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成府发[2008]32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12月25日市政府第1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四月十六日
成都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二手车流通管理,规范经营行为,维护交易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四川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和《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二手车经营活动或者与二手车相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联席会议制度)
市人民政府建立由市商务部门牵头,工商、公安、税务、物价等部门组成的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二手车流通工作的协调、管理和服务。
第四条(部门职责)
商务部门负责制订二手车市场发展、布局规划和建设标准;负责二手车拍卖企业、评估机构、经销企业、外资进入二手车经营的指导和管理工作;负责二手车交易统计数据的汇总上报和发布。
公安部门负责二手车转移登记工作;依法打击二手车流通领域的违法犯罪活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二手车经营主体的注册登记;负责二手车市场和二手车经营主体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负责二手车经营活动中各种格式合同的推广工作;负责受理二手车消费者投诉举报。
国家税务部门负责《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管理和发放;负责规范《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开具使用;依法查处发票使用和管理的违法行为。
物价部门负责二手车市场交易服务收费标准的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核定。负责监督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鉴定评估费。
第五条(协会规定)
汽车行业协会和二手车流通行业协会应做好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协调等工作,为消费者、会员企业和政府相关部门提供市场、价格、管理等信息。
第六条(市场设立)
二手车交易市场是指依法设立、为买卖双方提供二手车集中交易和相关服务的场所。
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应当符合城市发展和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的要求。
第七条(经营主体规定)
二手车经营主体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从事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的企业。
第八条(规范经营行为)
二手车交易市场和经营主体应当按照《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二手车交易规范》(以下简称《交易规范》)的要求,在各自的经营范围内进行二手车交易及相关活动,规范各自的交易行为。二手车交易市场和经营主体对各自的经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由于管理不当或者过错行为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市场经营者行为规定)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除为二手车交易活动提供固定场所和相关服务设施外,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和义务。规范场内各经营主体的经营行为,杜绝拼装、盗抢、走私等非法车辆流入市场;保证良好的市场环境和交易秩序,为服务对象办理二手车交易、鉴定评估、转移登记、保险、结算、纳税等提供服务条件;办事流程、收费项目及标准、鉴定评估机构、管理制度等应当公开;建立入场经营户的登记档案和经营信息统计档案。
第十条(经营主体行为)
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按照工商部门登记核准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1.二手车经销企业只能从事二手车收购、销售经营活动,不得从事中介、经纪和为其他二手车交易提供交易服务场所的经营活动。
2.二手车经纪机构不得从事二手车经销、鉴定评估的经营活动;经纪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佩证上岗,所聘用的信息人员应当到市场管理办公室备案登记。
3.二手车拍卖企业应当依据拍卖法的规定从事二手车拍卖活动。
4.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遵循“客观、真实、公正、公开和自愿”的原则,依法开展二手车鉴定评估业务,并按照规定的格式出具规范的车辆鉴定评估报告,对评估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得从事二手车经纪和经销的经营活动。
(二)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依法经营和纳税,遵守商业道德,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二手车交易、经纪、拍卖活动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四)二手车经营主体对车辆状况应当进行公示(公示牌要注明使用时间、行驶里程、税费交纳、重大质量瑕疵、资产权属等内容)。
(五)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二手车交易档案,确保档案资料真实、完整,交易档案保存期不少于3年。
(六)二手车直接交易的应当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内进行。
自然人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二手车经营或提供相关有偿服务。
第十一条(收费管理)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可以依法收取交易服务费和物业服务费等。交易服务费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由物价部门核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报所在区(市)县物价部门备案。交易服务费和物业服务费应当载明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二手车经纪机构、二手车拍卖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服务合同约定收取佣金。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鉴定评估费。
收取服务费应当开具由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并依法纳税。
第十二条(开票规定)
依法设立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销企业、拍卖企业应当开具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二手车销售发票。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只能对入场经营的二手车经纪机构和直接交易者开具二手车销售发票,不得为其他企业和个人代开发票。
经销企业只能对本企业销售的二手车开具二手车销售发票(须附取得所有权或处置权的购车票据或相关证明,且发票上卖方为该经销企业),不得为其他企业和个人代开发票。
拍卖企业只能对本企业拍卖成交的二手车开具二手车销售发票,不得为其他企业和个人代开发票。
第十三条(报表统计)
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按照《交易规范》的规定向所在区(市)县商务部门报送下列二手车交易信息:
(一)二手车购销月度报表;
(二)二手车拍卖月度报表;
(三)二手车交易月度报表;
(四)二手车鉴定评估季度报表。
区(市)县商务部门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及时收集信息资料报送市商务部门,市商务部门负责汇总上报并向社会发布。
第十四条(违法处罚)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销企业、拍卖企业未按规定保管、使用、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由国家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和《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解释机关)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本办法于200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