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辽政[2008]204号
省人大常委会:
现将《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修正案(草案)》报上,请予审议。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修正案(草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拟对《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行政复议机构)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修改为:“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实行行政复议首长负责制。”
三、将第五条调整为第六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对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的条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删除第六条第(一)项的内容。
五、删除第七条的内容。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修改为“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注重依法运用调解手段化解行政争议,努力实现案结事了,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修改为:“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行政复议人员,保证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修改为“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行政复议机构提供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场所和工作条件。”
九、将第九条调整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申请人对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十、删除第二十二条的内容。
十一、删除第二十三条的内容。
十二、将第二十条调整为第二十三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以及土地权属的确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证据、依据有异议的,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
行政复议听证的程序,按照省有关行政复议听证程序的规定执行。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由行政复议机关下达行政复议终止决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不再执行。”
十四、将第二十九条调整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案件涉及的行政执法问题,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建议书之日起60日内将改进情况报送行政复议机构。”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顺序和文字作了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