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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医疗救助制度的试行意见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5-15 生效日期: 2006-05-15
发布部门: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冀政(2005)50号),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建立全市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制度提出如下试行意见。
  一、工作原则和目标
  城镇居民医疗救助是由政府主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对患有大病的城镇困难家庭实行医疗救助的制度。实施医疗救助的主要目的,在全面落实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的基础上,使城镇贫困群众在就医方面的困难得到及时救助。
  建立城镇医疗救助制度,要坚持如下原则:1、从实际出发,本着救助水平与资金支付能力、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积极稳步推进的原则。2、救助最困难和最急需的原则。3、国家救助和社会资助相结合的原则。
  在高碑店市、北市区、望都县、涞水县、蠡县先行试点的基础上,其它各县(市、区)要在2006年6月底前全部试行,年底前全部建立起管理制度化,操作规范化的城镇医疗救助制度。
  二、救助范围和对象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城镇居民。
  (二)因患大病影响到基本生活的困难家庭成员。
  (三)已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但个人负担仍然较重,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人员。
  (四)因常年患病就医、用药个人负担超过家庭承受能力的。
  (五)因交通事故、工伤、打架斗殴等原因就医造成困难的按照有关规定解决,不在本救助范围。
  三、资金筹集
  (一)市县两级财政部门每年根据本地开展城市医疗救助的实际需要和财力状况在年初预算时合理安排城市医疗救助资金。
  (二)上级拨付的专项医疗救助补助金。
  (三)从本级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一部分。
  (四)社会各界的捐助资金。
  四、资金管理
  各县(市、区)政府每年根据本地开展城镇医疗救助的实际需要和财力状况,在年初预算时,合理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市级财政安排一定数量的医疗救助资金,对财政困难县给予适当补助。
  医疗救助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并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
  五、救助标准
  (一)医疗救助标准:享受医疗救助的病种及全年累计最高救助金额,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根据本地居民生活水平和资金筹措情况做出具体规定。
  (二)在审核确定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时应减去下列费用:
  1、医疗单位按规定减免的费用。
  2、救助对象或家庭成员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
  3、救助对象单位或有关部门的补助、补贴、捐赠的费用。
  4、参加各类商业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六、救助服务
  (一)城镇困难居民的医疗救助实行定点医疗。定点医疗救助单位应按规定降低医疗收费。各县(市、区)确定1—2所医院为医疗救助定点单位。医疗救助对象持《低保证》到定点医疗救助单位就诊时,定点医疗救助单位免收挂号费。大型检查费、普通住院床位费等费用按一定比例予以减免,规定范围内药品费用按正常销售价一定比例优惠后收取。定点医院由民政、卫生部门挂牌,并向患者和社会公开。
  (二)如救助对象的病情危重或诊断不清时,由定点医院开具转院证明,分别报县级以上(含县级)卫生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转上级医院救治。
  (三)承担医疗服务的医院应在规定范围内,参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治疗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治疗。
  七、救助资金的申请、审核、审批和发放
  (一)申请。医疗救助对象申请医疗救助时,一般由家庭户主持民政部门发放的《低保证》、身份证、户口本向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提出大病医疗救助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医院诊断病历、正式医疗收费单据、处方、必要的病史材料,社区居委会评审小组进行核实、评议并进行公示后,报街道办事处。
  (二)审核。街道办事处接到上报材料后,要及时进行复查审核,符合救助条件的,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三)审批。县(市、区)民政部门对上报的申请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意见,并书面告之街道办事处。
  (四)发放。医疗救助资金由各县(市、区)民政部门直接发放。
  八、组织与实施
  医疗救助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牵头,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各尽其职,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一)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要会同同级卫生、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真研究制定医疗救助工作计划,及医疗救助实施细则,逐步建立运行顺畅的工作机制,建立和完善救助对象档案,做到一户一档,一次一案,有据可查。
  (二)卫生部门指导并督促定点医疗救助单位设立医疗救助窗口,公开减免项目、标准,兑现减免承诺,热忱为救助患者提供优质服务。
  (三)劳动保障部门要配合做好城市医疗救助制度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衔接工作。对已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个人负担情况及时提供民政部门,配合民政部门核实医疗救助对象享受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等医保费用的报销凭证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财政、审计部门应对医疗救助资金实施财务监督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
  (五)定点医疗救助单位参照基本医疗保险所规定的用药目录、诊断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要严格执行医疗救助相关规定,遵守医规医德,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不得在诊断、治疗、处方等医疗环节弄虚作假、营私舞弊,否则给予严肃处理。
  (六)各县(市、区)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七)救助对象要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对骗取医疗救助金的由民政部门如数追回,并取消医疗救助待遇,情节严重的要依法处理。
  本试行意见从发文之日起执行。

二00六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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