500元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悬挂摩托车号牌,遮挡、倒置、折叠、重叠或者故意污损摩托车号牌的,依据《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处以200元罚款;
(三)驾驶两轮摩托车违法超员载人的,依据《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处以200元罚款;
(四)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或者驾驶摩托车互相追逐、竞驶,为车队开道、护卫的,依据《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处以100元罚款;
(五)驾驶摩托车通行停放违反交通标志、标线指示,不听劝阻的,依据《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处以100元罚款;
(六)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规定放置摩托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依据《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处以50元罚款。
违反本通告规定非法从事营运的,由交通部门依据道路、客运运输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十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未认真履行职责或者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据《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由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未认真履行职责或者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七条禁令》的规定,由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三、对妨碍行政执法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四、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