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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9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江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九条修改为:“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时,公安机关、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需要清障施救的,公安机
关应当及时通知清障施救单位进行清障施救。公安机关负责组织抢救伤者和财产,调查事故现场,处理交通事故,维持事故现场的交通秩序;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路产损失情况,并依法向责任人索赔,公安机关应当配合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做好路产损失的理赔工作。
非交通事故的路障,由清障施救单位进行清除。
清障施救单位由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