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海关总署公告[2008]103号
为配合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联合发布2008年第43号公告,对部分进口税收优惠政策进行相应调整。现将政策调整涉及的相关执行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09年1月1日起,对按照或者比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下列项目和企业进口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上述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恢复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但继续免征关税:
(一)国家鼓励发展的国内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项目;
(二)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
(三)由外商提供不作价进口设备的加工贸易企业;
(四)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项目;
(五)《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署税〔1999〕791号)中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利用自有资金进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自有资金项目);
(六)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七)城市轨道交通项目;
(八)其他比照《通知》执行的企业和项目。
二、对上述国家鼓励发展的国内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项目、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中西部外商投资优势产业项目及城市轨道交通项目,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在2008年11月9日及以前已经出具《项目确认书》,其项目项下进口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于2009年6月30日及以前向海关申报进口的,在符合原有关免税规定范围内继续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在2008年11月10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出具《项目确认书》,其项目项下进口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在2009年1月1日及以后向海关申报进口的,一律恢复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在符合原有关免税规定范围内继续免征关税;海关根据上述《项目确认书》在2008年12月31日及以前出具的《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以下简称《征免税证明》)予以作废,进口单位须重新向海关申请出具免征关税,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征免税证明》。因重新出具《征免税证明》而产生的滞报金,按规定予以免征。
三、对按照《通知》执行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1997年12月31日及以前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国内投资项目(包括技术改造项目和基本建设项目)、外商投资项目及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以及自有资金项目和经认定的软件生产企业、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进口的自用设备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海关在2008年12月31日及以前出具的《征免税证明》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但不得延期。
四、对加工贸易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设备在2008年12月31日及以前已经办理了加工贸易手册备案,并且在2009年6月30日及以前向海关申报进口的,在符合原有关免税规定范围内继续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自2009年1月1日起,海关办理不作价设备加工贸易手册备案或备案变更,一律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在符合原有关免税规定范围内继续免征关税。
五、涉及本次进口环节增值税政策调整的有关减免税货物,在2008年12月31日及以前已向海关申报进口的(已征税放行的除外),在符合原有关免税规定范围内继续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六、为确保进口环节增值税政策调整的顺利进行,海关将对进口单位申请减免税的有关单证资料进行严格审核,对倒签日期等骗取减免国家税款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特此公告。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