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各市(地)质量技术监督局,省农垦总局质量技术监督局:
现将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开展食品植物油执法检查的紧急通知》(国质检执[2008]359号)转发给你们,请各地抓好部署,尽快落实,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高度重视,严格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文件要求,结合实际,立即开展本辖区内食用植物油专项执法检查工作。
二、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本次执法检查工作,主动沟通相关部门,进行联合行动,从生产、餐饮、流通等环节全面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用植物油的违法行为。
三、要注意工作方法,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上报省局,不得自行对外宣传报道。
四、各地要在2008年8月7日之前,将本地区食品植物油执法检查基本情况、典型案例、查处工作中遇到的主要问题和建议等情况报省局食品处,重要情况和问题要随时上报。
联系人:米允昊
联系电话:0451-87979196
电子邮箱:MIYUNHAO8478@163.COM 二○○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开展食用植物油执法检查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
近期,随着食用植物油价格上涨,一些地区食用植物油掺杂掺假、无证生产、非法分装销售等情况有所反弹。为了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用植物油的违法行为,严格规范食用植物油生产、分装行为,巩固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成果,确保食用植物油质量安全,总局决定立即在全国组织开展食用植物油专项执法检查。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全面检查辖区内食用植物油生产加工单位
各地区要全面检查本辖区内食用植物油生产加工单位,重点检查散装食用植物油加工分装企业、场点。
(一)生产加工和分装单位是否存在无证生产、分装行为,小作坊是否存在签订承诺书或已签订承诺书不履行承诺的行为。
(二)生产加工和分装现场的食用油原料来源及进货渠道是否有使用废弃油脂、工业用油脂、泔水油、地沟油等作为食用油原料的违法行为。
(三)企业执行产品标准是否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是否经检验合格出厂,酸价、过氧化值、溶剂残留量等主要卫生指标是否达标。
(四)辖区内工业用油脂(包括泔水油、地沟油等废弃油脂)生产加工企业(场点)产品是否有流入食用油生产企业、食品生产企业和食用油销售市场的现象。
(五)包装容器是否使用非食品用包装容器,纳入市场准入管理的是否使用取得生产许可证企业的产品。
(六)产品标注标识是否规范,是否标实相符,是否存在以低等级冒充高等级等违法行为。
二、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用植物油违法行为
各地要按照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要求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用油违法行为,重点打击无证生产和非法生产、分装劣质食用油的违法行为。
(一)坚决取缔无证无照或证照不全的生产加工和分装劣质食用植物油的生产场点,要将检查发现的无证无照或证照不全的加工分装场点登记造册,书面报告当地政府,组织工商、卫生等部门依法取缔。
(二)对使用或掺入废弃油脂、工业用油脂、泔水油和地沟油生产加工食用油,在高档油中非法掺入棕榈油,用低档油冒充高档油等故意违法行为的,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从重从快处罚,已获生产许可证的,一律吊销许可证;已售出的不合格食用油,一律责令召回,严格追查劣质食用油的来源和流向,做到“五不放过”;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三)对伪造产地、伪造或冒用厂名厂址、伪造质量标识等违法行为,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依法从重处罚。已获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程序吊销生产许可证。
(四)严格食品用包装容器市场准入管理,对使用无证企业生产的产品盛装食用植物油的,要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对使用非食品用包装容器的,责令停止使用,依法处罚。
(五)对缺斤短两、克扣消费者等变相提高食品油价格的计量违法行为,要责令整改,依法查处。
(六)对跨地区的制假售假案件,要及时通报相关地区组织协查,承担协查的地区要及时反馈查处情况。
三、工作要求
(一)各地要高度重视食用植物油执法检查工作,要结合实际,统筹兼顾,认真组织部署,明确任务分工,立即开展执法检查,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用植物油的违法行为。
(二)各地要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本次执法检查工作,主动与工商、卫生等部门沟通,联合行动,从餐饮、流通等环节倒查劣质食用油来源、流向和非法加工、分装场点,彻底端掉制假售假窝点,整治、净化食用植物油生产环境。
(三)各地要掌握内紧外松的原则,注意工作方法。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有重大影响的、热点、敏感性问题,要及时上报总局,不得自行对外宣传报道。
(四)各省局要在8月10日前将执法检查基本情况、典型案例、查处工作中遇到的主要问题和建议等情况报总局执法司,重要情况和问题要随时上报。奥运赛事举办城市和地震灾区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安排。
联系电话:010-82261674,82262112
传真:010-8226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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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