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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8-07-10 生效日期: 2008-07-10
发布部门: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文号: 石柱府办发[2008]16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十日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保证建设资金的安全、合理、有效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重庆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建设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各级财政性专项资金、政府性融资、政府接受捐赠、行政事业性收费和中央及市上安排资金,以及用前述资金作为还款来源或还款担保的国内外借贷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以政府减免有关税费为补偿条件的企业投资公益性和基础性项目以及其他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审计的项目。
  第三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事业企业单位、县工业园区管委会以及政府性投资公司所承担的全县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建设项目实行必审制度。国家建设项目的财政、财务关系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隶属我县管辖的,由县审计机关审计。不属我县管辖的投资建设项目根据市审计机关安排开展审计。
  建设项目单位应当预留合同总金额20―25%的价款,待竣工决算审计后结算,结算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留足质量保证金。
  第五条 县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概(预)算的执行和竣工决算,以及对涉及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招标、采购等单位与项目建设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审计的主要内容有:
  (一)建设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
  (二)基本建设程序和各种办证手续的完备、合法情况;
  (三)工程发包、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包、终止情况;
  (四)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补偿、场地平整等前期工作情况;
  (五)设备及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情况;
  (六)建设、施工单位解缴税、费情况;
  (七)建设成本及工程施工价款结(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情况;
  (八)资产交付使用情况。
  第六条 建设项目实行先备案后审计。所有国家建设项目在开工后30日内,建设单位应向县审计机关报送项目基本情况及施工合同副本备案。
  第七条 县审计机关对总预算或者概算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国家建设项目纳入审计项目计划。总预算或者概算在100万元以下的国家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或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组织决算审计。
  第八条 对纳入审计项目计划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交工验收投入试运行或者试使用后3个月内,向县审计机关申请审计,并提交竣工决算审计所需的资料。由建设单位或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组织决算审计的项目,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交工验收投入试运行或者试使用后1个月内,对项目建设及结算情况进行自查,将自查报告报审计机关备案。县审计机关对自查结果进行抽查,发现结果不实的,对建设项目实施审计。
  第九条 县审计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审计,应当明确审计组织的方式。实施审计后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对审计中发现违反国家投资项目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理、处罚,并作出审计决定。
  县审计机关依法出具的审计报告、作出的审计决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遵照执行。
  第十条 县发改委、财政、建设、规划、国土、国资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县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在承办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事项时,应将项目相关文件抄送县审计机关,项目进行竣工验收时,应安排县审计部门参加。建设项目单位和与建设项目有关的部门应当配合县审计机关做好审计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 未经审计或未报经审计备案审查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竣工决算,不得办理资产交付和产权登记,建设单位不得与施工单位结算支付工程款。
  第十二条 县审计机关组织审计时,视其工作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审计或者按规定程序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
  建设项目由县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或由审计机关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审计的,审计经费由县财政专项解决。建设项目由社会中介组织实施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在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内收费。
  第十三条 对未在规定时间内备案自查结果的建设单位,由县审计机关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未在规定时间向县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单位,由县审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产生不良后果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政违法行为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六)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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