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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汽车客运站场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6-23 生效日期: 2001-06-23
发布部门: 陕西省
发布文号: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西安市汽车客运站场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冯煦初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客运站场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障经营者和旅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经营汽车客运站场的单位(以下简称站场经营者)以及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汽车客运站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汽车客运站场的管理工作。建设、规划、工商、公安、市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汽车客运站场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客运站场是指下列以场地设施为基础,组织旅客集散并提供服务的经营单位: 
  (一)符合交通部《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规定的等级汽车客运站; 
  (二)以停车场为依托具有集散旅客、售票、停发车功能的简易汽车站; 
  (三)单独设置的汽车客运代办站。 

    第五条   汽车客运站场建设,应当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合理布局。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临时客车停靠点,确需设置的,由交通、公安、市政等部门协商划定。 

    第六条   新建、改建等级汽车客运站,应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建审手续。新建等级汽车客运站,应设置在城市主要出入口。 

    第七条   客运站场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及《汽车旅客运输规则》。客运站场内的停车场地、服务设施等应与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相适应。客运站场在投入使用前,必须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等级评定验收。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八条   申请经营汽车客运站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 

    第九条   站场经营者对客运站场进行合并、分立、转让或变更经营项目以及申请停业、歇业,必须到交通、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应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站场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按国家规定的客运服务规范和质量标准进行经营。站内应保持清洁卫生,各项服务标志醒目,图表、业务介绍简明清晰,设备齐全有效,车辆整洁,停放有序。 

    第十一条   站场经营者必须建立安全责任管理制度,确定专人管理,做好防火等安全工作,严格查处易燃、易爆、危险品。车辆不得超员、超载、超高。 

    第十二条   进入汽车客运站场的车辆,必须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站证》,严禁无《进站证》的车辆进入汽车客运站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客运车辆的流量、流向合理安排客运车辆进站。站场经营者应配合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科学、合理地安排客运车辆班次。 

    第十三条   站场经营者必须使用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全省统一客票和票据,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站场内的厕所、电梯、候车室等应免费向旅客开放。 

    第十四条   站场经营者应与客运经营者签订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 

    第十五条   站场经营者必须按规定设置工作岗位、配备工作人员。上岗人员应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培训,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站场经营者必须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交纳管理费,并按规定进行经营资格年度审验,报送营运统计报表。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客运站场的,予以取缔,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站场经营者因合并、分立、转让不进行变更登记或不进行年度审验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 十一条、第 十二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站场经营者违反工商、公安、消防、市容、物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西安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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