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甬政发[2008]6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和市委《关于贯彻省委全面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决定的实施意见》(甬党〔2008〕4号)精神,现就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通知如下:
一、明确就业工作目标任务,强化政府促进就业的领导责任
(一)强化政府责任,努力实现社会就业更加充分的目标。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努力创造公平就业环境。各地要把扩大就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在发展经济和调整产业结构、制定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规范人力资源市场、完善就业服务、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提供就业援助等方面制订具体措施,努力实现社会就业更加充分的目标。
(二)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全面贯彻落实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以及加快发展服务业等一系列有利于促进就业的政策措施,进一步发挥我市非公有制企业在吸纳劳动力就业方面的积极作用,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和第三产业有序发展。各级政府应制定经济增长与就业增加同步的产业政策,努力实现促进经济增长与扩大就业的良性互动。
(三)改善创业环境,促进创业带动就业。完善支持自主创业、自谋职业的财税、金融、工商等方面的帮扶政策体系,建立健全政策扶持、创业培训、创业服务三位一体的工作机制和创业扶持服务平台。简化程序,规范操作,提高效率,增加融资渠道,放宽市场准入限制,加强信息服务,创造条件为创业者提供项目支持。加强创业意识教育,转变就业观念,营造鼓励自主创业的社会环境,使更多的劳动者成为创业者。进一步加大创业培训力度,增加对创业培训的投入,努力营造良好的创业环境。
(四)加强失业调控,努力减少失业。各地在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要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更加注重对就业的影响,处理好宏观调控与增加就业岗位的关系。要建立健全失业预警制度,对因国内外经济形势发生重大变化而可能出现的较大规模的失业情况,制订失业调控预案,实施失业预防、调节和控制,保持就业局势稳定。
(五)健全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度。各地要把城镇新增就业、控制失业率、失业人员就业、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消除城镇零就业家庭、强化公共就业服务、加大就业资金投入和完善政策支持体系作为就业工作主要目标任务,逐级分解,建立目标责任体系,并作为政府政绩考核的重要指标。要将统筹城乡就业、建立社会保障与促进就业联动机制纳入政府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各地要按照目标责任制度的要求,依法加强对所属部门和下一级政府的考核、检查和监督。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表彰。
二、完善政策支持体系,进一步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
(六)鼓励本市城镇户籍有就业愿望和就业能力且持有《宁波市失业人员登记证》的人员(以下简称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
1.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甬政发〔2006〕43号)规定的鼓励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各项税收政策继续有效,审批日期截止到2008年底,2009年以后的税收政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按规定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扶持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具体政策由市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2.进一步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对失业人员、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自主创业自筹资金不足的,可提供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为2―5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到期还本付息后,符合规定条件的可续贷2次。对提供有效抵(质)押物进行反担保的失业人员,贷款额度可扩大至10万元;对合伙经营的,可按每人5万元额度提供最高不超过20万元的抵押贷款。小额担保贷款利率在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个百分点,并由财政全额贴息。进一步加大对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贷款贴息支持力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3.建立并完善信用社区、创业培训与小额担保贷款联动机制。对当年小额担保贷款发放额达到50万元,贷款按期回收率达到95%的街道,授予宁波市小额担保贷款信用社区称号。失业人员在户籍所在地的信用社区内从事创业活动,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经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资信评估后,可直接由各级小额贷款担保基金进行担保。对创业培训考核合格、完成创业计划书且经过专家论证通过的失业人员,在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时,直接由各级小额贷款担保基金进行担保。对信用社区按当年贷款发放额的1―2%作为其奖励工作经费。
(七)积极扶持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具有本市城镇户籍,有就业愿望和就业能力,持有《宁波市失业人员登记证》的下列人员:失业登记6个月以上未就业的女40至50周岁,男50至60周岁的失业人员(以下简称城镇大龄失业人员);持有《宁波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失业人员。
1.鼓励企业吸纳。
对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办理就业登记,并按规定为其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和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的企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额度按企业应缴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和失业保险费最低标准之和计算,个人应缴部分由个人负担。
对招用鄞州、海曙、江东、江北、镇海、北仑区及大榭开发区、宁波国家高新区、宁波保税区和东钱湖旅游度假区(以下简称市辖各区)“两保”人员,办理就业登记,且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企业,给予用工补助。用工补助额度按每人每月350元加上企业应为该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最低标准之和计算,个人应缴部分由个人负担。
社会保险补贴、用工补助享受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
2.鼓励灵活就业。
城镇大龄失业人员灵活就业,办理就业登记,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和失业保险的,给予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额度按其应缴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和失业保险费最低标准之和的三分之二计算。
对户籍在市辖各区的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年的城镇大龄失业人员,其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额度按600元计算。如其应缴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和失业保险费最低标准之和的三分之二高于600元,则按其应缴的上述3项社会保险费最低标准之和的三分之二额度计算。“两保”人员的灵活就业补贴标准按350元计算。
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享受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
(八)鼓励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变更,依法注册登记为企业、民办非企业或个体工商户。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存续时间已到期的,不再予以延期。对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街道核实、区市两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同意,可适当延长。
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整体注册登记为企业、民办非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继续招用原从业人员中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用工补助未满3年的人员,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
(九)对户籍在市辖各区,2006年5月底前被用人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和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招用或2006年6月1日后被企业招用,终止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用工补助的人员,失业后从事灵活就业的,可享受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
(十)进一步完善职业介绍补贴政策。对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并介绍成功,且求职者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办理就业登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职业中介机构给予职业介绍补贴。职业介绍补贴额度为:失业人员和农村富余劳动力每人100元;非本市户籍的外来务工人员每人50元。职业中介机构的职业介绍补贴办法另行制订。
三、进一步完善面向城乡劳动者的职业技能培训制度
(十一)积极支持各类职业(技工)院校、社会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鼓励劳动者参加各种形式的技能培训,并给予相应政策扶持。
对失业人员、被征地人员、本市农村劳动力参加创业培训,培训经费给予全额补助;对失业人员、被征地人员参加职业指导、公益性岗位培训和低保人员参加各类技能培训,其培训费和技能鉴定费给予全额补助;对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包括被征地人员、本市农村劳动力、外来务工人员,下同)参加市民教育和职业指导培训的,其培训费给予全额补助。对各类失业人员和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参加职业资格培训并取得相应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初级工、中级工、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分别给予300元、500元、800元、1000元、1200元的政府培训补助。取得职业技能培训合格证书且培训课时在24课时以上的每人给予150元培训补助,培训课时在40课时以上的每人给予180元培训补助。
失业人员、被征地人员参加培训期间的生活费补贴政策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对持有《宁波市失业人员登记证》的失业人员和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参加就业准入工种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每人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实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的工种按原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6号规定的职业范围执行。
进一步完善劳动预备制培训,对有就业要求和培训愿望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3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的预备制培训。强化职业培训促进就业的服务功能,努力提高技能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建立完善定点职业培训机构培训补贴与培训质量挂钩机制,对培训质量低、社会反映差的定点培训机构实行淘汰制;积极探索培训项目通过招投标形式实施职业培训的市场化运作模式,充分调动职业培训机构的积极性,提高政府培训资金使用效应。
四、完善就业援助制度,切实解决各类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问题
(十二)进一步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各地要充分依托街道(乡镇)、社区(行政村)公共就业服务平台,以创建充分就业社区活动为载体,积极帮助和扶持有就业愿望和就业能力,且积极求职的就业困难人员和城镇零就业家庭人员、长期失业人员、农村低保家庭劳动力、低保边缘户人员、需赡养患有重大疾病直系亲属的人员、就业有困难的农村复转军人、就业有困难的被征地农民(以上7类人员以下统称“其他就业困难人员”)就业。要摸清和掌握其基本情况,主动提供有针对性的职业介绍、职业指导、职业培训等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
要重点对城镇零就业家庭和农村低保家庭劳动力开展就业帮扶工作,采取多种精细化、个性化的服务方式,通过送政策、送岗位、送培训,实行限时承诺服务,开发公益性岗位,鼓励企业优先招用,扶持农产品加工、来料加工以及种养殖基地发展等措施,帮助其实现就业,做到城镇零就业家庭“发现一户、帮扶一户、消除一户、稳定一户”,确保到2008年底,农村低保家庭劳动力50%以上实现就业。
(十三)积极开发公益性岗位,对各类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扶。各地要进一步加大政府购买公益性岗位的力度,积极开发保洁、保绿、保安、社区食堂、幼儿接送、老人陪护、垃圾分类和公共设施养护等公益性岗位。2008至2010年,各县(市)、区公益性岗位在原基础上每年增加不少于200个。公益性岗位必须用于安置各类就业困难人员。新增公益性岗位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所需资金由当地政府解决。市辖各区公益性岗位补贴额度按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180%确定,专款用于支付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的基本工资、社会保险费和其他必需的费用。
逐步规范公益性岗位组织管理,维护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合法权益。市辖各区公益性岗位组织载体应依法进行注册登记并开展运作。具体办法由各地结合实际制定并实施。
(十四)实施再就业援助补贴,保障长期失业的大龄失业人员基本生活。对户籍在市辖各区,失业保险金领取期满后6个月以上未能重新就业的城镇大龄失业人员,给予每人每月200元的再就业援助补贴。
对失业保险金领取期满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年,未能重新就业的失业人员,按每人每月600元标准享受再就业援助补贴至其法定退休年龄,最长不超过23个月。
五、进一步加强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
(十五)按照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的要求,加强部门协调,完善管理制度,定期开展人力资源市场清理整顿活动,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维护人力资源市场的良好秩序。进一步完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重点推进村级公共就业服务平台联网工作,2009年底,实现中心村就业服务信息网络全覆盖。加强信息化管理与服务,在做到公共就业服务信息共享的基础上,逐步实现与职业培训信息、社会保险信息的互联和共享。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定期发布职业供求、工资指导价位和职业培训信息。完善和规范网上招聘求职服务。
(十六)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市、县(市、区)、街道(乡镇)、社区(行政村)四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设,明确服务职责,规范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服务流程和标准,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街道(乡镇)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建立综合性服务场所,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一站式”就业服务;社区(行政村)要设立服务窗口,开展公共就业服务。要根据目前公共就业服务任务越来越繁重的特点,合理确定市、县(市、区)、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人员编制。每个社区要配备1至2名专职劳动保障服务工作人员,每个行政村要配备1名专(兼)职劳动保障协理员。要将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其向劳动者提供免费的就业服务。
(十七)建立健全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为劳动者免费办理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并做好登记统计工作。所有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或与劳动者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从事或终止灵活就业的,应及时办理就业登记。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就业愿望和就业能力,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户籍人员,应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劳动者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灵活就业的,应按规定及时办理失业登记。登记失业人员应当积极求职,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安排的就业服务活动,并定期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就业失业状况。
六、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完善就业专项资金保障机制
(十八)各地政府要切实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加大资金投入,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确保就业政策资金支出的需要。市级财政安排的促进就业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市本级就业工作和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对县(市)给予适当补助。各地可从土地出让金或征地调节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促进被征地人员就业经费,纳入当地就业专项资金,统一管理使用。就业专项资金用于社会保险、用工补助、灵活就业社会保险、再就业援助、公益性岗位、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劳动保障事务代理等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贴息,创业项目扶持以及保障公共就业服务等。各级财政还要切实保障人力资源市场、街道(乡镇)及社区(行政村)劳动保障服务站(室)的建设经费、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市辖各区的就业专项资金按原负担比例和渠道列支。要切实加强对促进就业资金的监督管理,做到专款专用。要简化拨付使用手续,完善支付办法,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七、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切实做好《就业促进法》的贯彻实施工作
(十九)各地、各部门要以《就业促进法》为指引,进一步加强对促进就业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强化统一领导、分工协作的工作机制。各级劳动保障、发改、财政、税务、工商、人民银行等部门要切实按照职责分工履行职能,并加强协调配合,及时交流情况,解决问题。要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的作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齐心协力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良好局面。
(二十)各地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介,深入做好促进就业的宣传工作。大力宣传促进就业的法律法规和经济社会政策,宣传促进就业的好做法,宣传劳动者转变就业观念、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和用人单位承担社会责任、促进就业的典型经验,为促进就业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和社会氛围。
(二十一)各地、各部门要加强对干部职工的法律知识培训,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要加强对《就业促进法》实施情况的督促检查,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二十二)进一步发挥失业保险制度促进就业的功能。要以促进就业、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为目的,依法扩大失业保险覆盖范围。在认真分析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结余状况,合理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的前提下,根据有关政策规定,适当扩大失业保险基金促进再就业经费的享受对象和支出范围。
八、其他
(二十三)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实施,以前有关政策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二十四)对本通知实施前已按《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甬党〔2002〕17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甬政发〔2006〕43号)规定,招用有关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用工补助未满3年的用人单位,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
(二十五)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区困难群众就业援助工作的通知》(甬政办发〔2003〕241号)和《关于部分失业人员享受再就业援助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甬政办发〔2004〕12号)在本通知实施之日起停止执行。原按市有关规定认定的失业前连续工作时间女满30年、男满35年的失业人员,可继续按同期失业保险金标准享受再就业援助补贴至法定退休年龄。
(二十六)社会保险补贴、用工补助、公益性岗位补贴、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再就业援助补贴等促进就业政策项目在同一时间内只能享受其中一项,不得多头享受。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在享受上述促进就业政策期间,暂停领取失业保险金。剩余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可与重新就业、缴纳失业保险费后的领取期限合并计算。
(二十七)各县(市)要按照本通知精神,抓紧研究制定适合各地实际的实施意见,并做好与已出台有关政策的衔接工作。
(二十八)本通知由市劳动保障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人行市中心支行等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并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二○○八年七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