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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防止非洲猪瘟传入我国的公告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8-11-19 生效日期: 2008-11-19
发布部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农业部
发布文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农业部联合公告[2008]125号
2008年10月24日,俄罗斯联邦兽医与植物卫生监督局向总局和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通报,在俄罗斯斯塔夫罗波尔边疆地区(Stavropolsky Kray,俄罗斯欧洲部分)2家农场发生非洲猪瘟疫情,涉及易感染动物900头,发病161头,死亡127头。2008年10月29日,俄罗斯农业与食品部向OIE报告,6月28日至10月2日,北奥塞梯-阿兰共和国(RESPUBLIKA SEVERNAYA OSETIYA)发生18起非洲猪瘟;涉及的易感染动物有家猪3224头和部分野猪,其中1472头家猪和2头野猪发病,死亡家猪1469头、野猪2头,销毁家猪9973头。为防止该病传入我国,保护我国畜牧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告如下:
  一、禁止直接或间接从俄罗斯输入猪、野猪及其产品,一经发现,一律作退回或销毁处理;停止签发从俄罗斯进口猪、野猪及其产品的《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撤销已经签发的《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二、禁止邮寄或旅客携带来自俄罗斯的猪、野猪及其产品进境。一经发现,一律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三、对途经我国或在我国停留的国际航行船舶、飞机和火车等运输工具,如发现有来自俄罗斯的猪、野猪及其产品,一律作封存处理;其废弃物、泔水等,一律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不得擅自抛弃。
  四、对海关、边防等部门截获的来自俄罗斯的猪、野猪及其产品,一律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作销毁处理。
  五、凡违反上述规定者,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六、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密切配合,做好检疫、防疫和监督工作。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00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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