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孝南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孝感城区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孝感市人民政府
二OO八年一月九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和公共安全,维护和谐的社会生活、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湖北省燃放烟花爆竹若干规定》等法规、规章,结合孝感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受国家保护的权利、运用燃放烟花爆竹的方式表达情感的权利和免受污染并享受安静生活与休息的权利,依法予以保障。
禁止或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特定区域之外的其他地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燃放烟花爆竹,但重点消防区域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由孝感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孝南区、市开发区负责各自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具体实施工作。
公安机关是实施限制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决定的主管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供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办法。
各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认真做好本地区、本单位限制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广泛开展宣传教育,及时制止、劝阻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条 孝感城区下列区域、场所及其周边地带禁止燃放烟花爆竹(以下简称禁放区):
(一)市、区两级党政机关所在地;
(二)文物保护单位;
(三)车站、码头、机场等重要场所和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以及其他重点消防单位或区域;
(四)重要军事设施和输变电设施;
(五)天然气门站、加油(气)站等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重点部位或场所;
(六)幼儿园、托儿所、医院、敬老院、疗养院、教学、科研、生产等场所;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禁放区周边具体范围,由产权或使用单位设置明显的“禁放”警示标志。
第五条 孝感城区下列区域(不含第四条规定的禁放区域或场所)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以下简称限放区):东至滚子河、西至环河、南至县河、北至京广线。
在限放区内,腊月二十四、除夕至正月初三、正月十五、国庆节(10月1日)、元旦(1月1日),可以燃放规定品种和规格、符合标准的烟花爆竹,其他时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重大庆典活动期间,需在限放区内组织燃放礼花,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告;举办大型焰火晚会,按程序报批后,由市人民政府发布公告。
第六条 允许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品种和规格,以省公安、安监、供销部门向社会公布的为准。
禁止在限放区内销售、储存、燃放公布的规格和品种以外的烟花爆竹。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燃放的烟花爆竹,应当从具有许可证的销售点购买,燃放时应当按照产品说明,在空旷地面上正确、安全燃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建筑物内、阳台、屋顶燃放或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二)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公共绿化地抛掷点燃的烟花爆竹;
(三)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五)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应当由其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
第八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在限放区内按严格控制总量和储量的原则,设立烟花爆竹零售销售点,并审批发放零售销售许可证。
零售销售点应当在明显位置悬挂零售销售许可证,并按照零售销售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时间、品种销售烟花爆竹。
零售销售点在销售许可的期限届满后,应当停止销售,并将未销售的烟花爆竹及时处理,不得在限放区内存放。
第九条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在禁放区和限放区的非特定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的,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停止燃放、收缴其烟花爆竹、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罚款:
(一)单位在禁放区和限放区的非特定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处500元罚款,并可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在禁放区和限放区的非特定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的,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在限放区的特定时间内,燃放规定品种之外的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收缴其规定品种之外的烟花爆竹、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燃放单位并处500元罚款;对燃放个人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并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燃放单位和个人在燃放烟花爆竹后未清除燃放残留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清除;情节严重的,并处警告或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公民个人或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或者他人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五条 监护人未履行管理和教育责任,致使被监护人违反本规定的,责令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进行教育;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或他人人身伤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对打击报复制止人、举报人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电子礼炮的施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