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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开发区管理条例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7-11-20 生效日期: 1997-11-20
发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呼和浩特开发区的建设,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国务院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 

    第三条   呼和浩特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负责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执行国家、内蒙古自治区和本市的各项优惠政策,为投资者提供高效优质的服务和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五条   开发区向国内外投资者全方位开放。并建立适应市场经济的新型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是发展现代化产业的新型工业城区。 

    第六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保护。 
  开发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及本条例。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七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法制定开发区的各项行政管理规定,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在开发区贯彻实施; 
  (二)编制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投资者在开发区的投资项目; 
  (四)依法管理开发区范围内的土地规划、征用、开发和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以及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五)管理开发区的财政事务; 
  (六)依法协调管理开发区的工商、税收、劳动人事、统计、审计、物价、土地、城区建设、环境保护、公安、司法等行政工作; 
  (七)兴办、管理开发区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计生、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 
  (八)市人民政府依法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负责开发区的各项行政管理,为投资者提供良好服务。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工作,加强对其职能机构的业务指导。设立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接受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管理,依法行使本部门的职权。 
 
 
第三章 投资与经营 
 

    第十条   开发区实行新型先进管理体制,鼓励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建设有利于产业结构调整、扩大出口贸易和实现资源转换的工业项目及基础设施项目。 

    第十一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以独资、合资、合作、联合等方式在开发区投资兴办商业、贸易、旅游、服务等项目。 
  经人民银行批准,有关金融机构可在开发区设立机构,直接办理有关业务。 

    第十二条   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事业,由投资者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管理委员会依法统一办理土地使用、工商注册、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三条   经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兴建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规定期限投入资本动工建设。确有困难不能按期投入资本动工建设的,经批准可延期;无故拖延的,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四条   开发区的企业实行“自筹资金、自由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原则,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随意干预。 

    第十五条   开发区企业应建立会计、统计制度,定期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报送有关报表,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六条   开发区的企业停业、解散或者破产,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十七条   开发区企业享受国家、自治区及本市规定的有关鼓励外商投资企业、高新技术产业、内联企业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十八条   开发区企业固定资产投资,凡符合国家颁布的鼓励产业政策目录,用自有资金建设的不受当地固定资产投资规模限制。 

    第十九条   开发区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生活所需水、电、气、热力、运输及通讯设施优先提供,并按当地国有企业收费标准计收,保证供应。 

    第二十条   金融、保险机构要根据国家、自治区的有关优惠政策,对开发区的企业给予支持,并提供良好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   经海关批准,开发区可以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和保税生产资料市场。 
 
 
第五章 劳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的用人单位依法实行劳动合同制,对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处理。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的用人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和劳动保护等有关法规的规定。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劳动者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可设立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和再就业服务机构,为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录用人员及职业培训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劳动者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的用人单位要按期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报送劳动计划及劳动统计报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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