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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2-12-30 生效日期: 1982-12-30
发布部门: 云南省
发布文号: 昆政发(1983)101号
    
昆政发(1983)101号 
 
  为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公共安全,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和《云南省枪支管理规定》的精神,对昆明市的枪支清理登记问题,特通告如下: 
  一、除军事系统的军事装备外,凡持有自卫枪、运动枪(含小口径步、手枪)、猎枪、火药枪、麻醉枪、汽枪、铆钉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在本通告发布三个月内,到当地公安机关登记。逾期不登记者,以黑枪论处,除没收枪支外,并视情节依法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二、凡经销猎枪、火药枪、汽枪、铆钉枪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报经县、市公安机关批准,领取经营许可证后,方能经营;出售枪支时,要严格凭县以上公安机关签发的准购证销售,违者依法处理。 
  三、购买猎枪、火药枪、汽枪、铆钉枪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领取准购证后到指定商店购买;擅自从外地非法购买上述枪支者,视情节依法处理或没收枪支。 
  四、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买卖各种枪支;对确需转让猎枪、火药枪、汽枪者,必须由双方单位出具证明,到市、县公安局办理批准手续才能有效。违者按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论处。 
  五、凡不属佩带枪支弹药者,现存的枪、弹,无论来源如何,应一律上交公安机关。主动交出者,既往不咎;有意隐藏和转移、抛弃者,一经查出,要依法惩处。 
  六、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造成枪支丢失、被盗或其它事故者,要按情节分别给予纪律处分、治安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对盗用枪支进行违法犯罪的分子,要依法从严惩处。 
  七、全市人民要严格遵守本通告,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搞好枪支弹药清理登记工作。对积极检举揭发违反枪支弹药管理的好人好事,给予表扬,奖励;凡打击报复检举人的,要依法从重处理。 
  八、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一九八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 
 
 
(1982)28号 
 

    第一条   通信线路是国家通信网的重要组成部分,担负着党政军民国内、国际通信任务,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巩固国防中起着重要作用,为使通信畅通无阻,必须确保通信线路安全。 

    第二条   邮电、铁路、军队等部门的各种通信线路设备,都适用本规定。 
  通信线路设备包括: 
  (1) 架空线路至电杆、电线、电缆、线担、隔电子、拉线及其它附属设备。 
  (2) 埋设线路至地下、水底、海底、管道电缆,入孔、标石、水线标志牌、无人值守载波增音站、电缆充气站及其它附属设备。 
  (3) 无线线路至无人值守微波站,微波无源反射板,无线电收、发信天线,微波和卫星通人地面站的天线,天线馈线的杆塔、导线、波导及其它附属设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保护通信线路工作的领导,经常开展保护通信线路的宣传教育工作。必要时,应组织沿线各单位的治安保卫组织和民兵组织进行护线联防。 
  通信线路遭受自然灾害或战争的破坏时,各级人民政府应立即组织力量协助通信部门进行抢修。 
  沿线的机关、厂矿、部队、学校、公社、生产队和人民群众都有保护通信线路安全的责任。对破坏通信线路、危害通信安全的行为,各单位和人民群众有权制止并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或通信部门报告。 

    第四条   各级通信部门及工作人员应加强对通信线路的维护管理,严格执行岗位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巡回检查,经常进行护线宣传,与沿线各单位密切联系搞好护线联防,协助公安机关侦破破坏通信线路的案件。 
  通信部门需要改变其他单位原有设备、设施时,除抢修通信线路障碍等紧急情况外,应事先取得有关单位同意,事后按原标准负责恢复,并负担所需费用。通信部门架设通信线路通过林区时,应事先与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第五条   偷盗电杆、电线、电缆等通信线路设备或利用技术手段危害通信安全的,都是犯罪行为。公安、司法机关对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刑事犯罪分子破坏通信线路的案件,应及时组织侦破,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条   废品回收部门应严格执行国务院一九八0年275号文件精神,不得收购盗窃分子出售的通信线路器材。发现盗卖、变卖通信线路器材的非法行为或可疑线索,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或通信部门报告。 

    第七条   各单位和人民群众都不得损坏通信线路设备或有危害通信安全的行为。 
  (1) 不准在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范围内进行爆破、堆放易爆易燃品或设置易爆易燃品仓库。 
  (2) 不准在埋有地下电缆的地面上进行钻探、堆放笨重物品、垃圾、矿渣或倾倒含有酸、碱、盐的液体。在埋有地下电缆的地面上开沟、挖渠,应与通信部门协商解决。 
  (3) 不准在设有过江河电缆标志的水域内抛锚、拖锚、挖沙、炸鱼及进行其他危及电缆安全的作业。 
  (4) 不准在海图上标明的海底电缆位置两侧各二海里(港内为两侧各一百米)水域内抛描、拖锚、拖网捕鱼或进行其他危及海底电缆安全的作用。 
  (5) 不准在地下电缆两侧各一米范围内建屋搭棚,不准在各三米的范围内挖沙取土和设置厕所、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等能引起电缆腐蚀的建筑。在市区外电缆两侧各二米、在市区内电缆两侧各零点七五米的范围内,不准植树、种竹。 
  (6) 不准移动或损坏电杆、拉线、天线、天线馈线杆塔及无人值守载波增音站、微波站。 
  (7) 不准在危及电杆、拉线安全的范围内取土和架空线路两侧或天线区域内建屋搭棚。 
  (8) 不准攀登电杆、天线杆塔、拉线及其他附属设备。 
  (9) 不准在电杆、拉线、天线、天线馈线杆塔、支架及其他附属设备上拴牲口和搭挂广播喇叭和收音机、电视机的天线。 
  (10)不准向电杆、拉线、隔电子、电缆、天线、天线馈线及线路附属设备射击、抛掷杂物或进行其他危害线路安全的活动。 

    第八条   在通信线路沿线附近建筑施工、筑路、兴修水利、农田建设、植树造林、砍伐树竹、运输超高超大物件、架设线路、敷设管道和进行水下作业等,如有可能危及通信线路安全,应事先取得通信部门同意,并采取技术防范措施以后方可动工。 
  对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枝,通信部门应会商有关部门无偿剪除。对已影响通信线路而未修剪的树竹,通信部门可以修剪。 

    第九条   通信线路的建设,应考虑线路的安全可靠、经济合理,尽量避免对现有建筑设施构成影响。凡在市、镇、县城和工矿区内新建通信线路,应纳入市镇管线综合规划,尽量和道路及其他管网同步建设。 
  设置电杆和埋设电缆应尽量节约用地,少占或不占农田,所需要的土地无偿使用。 
  在通信线路施工和检修时应爱护农作物和林木;在施工中过程损坏青苗、林木,应按规定赔偿。 

    第十条   通信线路一般不得迁改。其他单位遇有特殊情况必须迁改通信线路时,应先经通信部门同意,迁改工程所需费用和材料由提出迁改的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造成损坏线路、阻断通信的,应责令其承担修复线路的费用并赔偿阻断通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虽未损坏通信线路,但已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通信部门应进行劝阻或制止;必要时,公安机关应配合通信部门进行劝阻或制止。 
  通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使设备造成损坏、阻断通信的,应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对保护通信线路、阻止损坏事故、协助侦破案件、抓获犯罪分子、追回被盗通信器材和协助抢修通信线路成绩显著的单位、集体和个人,由通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三条   丁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抵触,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军事委员会 
一九八二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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