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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在锦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8-10-24 生效日期: 2008-10-24
发布部门: 辽宁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辽政[2008]184号
锦州市人民政府:
  你市《关于在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请示》(锦政〔2008〕83号)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辽政发〔2003〕32号)的规定,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锦州市政府在锦州市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行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市容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三)行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损害城市道路、桥涵、照明、排水等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在人口集中地区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存放煤炭、煤灰等物料,焚烧沥青、油毡、橡胶、皮革、垃圾和违章经营露天烧烤,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声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等造成大气污染、噪声污染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营业执照或者超出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地点从事临街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机动车辆乱停乱放侵占人行步道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履行省、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三、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经统一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四、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所需经费列入本机关的预算,由政府财政全额拨款,不得以收费、罚没收入作为经费来源,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所得款项,必须按照规定全额上缴国库。
 五、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要严格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市政府依法受理。
 六、锦州市政府要加强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组织领导,市政府法制、编制、财政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需要调整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须经市政府同意后报省政府批准。集中行使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认真梳理行政执法依据,明确执法岗位职责,细化和合理使用自由裁量权。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思想政治、职业道德和遵纪守法教育,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
 锦州市政府要按照《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和本批复的要求,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后的职权划入、划出等相关工作。实施工作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反馈给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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